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终1303号
2018-12-29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某某,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 :陶某某,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基督教堂(原名乌鲁木齐市原大西门基督教堂临时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 :汲均昌,该教堂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智慧,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波,新疆黄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基本案情
上诉人陶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基督教堂(以下简称南湖基督教堂)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2004年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水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作出(2006)水民一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2015年5月,本院作出(2015)乌中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2006)水民一再字第4号民事案件,提审后作出(2015)乌中民提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6)水民一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5)水民三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王某某、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某上诉称:本案有虚假诉讼的事实。南湖基督教堂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也不具备“正当当事人”的资格。南湖基督教堂设立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虚假诉讼。对本案启动再审程序应该进行审查。本案争议财产均属王某某个人所有,与南湖基督教堂无关。被上诉人提交和法院调取的全部材料,没有一份材料能够支持其主张。对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合法性和原大西门教堂临时管理委员会的性质的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对反诉进行审理,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王某某上诉称:所有证据材料均证明案涉财产均为我本人所有,财产归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谓原大西门教堂临时管理委员会这一来历不明组织无法向法院提交任何材料支持其主张。原审在未经送达开庭传票通知本人出庭的情况下,未经质证、陈述和辩论,缺席判决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应当对我的反诉进行审理,撤销原审判决对我财产的判决。南湖基督教堂答辩称:一、两上诉人对我方诉讼主体存在质疑,我们的主体非常明确,一系列的名称变更和宗教场所的变更都有相应行政部门的批准,相关文件也已经在一审提交。原大西门教堂的财产管理在批准文件中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返还我方的欠款我方提交的证据非常充分,上诉人陈述涉案款项是属于王某某的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即使属于教会的财产,也不应该属于王某某个人,而且王某某所属的教会是非法教会组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南湖基督教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陶某某返还款项699346.18元,包括存款575846.18元及借款12万元;2、请求判令王某某、陶某某返还牌照为新A-×××××的桑塔纳车辆(价值1.5万元);3、请求判令王某某、陶某某返还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元);4、请求判令王某某、陶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南湖基督教堂为合法登记的宗教管理组织机构,原名为乌鲁木齐市原大西门基督教堂临时管理委员会,其接管了原乌鲁木齐市大西门基督教教堂的财产。王某某、陶某某系夫妻,王某某父亲王之肖生前为我教堂的教职人员,我教堂教徒奉献的钱款款项均以王之肖的名义存入银行,储蓄单由教堂另一教职人员吴某保管。王之肖及王某某、陶某某用教徒捐献的钱款购买牌照为新A-×××××的桑塔纳车辆落户于王之肖女儿王倚真名下,由王某某、陶某某占有使用,还购买了东山区干部住宅区133.32平方米的房屋落户在王某某名下,该房屋被征迁获得补偿款108771.1元及位于乌石化总厂医院南边芦草沟乡260平方米宅基地,王某某、陶某某继续用教徒捐款在土地上修建房屋,房屋在建设中。王之肖生病期间,陶某某及王之肖配偶高沛英向我教堂借款120000元。2003年12月9日王之肖因病去世后,王某某、陶某某以财产属于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为由,利用挂失、继承等方式将我教堂575846.18元取走,拒绝偿还借款,并一直占有车辆及房屋。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已由民宗部门认定为非法宗教团体,我教堂是财产归属的合法宗教组织。陶某某、王某某未进行答辩,向原审法院递交反诉状,反诉称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是建国前成立的宗教团体,有新疆宗教局、乌市民宗委、乌市统战部等单位的公函、证明、通知等为证,有《乌鲁木齐市志》记载。