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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世业袁秀珍与杨茜茜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3民终1754号

2018-12-21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抵押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 :杨世业,男,193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国进,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 :袁秀珍,女,194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国进,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杨茜茜,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英,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 :杨晓华,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审第三人 :杨莉,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英,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上诉人杨世业、袁秀珍因与被上诉人杨茜茜,原审第三人杨晓华、杨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世业、袁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进,被上诉人杨茜茜、原审第三人杨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世业、袁秀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杨茜茜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基本原则。在认定事实程中,不仅仅对我们与杨茜茜间的150万元借款进行了审查,还对杨茜茜、杨莉与杨晓华之间的300万元借款进行了审查并予以确认。错误地认定150万元的借款系包含在300万借款之中,继而得出本案150万元借款合同系300万元借款合同的“从属的《借款协议》”的结论。2、一审法院混淆主、从合同的概念,认定事实错误。从本案看,我们与杨茜茜1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与杨晓华和杨莉之间300万元《借款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份借款合同,15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不以300万元借款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为前提,是独立存在的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混淆了主从合同的概念,将两个独立存在的合同强行合并,得出了“从属的《借款协议》”的结论,从而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和判决。3、一审法院采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证据并据此做出了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分为八种。一审中杨茜茜提交的询问证人笔录并不属于该条八种类型证据类型中的任何一种,因此不能够作为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使用,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一审法院给我们出具的《律师调查令》的有效期截止2018年9月10日,却在2018年9月5日即下判,程序违法。同时,杨晓华涉及犯罪正在刑事侦查阶段,本案亦应中止审理。杨茜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庭审中,杨世业、袁秀珍多次陈述是为了支持女儿杨晓华的工作,要打保证金才到房管局为女儿的借款办理抵押登记。杨世业、袁秀珍也阐明其并不认识杨茜茜、杨莉,150万元都不清楚,只是为杨晓华借款去提供担保。一审中查明了借款只有一笔,即300万元的借款,本案的借款合同是为便于在抵押登记,从300万元的借款中分离的。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说明了本案抵押的情形。一审法院没有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判决仅仅针对150万元的事情进行了裁判。对于事实部分本身是应当予以查明的,没有对150万元借款外进行裁判。我不赞同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是民间借贷,与杨晓华、陈暾的犯罪行为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需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同时,一审法院开具调查令后,杨世业、袁秀珍的一审代理律师回复在公安无法调取后才判决的,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杨莉陈述,同意杨茜茜的意见,杨世业、袁秀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杨晓华因刑事案件侦查被采取强制措施未到庭,未做陈述。原审原告杨世业、袁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与杨茜茜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决解除于2017年1月26日设置的渝(2017)渝北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85598号抵押权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世业、袁秀珍提供借款协议、不动产登记证明,杨茜茜提供借款协议、打款依据、他项权证、询问证人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告知书,第三人杨晓华提供借款协议,能证明杨世业、袁秀珍支持女儿即第三人杨晓华帮案外人陈暾提供资金交承包高速路工程的保证金,为第三人杨晓华向第三人杨莉和杨茜茜借款300万元提供房屋作抵押担保。2017年1月26日,杨世业、袁秀珍在不认识杨茜茜及第三人杨莉的情况下,同杨茜茜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上载明,今杨世业、袁秀珍借了杨茜茜150万元,用杨世业、袁秀珍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牌路81号建峰小区X幢XX-X房屋做抵押,借款期限4个月,并于当日由第三人杨晓华同杨世业、袁秀珍、杨茜茜等人到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债权金额为150万元,抵押权人为杨茜茜;后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及钥匙交给了第三人杨莉。同日,第三人杨晓华向第三人杨莉和杨茜茜借款300万元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上载明,第三人杨晓华向第三人杨莉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实际上是4个月),月利率为3%,案外人覃渝闵自愿用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5村XX号XX-1(债权金额70万元)、重庆市涪陵区望州路顺江花园清江苑X幢X-X-X号(债权金额40万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杨世业、袁秀珍自愿用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牌路81号建峰小区X幢X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物上述已当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案外人覃渝闵的房屋为该笔借款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第三人杨莉;同时,第三人杨莉将借款300万元转入第三人杨晓华指定人蒋俊辉的账户。