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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承儒、郑承民等与黎友庆等不动产登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7)粤1521民初843号

2017-12-07

审判程序

民事 裁定 普通程序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

当事人信息

原告 郑承儒,男,汉族,1942年10月2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香港原告 郑承民,男,汉族,1954年7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香港九龙西贡原告 郑明惠,女,汉族,1947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原告 郑成欣,男,汉族,1959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潘华元,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尚俊,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黎友庆,曾用名黎有庆,男,汉族,1954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 郭智明,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 黎仕达,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 汕尾市城区日用杂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新城街89号二楼法定代表人 程少雄被告 汕尾市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新城路A栋3楼法定代表人 洪向金,该社主任被告 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汕尾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 刘升河,局长委托代理人 张建云,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 黎艳春,该局工作人员

基本案情

原告郑承儒、郑承民、郑明惠、郑成欣(以下简称郑承儒等人)与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汕尾市房管局)、黎友庆、汕尾市城区日用杂品公司(以下简称城区日用公司)、汕尾市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城区供销社)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已以(2017)粤1521行初26号立案受理。原告郑承儒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为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本院申请一并解决其与被告黎友庆、城区日用公司、城区供销社、汕尾市房管局物权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承儒、郑承民、郑明惠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华元、尚俊,被告黎友庆及委托代理人郭智明、黎仕达,被告城区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洪向金,被告汕尾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张建云、黎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区日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承儒等人诉称,一、原告郑承儒等人依法享有先父郑启饶购置房产祖业继承权。原告郑承儒等人的先父郑启饶(又名郑陶玉)于1951年向陈俊军、陈妈丽、陈李氏、陈曾氏购买位于原海丰县××镇××马路西区门牌××号瓦房连地基面积共约97.9平方米房屋一座,前铺后居,前铺为店铺经营陶瓷生意,店铺后面房屋供全家人居住使用。郑启饶买受房产时以曾用名郑陶玉登记办理了房契,并以郑陶玉的名字用作商铺铺号,该祖业产权有广东省人民政府于1953年7月28日颁发的粤财海字第120222号房契为证。1956年公私合营时,郑启饶响应政府号召将商铺折价入股,将商铺改名为原海汕尾镇公私合营景昌茶瓷商店(即城区日用公司的前身),郑启饶本人也被吸收为该商店职工,店铺后面的住宅房屋仍然作为郑启饶全家人的住所。郑启饶于1975年去世,徐宝琴于1990年去世,大女儿郑瑞明于1991年去世。根据1985年4月1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因此,先父、先母、大女儿(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先后去世之后,原告郑承儒等人依法继承享有住宅楼房的所有权和以铺屋的入股的股东权。二、原告郑承儒等人先父的住宅楼房被黎友庆强占的事实和铺面门市被城区日用公司、城区供销社、黎友庆瓜分的事实。(一)原告郑承儒等人的住宅楼房被黎友庆强占的过程及事实。郑启饶于1976年因病逝世,由其第三个儿子郑成欣顶替工作成为郑启饶生前工作的商店的职工。该住宅原为瓦房,因年久失修而不堪使用,1984年至1985年期间,郑承儒、郑承民两兄弟出资,将平房拆除,改建成水泥砖混结构的四层楼房,由先母徐宝琴及其第三儿子郑成欣夫妻儿子共四人居住使用、管理(女儿均已结婚,在男方家庭居住)。郑成欣因涉嫌贪污罪于1986年1月30日被羁押,于1986年10月31日被逮捕,于1987年11月12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同时判处没收郑启饶的上述住宅楼房。