原大西门基督教堂欲恶意转移财产,请求保护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的权利,并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请确认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2、请求撤销乌民宗函(2006)3号、(2006)46号、(2006)62号红头文件;3、请求确认房屋产权登记机构登记在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下的2006043183号、2006047244号、200604808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没有遗失并确认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登记效力;4、请求确认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是本案不动产权利的所有人;5、请求判令作废、收缴大西门基督会堂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转移的2007001039号、2007001042号、200700104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乌国用(2007)第0021568号土地使用权证;6、请求认定大西门原基督会堂与连带责任人乌市民宗委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刑事犯罪事实,请求判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追究犯罪骨干的刑事责任。庭审后,王某某、陶某某向本院递交程序异议书,申请本案移交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虽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可以指令再审的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审:(一)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二)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被告认为原判决符合以上情形,应由中院提审。二、被告认为涉案人数众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王某某、陶某某未进行答辩,本院当庭未归纳争议焦点,南湖基督教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审理案件需要,原审法院调取并出示了原审(2004)水民一初字第540号案件中的证据。南湖基督教堂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围绕南湖基督教堂的合法性及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的非法性,南湖基督教堂出示以下证据:1、区民宗【2004】27号决定,用以证实2004年12月民宗局决定作废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印章和财务章,启用原大西门基督教堂管委会印章和财务章,由原大西门基督教堂管委会管理原大西门基督教堂的财产和收入;2、乌民宗函【2006】3号函,用以证实2006年3月1日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被认定为非法团体;3、(2006)乌中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实王某某、陶某某要求市民宗委撤销乌政复不(200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乌民宗(2004)114号文件的诉求经上诉后,二审裁定维持一审驳回其起诉的裁定;4、(2006)乌中民一终字1557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2006年6月29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不属于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登记证的社会团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5、水民宗【2014】38号文件,用以证实2014年9月原大西门基督教堂管委会更名为南湖基督教堂管委会;6、2015年6月18日水区民宗局证明,用以证实2015年6月南湖基督教堂管委会更名为南湖基督教堂。7、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用以证实南湖基督教堂系经登记的合法宗教组织。原审法院对于南湖基督教堂出示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同时,原审法院调取出示:1、2004年2月乌市民宗委证明,记载原大西门基督教堂属于合法宗教活动场所;2、(2005)乌民一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2005年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针对【2004】27号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二审判决维持新市区民宗局废止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印章的决定。3、1985年乌恰县委、乌恰县人民政府向救灾单位致谢申明,1987年乌鲁木齐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接受捐款证明、1996年自治区党委统战部捐款证明、1996年云南省救灾捐赠办公室感谢信,记载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曾经存在以上书面资料之中,南湖基督教堂对于原审法院出示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质证认为证据能够证实南湖基督教堂的合法性及王某某、陶某某的非法性已经由行政机关及法院判决所确定,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质证认为基督教会的称呼在历史上存在过,但是未按照要求在民宗部门登记因此为非法团体,而原大西门基督教堂作为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的活动场所,系经过民宗部门认定的合法组织。二、南湖基督教堂围绕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王某某、陶某某返还钱款575846.18元,出示以下证据:1、银行存单十五张,用以证实575846.18元系南湖基督教堂财产,存款存于王之肖名下,存单原件由南湖基督教堂原负责人之一吴某保管;2、出示2004年2月3日询问笔录、2004年2月5日两份询问笔录,用以证实王某某自认存款不是其父王之肖所有而是教会所有,陶某某、王某某在王之肖去世后通过挂失方式取走南湖基督教堂存款23万余元;3、出示水区人民法院冻结存款回执,用以证实一审法院冻结348010.91元,案件审结解除保全后,王某某、陶某某取走钱款。