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6行终39号
2018-03-20
审判程序
刑事 裁定 普通程序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行政赔偿;抵押权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月清,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 仇学志,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利辛县不动产登记局法定代表人 宋际洲,局长委托代理人 赵涛,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 安徽诚信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韩廷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 韩俊良,该公司工作人员基本案情
上诉人张月清因诉被上诉人利辛县不动产登记局注销房屋登记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3行初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1日,第三人安徽诚信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药业公司)以其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张月清借款380万元,双方向原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利辛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提交担保贷款额为380万元的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第三人与原告于当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书、房屋抵押合同、利房地权证城西区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双方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借款抵押协议约定:第三人以利房地权证城西区字第××号房地权证作抵押,原告在接受第三人的产权抵押后,一次性借给第三人380万元;抵押期限为叁个月,借款到期后,如第三人按期返还本息,原告返还产权证,如到期未归还本息,第三人自愿以该处房屋抵付给原告。房屋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的房产证号20××29;抵押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原告债权标的额(本金)380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第三人同意,原告变更主合同条款或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的,第三人可自行解除合同。原利辛房管局工作人员对双方询问后当日办理了利房地产他证城西区字第20153407号他项权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当日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书。2015年9月22日,第三人向原利辛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提交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书、以原告的名义当日出具的已偿还全部借款,同意解除抵押关系,由第三人全权办理20153407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证明以及原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当日原利辛房管局对利房地产他证城西区字第20153407号他项权证进行了注销登记。原告认为,被告违规注销行为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10月14日,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利辛房管局所属的利辛县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所的工作人员高峰不正确履行职权、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由,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对高峰提起公诉。2017年6月29日,本院作出裁定准许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撤回起诉。再查明,第三人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出借39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2月21日,并有韩廷峰等人和单位为第三人进行担保,原告并为此提起民事诉讼,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对该笔395万元的借款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395万元及利息,担保人韩廷峰等五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以原告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冻结第三人及韩廷峰等人和单位名下39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再查明,2016年8月25日,利辛县人民政府作出利政(2016)12号《利辛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其主要内容:利辛县不动产登记局为我县不动产登记机构,自2016年8月31日起,开始办理不动产统一登记业务。不动产统一登记范围为土地、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因利辛房管局原办理房屋登记的职权已变更为利辛县不动产登记局,故继续行使房屋登记职权的利辛县不动产登记局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张月清与第三人诚信药业公司申请抵押登记时,是为2015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380万元借款所设定的抵押,原告认为该抵押登记系为201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395万元借款所设定的抵押,并以催款通知书作为证据,但原告不能提供催款通知书的原件以核实其真实性,第三人也不予认可,即使存在该情况,双方也没有到被告处办理变更抵押登记,不能证明该抵押登记是双方为395万元的借款所设定,亦不能证明原告按照2015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向第三人履行了380万元的借款,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380万元的房屋抵押他项权,且第三人持有房地产他项权证书,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约定,第三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综上,被告注销房地产他项权证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认为被告的注销行为给其造成380万元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确认违法并要求赔偿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月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月清承担。张月清上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借款395万元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协商过房屋抵押事宜,因原审第三人表示涉案房屋正在与银行协商抵押融资贷款事宜,如与银行协商无果,届时同意为上诉人设置抵押。因此才有借款一个月后的2015年9月21日因原审第三人与银行协商融资无果,上诉人为保障自己借款的安全,才要求原审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并完成他项权抵押手续。本案抵押的380万元就是原395万元中的借款,该抵押也是为了保证395万元借款履行而设定的抵押,原审第三人第一次借款395万元未偿还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再借380万元给原审第三人。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已经向原审法院释明原审第三人签字、盖章的催款通知书原件在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原审第三人也未提出质疑或鉴定,原审不予认定显然错误。要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民间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电子回单、催款通知(仅有复印件,来源于刑事侦查卷)、会议决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利辛县人民检察院的侦查卷材料起诉书。证明原审第三人向原告借款395万元,并用其公司的房屋为其中的380万元设立抵押,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他项权证,后被上诉人违法注销上诉人的他项权证,造成上诉人380万元的损失。被上诉人利辛县不动产登记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第一组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登记存档表、收件回执、收费清单、询问笔录、20××29号房产证、借款抵押协议书、房屋抵押合同、上诉人的身份证、原审第三人的会议决议及其营业执照等企业信息。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设定的抵押权合法,同时规定了如果抵押权无法实现,原审第三人可以解除该抵押。第二组注销登记:抵押权注销申请书、证明、注销抵押权存档表、收件回执、上诉人的身份证、原审第三人营业执照及其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审第三人支付380万元,根据约定,原审第三人对抵押权申请注销。2.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诉称的承办人员高峰、朱铭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诉称不符,其申请的赔偿与被上诉人无关。3.履行程序:在设立抵押中履行申请、受理、审核、发证等程序;在注销抵押中履行申请、受理、审核即完成注销等程序。证明履行程序合法。4.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42、43、49条的规定。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张月清作为被注销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行为的相对人,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设定房屋他项权抵押是为了保证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380万借款合同的债权履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借款380万元的义务,因此,2015年9月22日被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注销利房地产他证城西区字第20153407号他项权证的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380万元借款就是2015年8月10日395万元借款中的380万元,并提供了催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与2015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380万元借款合同相矛盾,且双方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时,没有注明该380万元借款就是395万元中的一部分,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称“原告不能提供催款通知书的原件以核实其真实性,第三人也不予认可,即使存在该情况,双方也没有到被告处办理变更抵押登记,不能证明该抵押登记是双方为395万元的借款所设定……”,该部分论述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是其裁判理由,无论催款通知书有无原件核实,均不能证明2015年9月21日借款合同约定的380万元是2015年8月10日395万元借款中的款项,因此,该论述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后,依法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予以退还,但原裁定让上诉人负担,显然不当,在此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上诉人张月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裁判法官
审判长 张秀远审判员 刘晓慧审判员 张继民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