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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与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行初74号

2018-09-27

审判程序

行政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动产抵押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张华,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 陈建华(特别授权代理),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 孙雷(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342号法定代表人 吴军,系局长出庭的行政负责人 张能学,系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 赵博(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 黄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 舒娜(一般授权代理),系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 顾晓军(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8号凯晨世贸中心中座F6层法定代表人 杨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 韦小敏(特别授权代理),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 张海波,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基本案情

原告张华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岸区房管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因房屋登记职责已转移至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市不动产登记局),经原告张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市不动产登记局为本案被告,另因张海波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江岸区房管局、市不动产登记局及第三人张海波、对外经贸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钢平、黄惠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孙雷,被告江岸区房管局的行政负责人张能学及委托代理人赵博,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的委托代理人舒娜、顾晓军,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小敏及第三人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基于本案被诉的抵押登记行为广州仲裁委员会在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2017)穗仲裁字第2131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对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206号x栋x层A室(不动产权证书号:20100070xx)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张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撤销上述仲裁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故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需以上述民事案件中基础法律关系行为有效性的确认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鄂0102行初7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因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恢复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第三人张海波系其前夫。2016年9月2日第三人张海波与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改公司借款140万,第三人张海波和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找人冒充原告张华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按手印,并前往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冒名顶替原告张华办理了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4731、27249、29016三项公证书,后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凭借相关公证文书前往被告江岸区房管局办理了登记在第三人张海波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206号x栋x层A室住房的抵押权登记。原告张华知悉上述事情后,立即前往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反映。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经过了解核实后以(2017)鄂中星决字第3号《决定书》撤销了24731、27249、29016号三份公证书。原告张华多次前往被告江岸区房管局告知真实情况,希望他们依法撤销上述抵押权登记,但被告江岸区房管局置之不理。原告张华认为该抵押权登记完全是以违法犯罪的方式得到的公证书才得以办理,现该公证书已经被依法撤销,被告江岸区房管局也应对该抵押权予以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张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鄂(2016)武汉市江岸不动产证明第003981号抵押权证,抵押物权证号:岸20100070xx岸国用(商2010)第9367号。原告张华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汉市不动产抵押记载信息单,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被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张华与第三人张海波共有;3、鄂(2016)武汉市江岸不动产证明第000398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1;4、结婚证,证明原告张华与第三人张海波的婚姻关系;5、离婚证,证明原告张华与第三人张海波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6、第三人张海波的身份证;7、离婚协议书,证据6、7证明原告张华与第三人张海波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并对相关财产进行了约定;8、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编号:WMFHWH160240),证明在抵押合同上甲方抵押人只有张海波一人,合同最后一页在甲方一栏上有张海波和张华的签名和手印,原告张华的签字和手印都是伪造的,原告张华没有签署任何抵押合同;9、委托书(2016年8月11日),证明原告张华从未签署过该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公证文书已被撤销;10、(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4731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已被撤销;11、委托书(2016年9月2日),证明原告张华从未签署过该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公证文书已被撤销,且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没有看该委托书中的授权范围,该委托书并未授权殷芳代原告张华向银行之外的机构办理抵押登记;12、(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724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张华本人并未在公证处办理该公证,该公证书已被撤销;13、委托合同(2016年9月18日),证明原告张华从未签署过该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公证已被撤销;14、(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901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张华本人并未在公证处办理该公证,该公证书已被撤销;15、(2017)鄂中星决字第3号《关于撤销(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4731号、(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7249号、(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9016号公证书的决定书》,证明相关公证文书被撤销的理由,前往办理公证的时候,原告张华本人从未到场,被人冒名顶替,原告张华也向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致函,申请了异议登记,被告市不动产局拒不撤销不动产登记;16、工作联系函,证明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发送的联系函,告知其在房屋登记工作中暂不接受和采信上述公证书。被告江岸区房管局辩称,我局不是作出抵押权鄂(2016)武汉市江岸区不动产证明第003981号这一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而且房屋登记职能已经发生划转、变更,故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已于2015年3月1日施行,房屋产权的相关登记适用该条例,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统一登记在武汉市于2016年1月启动至6月30日全面实施,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要求,不动产登记的相应职能已经调整至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我市不动产登记职能及设立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通知》(武编[2015]169号),将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职责划转由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承担。