郑成欣不服判决,上诉于原惠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明住房是先父购买的,并由在香港的郑承儒、郑承民两位兄长出资重新修建的,并非利用贪污赃款修建的。原惠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7年12月23日裁定撤销对上诉人郑成欣没收楼房一座的这一项判决。原惠阳地区二级法院判决书清楚表明郑启饶的上述房产产权仍属于原告家庭共有。郑成欣被羁押后,其妻阿静带着不满2岁的儿子离家不归,1988年正式办理离婚,家里只剩下一位年老多病的先母徐宝琴无法自理生活,面对郑成欣的众多债主的终日上门讨债以及每天夜晚扔石头的困局,只得暂时投靠已出嫁居住在原××镇的女儿郑瑞明家里,不幸于1990年病逝。加之郑成欣于1987年12月23日因贪污被判刑,整个房屋处于失控状态。邻近居民黎友庆声称已出钱购买了徐宝琴的上述住宅房屋,于1988年破门而入居住至今。事后,原告郑承儒等人多次与黎友庆交涉,其强词夺理硬称其借给了郑成欣5万元还了赃款,法院无权没收房子,徐宝琴已于1985年9月12日将该楼房卖给了他。然而,原告郑承儒等人及其家人从来没有售卖该住宅楼房。从1986年4月19日四叔父及伯母来信,1986年6月25日母亲来信,1986年9月30日郑成欣来信,1986年10月10日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来信,1987年5月4日海丰县人民法院来信,1987年11月28日郑成欣的上诉书中均没有提到已经卖此楼给任何人的信息,而是因郑成欣退赃尚欠46607.57元,家中四处筹钱退赃,但各个债主临门,徐宝琴老人悲苦交加而出门到女儿家躲债。黎友庆举证申请证明文件是其一手伪造的,立契时间、收款时间、立遗嘱时间同是1985年9月12日,不合逻辑和常理。一切真相在黎友庆在1987年11月29日写给原惠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请求维护我房屋所有权报告》中得以大白于天下:该报告的报告人是黎友庆,报告时间是1987年11月29日,报告的案由是因海丰县人民法院错认定原××镇二马路西区××楼房是郑成欣的产业,侵犯报告人黎友庆楼房所有权。报告写明如下内容:第一,楼房属于徐宝琴合法财产,是徐宝琴的大儿子郑承儒、次子郑承民在港付款回家修建为四层楼房(该报告第1页)。第二,1985年9月11日,徐宝琴将楼房5万元卖给了黎友庆,由中间人马世升及在场人郑焕强、许祥波、郑瑞明等四人作证,并经海原××镇第四居民见证。第三,报告人黎友庆接管了楼房。第四,楼房造价仅4万左右,而出卖价款5万元,出卖的价款已高于原有的造价,已收回建房的赃款,且获利1万元,通过买卖流通已返回赃款,因而赃款不存在于该楼房(该报告第3页)等。第五,出于朋友关系,还借给郑成欣先后十余万元,至今未还等(该报告第3页)。该报告是原告等人于2016年8月10日在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印,更多真相具体详见该报告。事情的真相是:1985年9月12日,徐宝琴根本没有卖房、立遗嘱、收款的行为,契约、收条、立遗书完全是黎友庆事后自己伪造文件,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根据我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郑启饶于1976年逝世后,其遗产住宅楼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徐宝琴和五名子女。如果要交易该住宅楼房,必须先行办理房产继承,继承证明必须征得五名子女的一致同意并签名确认,否则不应该登记发证。汕尾房屋主管部门审查该类房屋买卖、登记,必须先行办理房产继承,然后才审查买卖、登记。否则,汕尾房屋主管部门办证的实体、程序均严重违法。(二)铺面门市被城区日用公司、城区供销社、黎友庆强占、协议瓜分的过程及事实。商铺是郑启饶于1951年买受的产业,郑启饶于1956年将商铺折价入股城区日用公司的前身景昌茶瓷商店,成为集体财产,郑启饶成为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其病逝后,原告郑承儒等人作为合法继承人继承了该权益,享有知情、参与管理和享有分红等股东权。1988年黎友庆非法强占原告郑承儒等人祖屋后,城区日用公司向汕尾房管局提出异议,后又于1998年3月1日撤销异议。同时,1998年3月1日,城区日用公司、黎友庆在城区供销社的同意下,签订《协议书》,由黎友庆补偿18万元给城区日用公司,城区日用公司将该铺面门市28.71平方米卖断给黎友庆管业使用,使黎友庆顺利占有店铺。原告郑承儒等人认为,按国家有关政策,公私合营店铺资产要出让时,应与股东商议,股东应当具有优先赎回权。城区日用公司、城区供销社在处理原告郑承儒等人的祖业商铺时未跟原告郑承儒等人有任何沟通,无权将商铺卖给黎友庆。其双方协议补偿对铺面买卖没有法律效力,也未曾经过房屋主管部门登记过户,是违法、违规、违反政策的,二者与黎友庆勾兑、私下交易,这严重侵犯了原告郑承儒等人依法享有知情、参与管理和享有分红等股东权。1990年前后,随着改革开放政策深入和发展经济的步子加快,政策性对微型集体经济实体实行关、停、并转的经济政策,对当年公私合营的生产资料包括商铺、作坊、厂房、楼宇等都纷纷归还给原业主或原业主的继承人。全国乃至汕尾关于这种经济转型模式比比皆是,所以,上述28.71平方米左右的微型商铺在1990年以后经营不景气的情况下,按政策规定是应该发还给原告郑承儒等人。近年来,城区供销社也纷纷按照国家政策对当年入股商铺发还给当年的原业主或继承人。三、粤房字第××号房产证是假证或无效的事实。黎友庆所称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经向汕尾房管局查询,其2014年10月13日《复函》(汕房函[2014]25号)及2016年6月28日在《调查专用证明(回复)》中均明确无黎友庆,坐落于汕尾第四居委织布厂巷48号的房产的在该局的有效产权登记记录。黎友庆的举证表明:其曾在1988年5月26日向海房屋主管部门递交《海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编号NO.0045402)申请位于第四居委织布厂巷48号的房屋产权。