原审法院对于南湖基督教堂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同时,原审法院调取出示:1、(2004)新乌证内字第34号、35号赠与公证书、(2004)新乌证内字第36号、37号、38号、39号、40号、41号继承权公证书,证据记载王之肖去世后王某某通过继承及被赠与的方式占有王之肖名下348010.91存款,此存款单原件由南湖基督教堂持有。2、(2004)水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庭审笔录,证据记载王某某、陶某某自认庭审时已经取走存款共计227835.3元,此存单原件由南湖基督教堂持有。南湖基督教堂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质证认为与其出示的证据相互关联,可以证实王某某、陶某某侵占其存款。三、南湖基督教堂围绕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王某某、陶某某返还借款12万元,出示以下证据:1、借条6张,用以证实2003年10月-11月王之肖配偶高沛英向南湖基督教堂借款8万元;2、2003年10月22日借条1张,用以证实被告陶某某向南湖基督教堂借款4万元。原审法院对南湖基督教堂出示的以上证据不予审查,在原审法院认为中说明理由。四、南湖基督教堂围绕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王某某。陶某某返还牌照为新A-×××××的桑塔纳车辆,出示以下证据:1、2001年3月8日48095元工商银行利息清单一张、2001年3月9日86339元建设银行利息清单一张、2001年3月8日42260元农业银行利息清单一张,2001年3月12日8620元工商银行利息清单一张、共计185314元,用以证实南湖基督教堂出资购买车辆;2、出示2001年及2003年陶某某书写两张收条共计3500元,用以证实车辆由王某某、陶某某实际占有。3、证人吴某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实南湖基督教堂出资购车,汲均昌是见证人及参与人。原审法院调取出示:1、购车发票,记载2001年3月9日车辆购置于案外人王倚真名下,2、车辆登记信息,记载车辆登记于案外人王倚真名下。南湖基督教堂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质证认为王倚真1995年已经出国,车辆落户于王倚真名下系陶某某所为,车辆是由南湖基督教堂出资购买。原审法院对南湖基督教堂出示的以上证据不予审查,在原审法院认为中予以说明理由。五、南湖基督教堂围绕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王某某、陶某某返还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出示以下证据:1、2001年4月27日24344元农业银行利息清单一张、2001年7月3日27360元农业银行利息清单一张及现金日记账三张,用以证实南湖基督教堂从案外人马志明处以9万元购买被拆迁房屋。2、出示2002年5月21日陶某某书写借款5000元借条一张、陶某某书写工地用材料32270元证明一张、2003年3月16日陶某某书写收到8049.44元收条一张、2003年6月陶某某书写收到2000元收条一张、2003年7月11日80558.34元利息清单一张,用以证实南湖基督教堂出资十三万余元建房。3、出示照片三张,用以证实原大西门基督教堂经历70多年,最终在修建成功。4、证明两份,用以证实修建房屋系教会工作。原审法院调取出示:1、私房产权证,记载被拆迁房屋于2001年6月27日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某;2、拆迁补偿协议,记载2002年王某某作为被拆迁人签订合同获得补偿款及宅基地。南湖基督教堂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质证认为被拆迁房屋系南湖基督教堂出资购买,仅是挂名在王某某名下。结合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审法院对于南湖基督教堂出示的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大西门基督教堂系经民宗部门认可的合法宗教组织,2004年12月由原大西门基督教堂临时管理委员会管理原大西门基督教堂的财产和收入,2014年9月原大西门基督教堂管委会更名为南湖基督教堂管委会,2015年6月更名为乌市水区南湖基督教堂。王某某、陶某某系夫妻,王某某的父亲王之肖生前系原大西门基督教堂的负责人。原大西门基督教堂的财产以存款的方式存于王之肖个人名下。王某某、陶某某所称的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未依法登记,经市民宗委认定为非法宗教团体。2001年3月9日牌照为新A-×××××的桑塔纳车辆购置于案外人王倚真名下,机动车登记证亦登记于案外人王倚真名下。2001年6月位于东山区干部住宅区133.32平方米八间砖混平房的私房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某。2002年6月13日王某某与东山区城建局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王某某房屋被拆迁后获得各类补偿补助费108771.10元,获得安置260平方米宅基地位于乌石化总厂医院南边芦草沟乡规划的居民区。之后王某某、陶某某在此安置地点上继续修建房屋,目前未办理产权证,此栋房屋现坐落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内。2003年12月9日王之肖去世,陶某某、王某某取走原大西门基督教堂存于王之肖名下的存款575846.1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首先解决程序问题,针对王某某、陶某某提出的两个程序问题,认为如下:一、王某某、陶某某提出的反诉程序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本院采纳南湖基督教堂提出王某某、陶某某反诉应另案诉讼的抗辩理由,亦认为王某某、陶某某所提反诉不符合以上情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应由王某某、陶某某另行提起诉讼。二、王某某、陶某某提出本案应由中院提审的程序异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为排除指令再审而应提审的情形。指令再审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从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下级法院应适用再审程序审理案件。而本案本身即系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提审后裁定发回重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发回后应适用一审程序重新审理。同时王某某、陶某某提出本案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未提出重大影响的原因,本院不予采纳。