设立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在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地籍处的基础上组建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挂地籍处牌子),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正处级行政机构。设立武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武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委托,办理不动产登记等相关具体事务,在各中心城区设立分中心。另根据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岸区不动产登记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岸政办[2016]28号),江岸区按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统一安排,于2016年6月23日正式启动江岸区不动产登记各类窗口,完成不动产登记首发工作。本案中原告张华所诉的抵押权鄂(2016)武汉市江岸区不动产证明第003981号是由不动产登记机关于2016年9月29日办理的,故我局不是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为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行政纠纷,但所诉行政行为并不是我局作出的,而且房屋登记职能也确实是发生划转、变更,我局已经不再承担房屋登记职能,故我局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我局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华对我局的起诉。被告江岸区房管局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辩称,1、我局根据抵押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依法办理第00398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我市不动产登记职责及设立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通知》(武编[2015]169号)文件的规定,我局作为武汉市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具有办理本市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行政职权。2016年9月27日,抵押权人即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及抵押人第三人张海波、原告张华向我局下属江岸区不动产登记窗口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申请办理江岸区江汉路206号x栋x层A室住房的抵押登记,并提交了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三人张海波、原告张华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户口簿的复印件及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同时提交了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委托手续等资料,我局对双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后,认为双方提交的资料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我局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2、申请材料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如提供虚假材料法律后果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四条,如因申请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提供虚假资料的申请人承担全部法律后果。本案中,相关不动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已经成立,如撤销登记,势必将影响利害关系人利益,其法律后果也应由申请人承担。综上,根据申请人申请时提交的资料,我局于2016年9月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和第三人张海波、原告张华共同向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提交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申请;2、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第三人张海波及原告张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7250号《公证书》;4、第三人张海波及原告张华户口簿复印件及(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7251号《公证书》;5、第三人张海波及原告张华结婚证复印件及(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7252号《公证书》;6、第三人张海波及原告张华签署的委托书及(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7249号《公证书》;7、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及第三人张海波、原告张华双方委托办理抵押登记授权委托书;8、受托人殷芳身份证复印件;9、《贷款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编号:WMFHWH160240)、《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编号:WMFHWH160240);10、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据2-10证明根据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及第三人张海波、原告张华双方提交了相应的登记资料,符合抵押登记的条件;11、不动产登记收费单及缴款书,证明双方依法缴纳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相关费用;12、鄂(2016)武汉市江岸不动产证明第000398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3、《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我市不动产登记职责及设立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通知》(武编[2015]169号)。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述称,1、我司为善意抵押权人,依法应当享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206号x栋x层A室房产的抵押权。2016年9月2日,原告张华、第三人张海波(借款人)与我司(贷款人)签署了《贷款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编号:WMFHWH160240),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借款年利率15%,2016年9月2日,第三人张海波于我司签署了《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编号:WMFHWH160240),为上述签署的《贷款合同-不动产抵押》提供抵押担保,第三人张海波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206号x栋x层A室(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完成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鄂(2016)武汉市江岸不动产证明第0003981号)。2016年9月30日,我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张华及第三人张海波仍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我司对第三人张海波、原告张华提供的贷款资料尽了审查义务,在办理上述抵押借款时,第三人张海波提交了上述抵押房产的产权证件(房产证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该产权证件上显示的权属人为第三人张海波,该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我司在信赖物权公示的情况下办理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作为物权的种类之一,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我司基于对上述不动产权利登记簿的信赖,享有抵押权属于善意,依法应享有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206号x栋x层A室房产的抵押权。2、我司与第三人张海波依照法律规定及程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我司的抵押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张华、第三人张海波与我司签署《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编号:WMFHWH160240)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司领取了鄂(2016)武汉市江岸不动产证明第000398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我司取得上述抵押权的程序是合法合规的,应当维持我司依法享有的抵押权。