黎友庆共提交了《买卖房屋契约》《立遗嘱》文书及[1987]惠中法刑上字第106号刑事裁决书、原惠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给海人民法院内部函件、粤财海字第120222号房契5个文件,其中前2个是伪造的,并且这次登记是在没有任何该房屋共同所有权人在场参与申请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果房屋主管部门就因此给黎友庆发证,这是当时房屋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实体审查的重大失误和程序管理的严重违法。更重要的是,第3个文件[1987]惠中法刑上字第106号刑事裁决书已经裁定撤销对上诉人郑成欣没收楼房一座,原惠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从来没有将其判给黎友庆。而第4个文件只是内部函件。如果黎友庆、房屋主管部门认为仅凭内部函件就能说明是法院将这座楼房判给了他,这是严重的违法错误,这是因为:第一,该内部公文的主旨是维持郑成欣量刑判决,但是撤销没收郑成欣楼房一座,绝不是将该楼房判决给黎友庆。第二,合法财产不是赃款赃物,法院审理刑案不能对与犯罪无关的合法财产进行审判。第三,这是法院内部公文,不是判决书、裁定,只是上级对下级的行政指导,没有法律强制效力,不得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第四,收件人不是黎友庆,不是房管部门,只是法院上下级的内部文件,黎友庆从何处得到该文件?第五,该家庭共有房屋未经析产、未经公证、过户未经遗产继承人参与。如果房屋主管部门凭这些伪造和不相关的文件就给黎友庆颁发产权证,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严重违反了继承法、合同法及房屋登记管理的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需要追究相关经办人员、领导的相应责任,并对原告郑承儒等人进行行政赔偿。四、被告汕尾房管局拒不履行房屋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保护原告等人合法继承权。1991年6月8日、1992年4月30日,郑承民向汕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求保护其合法产权,并申请继承登记祖业房屋产权。2003年,郑成欣在梅州监狱释放后又多次和黎友庆交涉归还该祖业事宜,并向主管部门书面反映情况。2004年6月7日,郑承儒到海公证办理公证书后,又向汕尾房管局书面反映情况,但均未收到房屋主管部门的回复。2014年9月22日、2015年5月31日,郑承儒、郑承民又再次向汕尾房管局提交书面材料,要求查清该房屋的产权、交易情况,并申请继承登记祖业房屋产权。汕尾房管局作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仍然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理清该房屋的产权情况,责令黎友庆立即搬出,并依法将该住宅楼房由郑启饶的后人郑承儒等人继承、管理,而是以汕房函[2014]25号《复函》和汕房函[2015]16号《关于郑承儒等信访事项的回复》文字避重就轻、拒不作为,逃避其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原告郑承儒等人向行政机关申诉无门,于2016年4月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起诉黎友庆等,经过二审终审,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裁判属于“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并撤销了一审判决。事后原告郑承儒等人又亲临被告汕尾房管局要求处理此事,但至今均未得到任何有效的解决。五、黎友庆等从1988年至2017年强占原告郑承儒等人的祖业28年多,按汕尾区楼房年均租金每年5万元计算,其应支付楼房使用费140万元给原告郑承儒等人;铺面门市从1998年至2017年强占18年多,按汕尾区铺面租金每年3万元计算,其应支付铺面租金54万元给原告郑承儒等人,上述合计194万元。另外,黎友庆强占祖业,原告郑承儒等人多次追索而不归还,逼使原告郑承儒等人走上漫漫的诉讼路,为此要求支付维权的交通费、食宿费、公证费、律师费等10万元。综上所述,特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黎友庆立即搬出原告郑承儒等人先父郑启饶所有的住宅楼房以及该住宅楼房由郑启饶的继承人郑承儒等人继承、所有;2.判决被告黎友庆立即搬出原告郑承儒等人先父郑启饶所有的商铺,被告城区供销社、城区日用公司、黎友庆将该商铺返还给郑启饶的继承人郑承儒等人继承、所有;3.判决被告城区供销社、城区日用公司、黎友庆、汕尾房管局赔偿原告郑承儒等人房屋财产权益损失194万元;4.判决被告城区供销社、城区日用公司、黎友庆、汕尾房管局赔偿原告郑承儒等人维权的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公证费等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城区供销社、城区日用公司、黎友庆、汕尾房管局承担。被告黎友庆辩称,一、原告郑承儒等人提起本次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告郑承儒等人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黎友庆返还涉案房屋,经二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郑承儒等人的起诉。现原告郑承儒等人又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黎友庆向其返还涉案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案已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驳回原告郑承儒等人的起诉。