后因出借人丢失了第三人杨晓华与第三人杨莉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人杨晓华与第三人杨莉和杨茜茜为第三人杨晓华向第三人杨莉和杨茜茜借款300万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同样也有第三人杨晓华与第三人杨莉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中上述的内容部分。一审诉讼中,杨世业、袁秀珍申请调取公安机关询问证人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无果。原审另查明,杨茜茜和第三人杨莉起诉第三人杨晓华及杨世业、袁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之后,杨世业、袁秀珍才称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150万元没有收到。原审还查明,案外人覃渝闵为第三人杨晓华向第三人杨莉和杨茜茜借款300万元已按房屋抵押担保的责任履行了义务1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杨世业、袁秀珍为第三人杨晓华向第三人杨莉和杨茜茜借款300万元提供房屋作抵押担保,杨世业、袁秀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杨晓华与第三人杨莉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第三人杨晓华与第三人杨莉和杨茜茜签订的《借款协议》,结合相应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都能说明第三人杨晓华向第三人杨莉和杨茜茜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故第三人杨晓华与第三人杨莉和杨茜茜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杨世业、袁秀珍在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时用的《借款协议》与第三人杨晓华向第三人杨莉和被告借款3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不一致,其目的是为了便于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从而达到第三人杨晓华能获得第三人杨莉和杨茜茜的借款300万元,是从属的《借款协议》,若解除该协议,可能影响借款的房屋抵押权登记效力问题;故不能解除该从属的《借款协议》,也不能解除由此提供办理的房屋抵押权登记。杨世业、袁秀珍没有意思向杨茜茜借款,杨茜茜也没有意思借款给杨世业、袁秀珍,故杨茜茜无需按从属的《借款协议》还向杨世业、袁秀珍支付借款150万元。综上所述,杨世业、袁秀珍诉讼请求与上述意见不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杨茜茜及第三人与上述意见一致的,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杨世业、袁秀珍的诉讼请求。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世业、袁秀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举示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根据杨世业、袁秀珍上诉请求的事实理由以及杨茜茜的答辩意见,本案是抵押权纠纷,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借款抵押合同是否存在可解除的情形。本院具体评述如下:2017年1月26日,杨莉、杨茜茜与杨晓华签订《借款协议》,杨晓华因经营需要向杨莉、杨茜茜借款300万元。秦渝闵(杨晓华的朋友)、杨晓华父母杨世业、袁秀珍自愿用其房屋为杨晓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秦渝闵、杨世业、袁秀珍在杨莉、杨茜茜出借300万元后,到房地产登记中心完善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相关手续按照房地产登记中心的要求或者有利于快速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则办理)。杨世业、袁秀珍应将房屋登记手续的权利人登记为杨茜茜。同日,杨茜茜与杨世业、袁秀珍签订本案的《借款协议》;并共同去房管部门面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登记备案的抵押借款合同杨世业、袁秀珍与杨茜茜的签署日期是2017年1月26日,杨晓华与杨莉、杨茜茜约定的借款日期也是2017年1月26日,但事实上该日杨茜茜并未实际出借款项,而杨莉则在该日通过转账出借给杨晓华指定的账户300万元。杨世业、袁秀珍与杨茜茜均认可双方除了签署登记备案的借款合同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且备案的借款合同并无借款利息的约定。此外,杨茜茜没有实际出借款项,杨世业、袁秀珍却至今未要求对方注销抵押登记,亦与常理不符。在杨莉诉杨晓华另案民间借贷案中,杨莉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了该笔借款以秦渝闵及其杨晓华父母的房产证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协议》系当事人之间为了其后发生的借贷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而签订的一份物权担保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抵押财产。依据本案在卷证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杨世业、袁秀珍与杨茜茜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即为为杨晓华向杨莉、杨茜茜借款300万元所作的抵押担保,且杨莉已实际支付借款300万元给杨晓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为担保物权,抵押权具有从属性,从属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至于杨世业、袁秀珍所称“其与杨茜茜之间无借款事实,主借款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也不成立”的意见,因其并非法院认定的实际借款人,故不能采信。实际上,杨世业、袁秀珍混淆了本案中之所发生抵押的实质原因与其在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获的备案合同中的形式原因。不动产登记中的备案合同仅是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的程式要求,在判定权利义务关时应当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形态的证明,对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效力,但并不能最终决定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换言之,在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抵押权的实现,是另一法律关系,杨世业、袁秀珍不能因此涤除本案的抵押权,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世业、袁秀珍上诉中提出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其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1、关于调取证据的问题。直至二审终结,杨世业、袁秀珍方均未能调取到《律师调查令》所要调取的证据,且在一审判决前,主审法官问询其代理律师进程后,再进行下判。同时,其所要调取的证据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一审法院在《律师调查令》有效期届满前下判,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不构成程序违法。2、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综上所述,本案中,杨世业、袁秀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世业、袁秀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法官

审判长  宋丹丹审判员  项江陵审判员  郭玉梅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邬昌杰书记员 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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