3、我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广州仲裁委提请仲裁,根据查明的事实,仲裁委出具了(2017)穗仲案字第2131号裁决,裁决我司对抵押物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206号x栋x层A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今为止,原告张华、第三人张海波拖欠我司《贷款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编号:WMFHWH160240)项下剩余本金人民币1363134.16元、2017年1月当期剩余利息28040.64元及因2017年1月31日起因逾期产生的违约金至今未还,严重损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2017年3月30日,我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23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已裁决原告张华、第三人张海波向我司偿还拖欠的款项,并裁决我司对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206号x栋x层A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司对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是仲裁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原告张华、第三人张海波在仲裁中也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我司作为善意抵押权人,应保护我司权益,维持我司依法享有的抵押权。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贷款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编号:WMFHWH160240);2、《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编号:WMFHWH160240);3、鄂(2016)武汉市江岸不动产证明第000398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4、银行电子回单;5、(2017)穗仲案字第2131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五份证据证明原告张华、第三人张海波在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办理贷款,并将第三人张海波名下房屋抵押至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张华、第三人张海波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140万元整的贷款,上述债权及抵押权均有法律依据,且经仲裁裁决具有生效法律文书,故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为善意第三人,其债权和抵押权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第三人张海波述称,1、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没有按照《贷款通则》的要求,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其中任何一项做到审慎审查和监管。在贷款审批环节,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没有审查第三人张海波的个人征信情况,也没有在下户实地查验时,联系本案房屋产权共有人原告张华核实二人资料,在明知第三人张海波征信不良,本案抵押房屋因其个人债务严重逾期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及其关联方为获取高额利息,仍替其偿还逾期债务,协助法院解除查封,从而获得本案的房屋抵押权登记。2、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在办理委托书公证时,明知委托人信息与房屋权利共有人即原告张华信息不符,冒名者非原告张华本人的情况下,仍与第三人张海波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在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书,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应当承担公证书失实的法律后果。3、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及关联方都在该房屋的抵押登记行为中,牟取了不当利益,有理由推定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所获得的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行为非善意取得。4、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作为履行房产抵押登记的职能机关,理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在受理本案房屋抵押登记申请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对不动产“权属来源材料”的查验,其实赋予了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应当在其不动产业务职能范围内,对“权属来源材料”内容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对当事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仅进行“形式性审查”的做法有违现行法律、法规。因此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以此作为抗辩的理由并不成立。其混淆了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的本质。本案庭审过程中,在查明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提供的登记材料不真实的情况下,且作为本案房屋抵押登记的基础证据《公证书》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作出的应当维持抵押权登记的行政行为的抗辩,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5、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登记行为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或确认违法。理由在于,在公证书被依法撤销后,基于该公证书作出的行政行为丧失了其合法性的基础,尽管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并无主观过错,但是这并不影响行政行为作出时其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不能因为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对房屋抵押权登记的申请仅履行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而不予撤销。事实上,出现新证据而导致的撤销判决也是法院在现实条件下对已产生公定力的行政行为的一种客观评价。即使该行政行为作出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现有证据表明它的存在已经影响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在作出该行政行为时所预期的公共利益已经因为事实基础的改变而发生了变化,也就没有再存续下去的必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张海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记录截图(4张),证明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与泛华公司湖北分公司有关联,负责人万九州是本案贷款审批的具体负责人,后面有其亲笔签字,彭飞是本案的业务经理,他们均是本案的利益关联方;2、第三人张海波与彭飞的微信录音(3段),证明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在公证环节,对不是原告张华本人参加公证的情况是知晓的,对冒名者冒名原告张华本人参与公证的情况是知晓的;3、微信截图、(2016)鄂0102财保45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在明知该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的状态下,为了获得高额的贷款利息,替第三人张海波偿还了贷款以此获取抵押权;4、银行流水,证明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抵押权人及其关联方获取了不当的利益,因为第三人张海波这笔贷款征信问题,向泛华湖北公司支付了37772元,向万九州付了28000元,第三人张海波贷款140万元,实际拿到手只有20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华对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提交的证据认为,办理抵押权的所有相关证据均是依据一份公证书,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委托的是殷芳,第三人张海波、原告张华也是凭借相应的委托书办理的,但是第三人张海波、原告张华并未亲自前往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相关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前往办理,或是提交公证书前往委托办理,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无法出示抵押权人双方办理的依据,殷芳代理的唯一凭证是公证书,该公证书已被公证机关予以撤销,且殷芳的代理行为属于双方代理,是法律禁止的;认为证据2其中的营业执照,上面并没有放贷业务;认为证据6委托书中委托人权限表述为向银行按揭和贷款手续抵押登记才是其授权范围,但是本案中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不是银行,不在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内;证据7办理抵押登记授权委托书上面委托人权利人签字和委托人义务人签章均是殷芳代签的,权利人的签章是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盖上公章和法人章,视为第三人亲自去办,但是注意到没有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出现,也不是法人亲自盖的;证据9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甲方借款人的签名不是原告张华本人的签字捺印,该合同不能约束原告张华,抵押合同上的抵押人,甲方中只陈述了第三人张海波,为什么后面又要原告张华签字。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岸区房管局对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提交的证据并未发表意见。