诚信、敬业勤勉、高效
微信号:
15822702356
联系我们在线服务咨询热线15822702356
担保物权纠纷位置:首页 > 担保物权纠纷
程德英等诉博白县鸿兴典当抵押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8)桂0923民初951号

2018-12-24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抵押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合同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梁琦,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原告 程德英,女,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原告 梁琦、程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九尚,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 梁琦、程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萍,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 博白县鸿兴典当抵押公司,住址博白县博白镇新兴街103号。业主:秦军,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博白县博白镇新兴街10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6********)

基本案情

原告梁琦、程德英与被告被告博白县鸿兴典当抵押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琦、程德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九尚、庞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白县鸿兴典当抵押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1月6日以座落在博白县房屋(面积167.7平方米四至界址详见桂房证字第16××96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担保,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1996年2月12日还清被告全部借款,被告当即将房产证交还给原告,并出具清偿单。因原告房屋已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一直尚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未果。影响原告对该房屋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以桂房证字第16××96号《房产所有权证》所作的借款关系及抵押关系消灭;2、被告协助原告到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桂房证字第16××96号《房产所有权证》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被告业主身份信息、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②借款抵押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及还清借款本息的事实;③房产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博国用(2010)第017683号,证明涉案的房产为原告所有;④买卖合同、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档案查询证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申请表、申请书、申请表、完税证明、不动产登记受理单、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要求及时办理过户反映函、不动产登记部门答复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地产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存有抵押登记档案,原告出卖该房地产被不动产登记部门告知不予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⑤行政起诉状、答辩状、第三人对博白县人民法院答复及说明、(2017)桂0923行初14号行政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出卖房地产因无法过户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认为存于涉案房地产档案的《房屋产权证明书》编号(0000165)是抵押登记而不办理过户。原告撤回行政起诉。被告博白县鸿兴典当抵押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博白县鸿兴典当抵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1995年1月6日以座落在博白县房屋(桂房证字第16××96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担保,向被告博白县鸿兴典当抵押公司借款200000元,并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于1996年2月12日还清借款本息给被告,被告当即将房产证交还给原告,并出具清偿手续。清偿借款单载明:“博白镇东门路067号梁琦一九九五年元月六日在我博白县鸿兴典当抵押公司的借款于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二日已经全部还清,从今以后梁琦在我博白县鸿兴典当抵押公司的所有借款借据(借款协议、包括复印件)一律作废。博白县鸿兴典当抵押公司、秦军。1996年2月12日”。该房屋抵押登记尚未解除。现原告以该房屋已与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尚未解除,影响原告对该房屋的处分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抵押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偿借款单》可以认定原告梁琦于1995年元月6日在被告博白县鸿兴典当抵押公司的借款200000元于1996年2月12日已经全部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偿还借款给被告的义务,即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以座落在博白县房屋(桂房证字第16××96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担保的抵押权也消灭。该抵押权存在,不利于抵押物的流转和利用,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房屋抵押权消灭,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梁琦、程德英以座落在博白县房屋[桂房证字第16××96号《房屋所有权证》]向被告博白县鸿兴典当抵押公司设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房屋产权证明书编号:0000165)消灭;二、被告博白县鸿兴典当抵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梁琦、程德英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博白县鸿兴典当抵押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何 山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人民陪审员 王熙才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玉生


 
上一篇:张淑美、王政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杨世业袁秀珍与杨茜茜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电话/微信:15822702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