在解决本案程序问题的基础之上,结合南湖基督教堂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查清案件事实,认为审理的重点分为两个部分。本案审理的第一个重点在于查清王之肖、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原乌鲁木齐市大西门基督教堂、乌鲁木齐市原大西门基督教堂临时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基督教堂管理委员会、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基督教堂之间的关系。(2004)水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中南湖基督教堂名称为原乌鲁木齐市大西门基督教堂(简称原大西门基督教堂),(2006)水民一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南湖基督教堂名称为乌鲁木齐市原大西门基督教堂临时管理委员会(简称原大西门基督教堂管委会),本案中南湖基督教堂名称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基督教堂(简称南湖基督教堂)。南湖基督教堂主张在原大西门基督教堂进行宗教活动的教徒曾经“口语化”称原大西门基督教堂为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在我国民宗部门管理宗教团体逐渐规范的过程中,原大西门基督教堂经过民宗部门认可为合法宗教活动组织,而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未被认可为合法宗教组织,因此王之肖所收取的教徒捐款应为合法组织原大西门基督教堂的财产。2004年庭审笔录中王某某、陶某某辩称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捐款的证明、表扬信等证据证实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作为社会团体合法存在,王之肖系团体原负责人,陶某某系现任负责人,王某某、陶某某有权保管团体教徒捐献的财产。本院认为,第一,宗教团体是否合法,应以宗教团体是否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申请并审批为判断依据。建国至今,我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规定社会团体成立的条件,1950年我国《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宗教团体属于社会团体,第七条规定,社会团体于筹备设立完成时,应由负责人申请成立登记。1989年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第十四条规定,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1998年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可知我国法律关于社会团体的成立一直以登记为条件。而王某某、陶某某历次诉讼中从未提交关于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登记的合法手续,提交记载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名称的书面资料不能代替主管部门的审查及登记,其印章已被废止且被民宗部门认定为非法宗教团体。第二,南湖基督教堂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大西门基督教堂系合法组织,2004年12月由原大西门基督教堂管委会管理原大西门基督教堂的财产和收入,之后更名为乌市水区南湖基督教堂管委会,现名为南湖基督教堂,因此本案中南湖基督教堂是作为(2004)水民一初字第540号案件中原告原大西门基督教堂权利承继的合法主体。第三,我国法律规定宗教组织分为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团体,均为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未经合法登记,则王之肖无权以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或其负责人的名义占有教徒捐献的财产,王某某、陶某某无论作为教会负责人或是王之肖的继承人均无权占有教徒捐献的财产。王之肖原系原大西门基督教堂的教职人员在履职中接受教徒捐赠的财产应归属于合法宗教组织即原大西门基督教堂。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南湖基督教堂有权要求王某某、陶某某返还其占有的原大西门基督教堂的合法财产。在认定王某某、陶某某应当返还占有的南湖基督教堂合法财产的基础之上,本案的第二个审理重点即是南湖基督教堂诉求的哪些财产属于南湖基督教堂合法财产:1、针对南湖基督教堂要求王某某、陶某某返还钱款575846.18元,本院认为南湖基督教堂保存钱款存单原件的行为及王某某关于钱款非王之肖个人财产的自认可以证实575846.18元系南湖基督教堂的财产保存于王之肖名下,在王之肖去世后,575846.18元由王某某、陶某某占有,王某某、陶某某应当返还南湖基督教堂575846.18元。2、针对南湖基督教堂要求王某某、陶某某偿还借款12万元,本院认为由于(2006)水民一再字第4号民事案件中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借款人之一高沛英非本案当事人,判决要求南湖基督教堂另行诉讼。本案中高沛英亦非当事人,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南湖基督教堂就借款另行诉讼,本院在本案中对于南湖基督教堂出示的相关证据不予审查,对于借款能否成立、应否偿还不予审理。南湖基督教堂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共计695846.18元,但南湖基督教堂在其诉状中称两项诉求共计699346.18元,系南湖基督教堂计算错误。3、针对南湖基督教堂要求王某某、陶某某返还牌照为新A-×××××的桑塔纳车辆,本院认为本院调取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车辆购置并登记于王倚真名下,王倚真非本案当事人,不能剥夺其抗辩权利,因车辆涉及案外人利益,应由南湖基督教堂与王倚真进行确权诉讼后要求占有人返还,本院在本案中对于南湖基督教堂出示的相关证据不予审查,对车辆所有权确认及返还不予审理。4、针对南湖基督教堂要求王某某、陶某某返还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房屋,南湖基督教堂出示的证据仅能证实钱款已支出,不能证明支出的用途,亦不能证明支出用于购买房屋,本院认为南湖基督教堂提交其出资购买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不足。其次,南湖基督教堂出示的借条、收条上无任何资金用途的记载,仅能证实陶某某与南湖基督教堂之间有资金往来,无法证实资金为何借出或者给付,工地用材料证明仅能证实工地用材料价值32270元,但不能证明工地为何地,亦不能证明32270元已给付陶某某。