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对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张海波对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提交的证据认为,本人及原告张华均未到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抵押登记,在与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具体经办的业务经理,对于在签订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以及办理公证中原告张华不在场的事实是知晓的,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作为不动产登记机关,只要尽到审慎审核的义务,只要查询了初始登记的印迹,比如原告张华留下的指纹和签名,就应该能发现问题,原告张华和第三人张海波在办理初始登记时双方都签了字,也有购房合同,有双方的签名,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在其职能范围内应该尽到审查的义务,因为公证书已经撤销了,而且办理抵押登记时不是第三人张海波去的,对这些证据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对原告张华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实对外抵押登记行为违法,只能证明存在抵押状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张华离婚证上的时间是2017年2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时原告张华与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是合法的夫妻,债务应当属于共同债务;对证据6,无异议,第三人张海波提供的身份证与原告张华提供的结婚证,和到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处办理抵押登记时预留的复印件是一致的,第三人张海波称完全没有参与办理抵押登记是不现实的,如果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证件是如何交给公证机构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是2017年2月6日签署的,贷款及抵押行为均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财产分割无法评判,双方约定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行政机关不能评判协议中对房产的处理;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抵押人是第三人张海波,符合法律规定,本身房屋和土地登记均是在第三人张海波名下,最后合同最终由双方签字捺印,实际上是夫妻双方对抵押权的确认,原告张华及第三人张海波并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结果证明签字捺印是不真实的,作为登记机关无法确认,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作为登记机关认为是有法律依据的;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基于当时2016年9月27日申请时提交的委托书和公证书均是当时合法有效且真实的,该证据也不是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的依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是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当时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双方提交的办理的材料之一,且关于委托权限的问题,委托事项第四条是代为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该委托书是有明确授权的;对证据13、1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是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办理抵押登记的材料,双方办理时没有提交;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撤销的三份公证书只有27249号是办理抵押登记的材料,根据公证处的决定书上的内容,公证处2017年3月已经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且收到了受案回执,公安机关进行了受理,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认为关于公证是否涉嫌贷款诈骗问题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全面查处之后再认定,作为登记机关无法认定,当时办理时并未被撤销,办理行为是合法的,即使被撤销也应当由提交虚假资料的一方承担法律后果;对证据16,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并未收到该联系函,且联系函是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在2016年9月就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岸区房管局对原告张华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可,系在被告江岸区房管局查询的房产信息;对其他证据与被告江岸区房管局无关,不发表意见。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对原告张华提交的证据1、2、3认为刚好证明第三人张海波为房屋所有权人,且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明手续;对证据4、5、6、7认为,在原告张华及第三人张海波向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申请贷款时,其夫妻关系是存续的,故第三人张海波向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华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另外该离婚证的办理时间是2017年2月6日,不排除原告张华和第三人张海波以离婚为目的,其对财产的分割均可以表示其向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进行借贷时有意进行骗贷,该离婚协议书上将两套房产分割至女方,债务的偿还,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如果没有用于家庭共同支出由一方独自承担,原告张华和第三人张海波向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借贷140万元,后由于贷款恶化不予偿还,遂进行离婚的处理,有骗贷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张海波贷款时提交了结婚证、身份证,没有看到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对证据8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抵押人处登记为第三人张海波是有依据的,房产证上登记为第三人张海波,抵押人处原告张华及第三人张海波均签字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认为关于此案抵押权登记是否有效,因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与第三人张海波的债务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了仲裁,并且广州仲裁委于2017年5月23日已出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在仲裁审理中,原告张华及第三人张海波均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依该裁决书向所在地申请强制执行;对证据11认为,委托书上第四条明确写明可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和注销抵押登记的手续,在原告张华及第三人张海波出具该委托书时是合法真实有效的,并办理了公证,所以相应代理授权事项理应得到法律支持;其余意见与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一致。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张海波对原告张华提交的证据1-7、15、16,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原告张华当时不在现场,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应该是知晓的;对证据9、10、11、12、13、14认为,原告张华本人不在现场,没有去过公证处,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对此应该是知晓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华对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上原告张华的签名均系伪造,原告张华并未签字捺印;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张华参与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对证据4,不予质证;对证据5,认为该份仲裁是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张华的代理人于2017年4月14日向广州仲裁委提交了情况说明,告知广州仲裁委如果受理了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起诉的案件,原告张华会积极应诉,但是广州仲裁委并未告知原告张华,原告张华有来往火车票、拍照存证、联络及说明作证,也留下了书面的证据材料,原告张华今天第一次看到该裁决书,会立即前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对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岸区房管局对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张海波对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2,认为原告张华没有在上面签字,对这个不知晓;对证据3、5,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证据5第三人张海波没有参与,且关于裁决书,抵押合同上面的邮箱号都不是第三人张海波提供的,是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的邮箱号,第三人张海波也无从知晓仲裁的相关信息,电话是第三人张海波的电话号码;对证据4,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华对第三人张海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