二、原告郑承儒等人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期间,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案由系占有物返还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期限是一年,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案中,被告黎友庆与原告郑承儒等人的母亲于1985年订立买卖契约后,开始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并于1988年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黎友庆由始至终均未占有涉案房屋,原告郑承儒等人无权对被告黎友庆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即使原告郑承儒等人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也已超过法定的行使期限,该请求权已消灭,依法应驳回原告郑承儒等人的诉讼请求。三、被告黎友庆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过房屋原所有权人、人民法院及人民政府确认,具有合法性。因实行公私合营政策,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通过入股的方式归于城区日用公司,被告黎友庆与原告郑承儒等人的母亲签订买卖契约后,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城区日用公司曾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向汕尾房管局提出过异议,后经被告黎友庆与城区日用公司友好协商,并向城区日用公司支付了房屋买卖款项后,城区日用公司同意撤销异议,房管部门才确权办证给被告黎友庆所有,原告郑承儒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中也确认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归于被告黎友庆,并且人民政府也向被告黎友庆颁发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了涉案房屋归被告黎友庆所有。综上所述,被告黎友庆认为,原告郑承儒等人提起本次诉讼已构成重复诉讼;原告郑承儒等人无权对被告黎友庆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即使原告郑承儒等人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该请求权因超过法定期限未行使而消灭,且被告黎友庆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过房屋原所有权人、人民法院及人民政府的确认,具有合法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郑承儒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城区日用公司没有答辩。被告城区供销社辩称,被告城区日用公司成立于1988年,是经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区政府)批准成立的集体所有制单位。1956年人民公社化时期,党和政府开展公私合营运动,郑启饶和徐宝琴将其共有商铺及门市折价1014.83元入股海原××镇公私合营景昌茶瓷商店(城区日用公司前身),其中汕尾区二马路220号门市约28.71平方米折价884.28元作为固定资产入股,流动资金170.55元,共计1014.83元入股,发有股票为证,郑启饶等人被招为职工参加工作。郑启饶逝世后由其子郑成欣顶替工作,安排在海汕尾交电公司工作,其入股的股金股息于1966年领取完毕(股票已收回)。根据《中共中央统战部、商业部〈关于索要、强占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商管字第5号)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原告郑承儒等人要求退还已入股固定资产门市诉求是不合理的,不符合党和国家既定的政策。1985年9月12日,徐宝琴为解决其子郑成欣的经济问题,非法将城区日用公司资产在二马路220号门市面积约28.71平方米连同其本人房屋共93平方米低价卖给被告黎友庆(被告黎友庆于1988年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城区日用公司权益,造成国家集体资产流失。城区日用公司于1998年发现其权益受到侵害,向有关部门和市房管局提出异议,并报告城区政府和城区供销社,由城区政府和城区供销社牵头解决。城区日用公司和黎友庆到场协商,徐宝琴及其子女未到场解决,至今也未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协商,被告黎友庆个人愿意补偿城区日用公司18万元,并签订补偿协议,该款已由城区日用公司收入入账。2015年4月20日以来,郑承儒多次向省、市、区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法部门及各级供销联社信访,控诉被告黎友庆非法侵占其先父投资于城区日用公司的房屋。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502民初197号民事裁定,被告黎友庆拥有该房屋合法所有权,并在1987年已得到原惠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对该信访事项城区政府、凤山街道、城区供销社高度重视,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处,郑承儒均不满意。2016年9月,原告郑承儒等人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城区供销社、城区日用公司以及黎友庆。