两份证明系证人证言,未经本院允许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询问笔录中陶某某、王某某仅陈述保存款项用以修建教堂,修建何地教堂及是否修建未明确,且王某某、陶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及庭审中从未陈述被拆迁房屋系教会购买或由教会出资建设新房屋,本院认为南湖基督教堂提交其出资修建房屋的证据不足。最后房屋自2001年购买及2002年拆迁中,南湖基督教堂均未对所有权人、拆迁人登记为王某某、陶某某提出异议,且购买房屋、建设房屋系较为复杂的事项,其中涉及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建设一系列合同,南湖基督教堂就其主张未出示任何书面合同等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南湖基督教堂此项诉求证据不足,驳回南湖基督教堂要求返还米东区东瑞北路东五巷内一栋房屋的诉求。综上所述,对于南湖基督教堂要求王某某、陶某某返还牌照为新A-×××××的桑塔纳车辆及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相应诉讼费由本院退回南湖基督教堂。其它两项诉讼请求,根据证据及事实认定,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判决:一、陶某某、王某某返还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基督教堂575846.18元;二、驳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基督教堂要求陶某某、王某某返还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2004年12月24日作出民区宗【2004】27号《关于对调整充实后的乌鲁木齐市原大西门基督教堂临时管理委员会的批复》,内容为:吴某担任原大西门基督教堂临时管理委员会主任,启用“乌鲁木齐市原大西门基督教堂临时管理委员会”印章和“乌鲁木齐市原大西门基督教堂临时管理委员会财务”印章。“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印章和“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财务”印章同时废止,并由乌鲁木齐市原大西门基督教堂临时管理委员会负责收缴旧印章并上交市民宗委宗教处销毁。由乌鲁木齐市原大西门基督教堂临时管理委员会依法管理教堂的教务和事务及原大西门基督教堂的财产和收入等事宜。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本案系再审后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根据上述规定,王某某、陶某某在本案经上级法院再审发回重审后增加反诉请求不符合以上情形,原审法院对王某某、陶某某的反诉未受理并无不当,王某某、陶某某可另案诉讼解决。王某某、陶某某对此提出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上级法院对原审法院(2006)水民一再字第4号民事案件提审后,裁定发回重审,由原审按一审程序重新审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王某某、陶某某对本案程序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王某某、陶某某是否应该返还南湖基督教堂575846.18元钱款问题。王之肖、吴某系原大西门基督教堂的教职人员,教堂教徒奉献的钱款均以王之肖的名义存入银行,财务账册及单据由专人负责。依据本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王之肖名下存款为教徒捐赠款。根据民区宗【2004】27号文件,原大西门基督教堂的权利义务承继主体为原大西门基督教堂临时管理委员会,大西门基督教堂临时管理委员会经变更为本案的南湖基督教堂,故本案原告南湖基督教堂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王之肖名下存款应属南湖基督教堂财产,王某某、陶某某均无权占有该财产。王某某、陶某某以挂失、公证等方式占有南湖基督教堂575846.18元钱款应该予以返还。故王某某、陶某某对原告诉讼资格问题提出的上诉及提出575846.18元钱款为王某某个人财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某、陶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的主文部分正确,但对本案原作出的(2004)水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未予撤销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4)水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二、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陶某某、王某某返还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基督教堂575846.18元;驳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基督教堂要求陶某某、王某某返还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房屋的诉讼请求。上述陶某某、王某某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3.46元(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基督教堂预交),由王某某、陶某某负担9842.84元,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基督教堂负担2160.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58.46元(王某某、陶某某预交),由王某某、陶某某负担。本案保全费2220元(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基督教堂预交)由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基督教堂负担,本案保全费3399.23元(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基督教堂预交),由王某某、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裁判法官
审判长 达莲花审判员 于 翔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聂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