可以证明这笔140万元贷款的经办人系泛华公司的彭飞,这个事实认可,机构贷审会审批表也说明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将自己贷款权限给泛华公司,清晰表明他们之间的合作关系;对证据2,认为录音对话可以证明泛华公司的经办人彭飞以及深圳泛华公司参与了冒名顶替原告张华办理公证的事实,彭飞表示他们经常去办理公证,有能力搞定公证书,基于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的合作关系,泛华公司所有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承担,因此该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其为了经营业绩不择手段,对不符合放贷条件的人发放贷款,并在放贷中在原告张华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规办理;对证据3,无异议,证明彭飞知晓原告张华是不知情的;对证据4,对140万元里面的款项,用途,第三人张海波也陈述最后到他手里的只有20万元,对最后20万元也表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对第三人张海波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话内容、对话时间,证明目的无法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岸区房管局对第三人张海波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对第三人张海波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微信及录音均是彭飞单方面与其通话,要证明的事项仅能代表彭飞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联,彭飞也不是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的员工,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也不认识这个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张华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3、5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第三人张海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张华”与第三人张海波签订《委托书》,就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206号x栋x层A室房屋,由“张华”委托张海波代为办理:偿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并领取结清证明、他项权证及其他银行证明资料;到房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再次办理该房屋的贷款手续,包括签署相关借款(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到房地部门办理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委托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2016年8月12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就前述《委托书》出具了(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4731号《公证书》。2016年9月2日,“张华”、第三人张海波(甲方)与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乙方)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签订《贷款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编号:WMFHWH160240),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140万元,贷款利率15.00%/年,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方式,贷款期限为2016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同日,“张华”、第三人张海波(甲方)与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乙方)还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签订了《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编号:WMFHWH160240),约定甲方以不动产权号码为武房权证岸字第××号、地址在江岸区江汉路206号1楼14层A室、权属人为第三人张海波、建筑面积为174.10㎡的抵押物为其与乙方于2016年9月2日签署的《贷款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编号:WMFHWH160240)进行担保。当天,“张华”、第三人张海波与案外人龙行军、刘艳、殷芳、钟似元签订了《委托书》,约定“张华”、第三人张海波作为江岸区江汉路206号x栋x层A室(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岸字第××,建筑面积174.1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岸国用[商2010]第93**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全权委托龙行军、刘艳、殷芳、钟似元其中任何一人代为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手续;代领结清证明与他项权证;代为办理涉案房屋银行按揭和贷款手续以及买方签订银行贷款等相关手续,并在银行开立账户,并代收房款;代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查询、产权登记,土地登记以及领取房产证和土地证有关手续;代为办理涉案房屋、土地抵押登记或注销登记等有关手续;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买卖过户以及房屋的测绘、财产分割、财产变更等有关手续,并代收房款;代为选择交易对象、确定交易价格并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等办理房地产转让所需要签署的相关文件;代为到民政部门查询并调取相关婚姻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等),并签署相关资料;代为办理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数字电视等转民过户及物业交接手续,委托期限为2016年9月2日至2022年9月2日。2016年9月9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出具(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7249号《公证书》对上述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同时出具了(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7250号、(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7251号、(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7252号《公证书》对“张华”、第三人张海波的身份证、居民户口本及结婚证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的事项进行公证。2016年9月18日,“张华”、第三人张海波与案外人孙伟签订《委托合同》,就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206号x栋x层A室房屋,由“张华”、第三人张海波委托孙伟办理该房屋的贷款结清、领取结清证明、领取他项权证及抵押、注销抵押的相关手续;办理该房屋的买卖相关事宜;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过户相关事宜;代为收取该房屋的售房款,并配合买方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代为办理水、电、气、物业管理等过户事宜;代为调取房屋、婚姻档案。委托期限为止上述事项办理完毕为止。当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出具(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9016号《公证书》对上述委托合同进行了公证。2016年9月27日,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与案外人殷芳签订《办理抵押登记授权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殷芳前往武汉市江岸区不动产局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事宜,委托期限60天。当日案外人殷芳代理抵押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向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在上述表格的双方申请人栏的代理人处均签署了“殷芳”的签名,同时向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一并提交了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三人张海波及原告张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委托书(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7249号《公证书》、(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7250号《公证书》、(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7251号《公证书》、(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7252号《公证书》、《办理抵押登记授权委托书》、案外人殷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编号:WMFHWH160240)、《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编号:WMFHWH160240)、武房权证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岸国用(商2010)第9367号《土地使用权证》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在审查相关申请材料后于2016年9月29日向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核发了鄂(2016)武汉市江岸不动产证明第00398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对江岸区江汉路206号x栋x层A室房屋享有抵押权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40万元,房产证号:岸20100070xx,土地证号:岸国用(商2010)第93**号,抵押方式:一般抵押,债权担保期限:2016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原告张华因认为其本人从未签署过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也未办理过任何公证手续,上述抵押登记行为错误,原告张华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张华于2017年2月28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递交《撤销公正申请书》,请求该处撤销(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4731号、(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7249号、(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9016号公证书。