2016年9日19日,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2016)粤150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郑承儒等人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承儒等人不服判决,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6年12月26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5民终424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件是合作化运动中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作化运动中历史遗留问题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函复》的有关规定,认为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撤销了汕尾市城区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郑承儒等人的起诉,该裁定为终审裁定。被告城区供销社认为,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的,原告郑承儒等人又于2017年7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所请求事项和诉讼所提内容均属本人编造,没有党和国家政策支持,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郑承儒等人编造的事实例如:起诉所提内容“铺面门市被城区日用公司、城区供销社、黎友庆强占瓜分的过程及事实”是捏造的,首先是郑承儒母亲徐宝琴违法在先,非法私自将城区日用公司集体资产卖给被告黎友庆。其次,城区供销系统到目前都没有退还1956年合作化运动时期参股固定资产,而且当年参加公私合营的业主已于1966年已领取股金、股息,按政策其参加公私合营资产已属国家集体所有。被告黎友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在1988年之前。城区日用公司维权是在1998年3月,城区供销社和城区有关部门作为调处单位,从何谈起参与私下交易和瓜分原告郑承儒等人的祖业。综上所述,原告郑承儒等人诉状所提内容均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汕尾房管局辩称,一、从提供的复印件资料中“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时间为1988年5月31日,填发机关为海丰县人民政府,登记实施单位为海建设委员会,根据一直以来的办证程序,办证资料保存在登记发证机关。因此被告汕尾房管局无法判断该复印件体现的证件的真实性,也无法行使注销该房产证这一行政职能。经查被告汕尾房管局产权档案资料库,没有发现该“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资料,以及该地址的房屋登记信息。二、原告郑承儒等人曾以继承人的身份要求补办座落于原海丰县××镇××马路西区门牌××号的房产产权登记,经查被告汕尾房管局产权档案资料库,没有发现原告郑承儒等人父亲郑启饶、母亲徐宝琴为产权人的产权登记资料,并且原告郑承儒等人无法提供产权来源相关材料,不符合产权登记有关规定,由此无法为其补办房产证。被告汕尾房管局均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告知义务给予原告郑承儒等人书面回复,从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郑承儒等人已收到被告汕尾房管局复函。三、被告汕尾房管局不存在对原告郑承儒等人造成经济损失,不承担原告郑承儒等人房屋财产权益损失费和维权费用的赔偿。综上,原告郑承儒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郑承儒、郑承民、郑成欣、郑明惠的父亲郑启饶在汕尾区二马路××建设为商铺和房屋,前为门市,后为居住屋,起号“郑陶玉”。1953年7月28日,郑启饶获得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涉案商铺和房屋的房地产证(粤财海字第××号房契)。因响应政策的号召进行公私合营,郑启饶于1956年将汕尾区二马路××临近二马路约28.7平方米的门市折价入股现城区日用公司。该门市门牌改为现汕尾城区二马路220号(即诉争220号铺面),门市后面的住房门牌改为现汕尾城区二马路织布厂巷48号(即诉争48号楼房,已改建为四层楼房)。1988年5月31日,黎友庆取得诉争220号铺面和48号楼房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海丰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屋占地面积为98.3平方米。2016年间,郑承儒、郑承民、郑成欣、郑明惠以原告的身份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其与城区日用公司、城区供销社、黎友庆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并提出请求判决城区日用公司及城区供销社擅自转让诉争220号铺面与黎友庆的协议无效,买卖关系不成立,该铺房应归还郑承儒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案经二审审理,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5民终424号民事裁定,以该铺房的归属涉及合作化运动中的遗留问题,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为由裁定驳回郑承儒、郑承民、郑成欣、郑明惠的起诉。另查,1987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海法刑字〔1987〕第3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郑成欣利用贪污的赃款将座落于汕尾镇××马路织布厂××门牌××(原××门牌××镇××马路西区××)的平房拆除重建新楼房一座共四层,予以没收。”