经公证处复查,比对原告张华与该公证处留存的“张华”现场申办公证的影像,认为二人确有差异,不为同一人。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鄂中星决字第3号《关于撤销(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4731号、(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7249号、(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9016号公证书的决定书》,决定撤销(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4731号《公证书》、(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7249号《公证书》、(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9016号《公证书》,认定上述公证书自始无效。还查明,2017年4月5日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申请其与原告张华、第三人张海波借款纠纷仲裁,广州仲裁委受理该仲裁申请后经过书面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穗仲案字第2131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张华、第三人张海波向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63148.16元;2、原告张华、第三人张海波向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支付2017年1月当期借款利息28040.64元;3、原告张华、第三人张海波向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1363148.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1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对第三人张海波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206号x栋x层A室(不动产权证书号:20100070xx)的房产在案件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仲裁费21880元,由原告张华、第三人张海波负担。原告张华因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7年7月18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后认为相关的民事纠纷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故于2017年9月26日通知广州仲裁委对该纠纷重新仲裁,同年10月23日,广州仲裁委同意对该纠纷重新进行仲裁,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粤01民特716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该案诉讼。广州仲裁委于2018年1月30日开庭重新审理了该项纠纷,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向广州仲裁委申请撤回对原告张华的全部仲裁请求,广州仲裁委予以同意并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7)穗仲重案字第27号《裁决书》裁决:1、第三人张海波向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63148.16元;2、第三人张海波向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支付2017年1月当期借款利息28040.64元;3、第三人张海波向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1363148.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1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对第三人张海波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206号x栋x层A室(不动产权证书号:20100070xx)的房产在案件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仲裁费21880元由第三人张海波负担。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我市不动产登记职责及设立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通知》(武编[2015]169号)规定,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职责划转由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承担,设立市不动产登记局为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正处级行政机构,故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依法具有办理本案抵押登记的行政职权。另,因房屋抵押登记的行政职权已经划转给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且本案被诉的抵押登记行为并非被告江岸区房管局作出,故被告江岸区房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第十六条第一款,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殷芳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表》、第三人对外经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三人张海波及原告张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委托书(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7249号《公证书》、(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7250号《公证书》、(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7251号《公证书》、(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7252号《公证书》、《办理抵押登记授权委托书》、案外人殷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编号:WMFHWH160240)、《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编号:WMFHWH160240)、武房权证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岸国用(商2010)第9367号《土地使用权证》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在审查相关申请材料后于2016年9月29日核发了鄂(2016)武汉市江岸不动产证明第00398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的行为,在当时确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但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本案中,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已经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鄂中星决字第3号《关于撤销(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4731号、(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7249号、(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9016号公证书的决定书》,撤销了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颁发鄂(2016)武汉市江岸不动产证明第000398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依据的(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27249号《公证书》,且原告张华及第三人张海波并未到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故被告市不动产登记局颁发的鄂(2016)武汉市江岸不动产证明第000398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现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于2016年9月29日颁发的鄂(2016)武汉市江岸不动产证明第000398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张 薇人民陪审员 刘钢平人民陪审员 黄惠鸣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牧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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