1987年12月23日,原惠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87〕惠中法刑上字第109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同时,发函海丰县人民法院,主要内容为“查该楼房是徐宝琴的合法财产,徐宝琴于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二日将此楼房以五万元转卖给黎有庆,手续完备,财产所有权已转移为黎有庆的合法财产,且卖房所得五万元已交政法机关作被告人退赃,故你院没收被告人郑成欣楼房一座,依据不足,应以撤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买卖契约存根》(粤财海字第NO.120222号)、《契约遗失申请登记表》《公私合营景昌商店股票存根》(股票号数:海汕景字第零零叁号股票)、《公证书》(三份)、《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502民初197号]、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15民终424号]、海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海法刑字〔1987〕第30号]、原惠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87〕惠中法刑上字第109号]及其1987年12月23日致海人民法院的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确权纠纷,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关于郑承儒等人将汕尾房管局列为本案被告以及请求汕尾房管局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在汕尾房管局没有与郑承儒等人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郑承儒等人将汕尾房管局列为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显然错列了本案的被告,属于错误起诉了汕尾房管局;同时,如果郑承儒等人认为汕尾房管局的行政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而请求汕尾房管局赔偿经济损失,属于行政赔偿处理的范围,郑承儒等人将该请求列为本案的诉讼请求,属于错列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郑承儒等人将汕尾房管局列为本案被告以及请求汕尾房管局赔偿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郑承儒等人提出黎友庆搬出讼争220号铺面、城区供销社、城区日用公司返还郑承儒等人并由郑承儒等人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郑承儒、郑承民、郑成欣、郑明惠已在2016年间以原告的身份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其与城区日用公司、城区供销社、黎友庆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并提出请求判决城区日用公司及城区供销社擅自转让讼争220号铺面与黎友庆的协议无效,买卖关系不成立,该铺房应归还郑承儒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级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郑承儒等人的起诉,现郑承儒等人再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起诉城区日用公司、城区供销社、黎友庆,并提出黎友庆搬出讼争220号铺面、城区供销社等返还郑承儒等人并由郑承儒等人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显然,本案该部分的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且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本案该部分的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郑承儒等人提出黎友庆搬出讼争220号铺面、城区供销社等返还郑承儒等人并由郑承儒等人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至于郑承儒等人请求城区供销社、城区日用公司、黎友庆赔偿涉及讼争220号铺面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驳回。三、关于郑承儒等人提出黎友庆搬出讼争48号楼房以及该楼房由郑承儒等人继承、所有诉讼请求的问题郑承儒等人以讼争48号楼房物权继承人的身份请求讼争48号楼房由其继承、所有,属于物权确权纠纷,涉及到实体的处理,本院将继续依法审理。郑承儒等人提出黎友庆搬出讼争48号楼房的诉讼请求,需以物权确权纠纷的解决为前提,本院将在讼争48号楼房处理物权确权纠纷中一并予以处理。至于郑承儒等人请求城区供销社、城区日用公司、黎友庆赔偿涉及讼争48号楼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将在讼争48号楼房处理物权确权纠纷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郑承儒、郑承民、郑明惠、郑成欣关于请求被告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起诉;二、驳回原告郑承儒、郑承民、郑明惠、郑成欣关于请求被告汕尾市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汕尾市城区日用杂品公司、黎友庆将汕尾市城区二马路220号商铺返还给原告郑承儒、郑承民、郑明惠、郑成欣继承、所有以及赔偿涉及该商铺的经济损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马海波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林万青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何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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