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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金华、许淑珍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民初1499号

2017-06-30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729186933法定代表人 :陈汉富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剑斌,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 :许金华,男,193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 :许淑珍,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基本案情

原告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许金华、许淑珍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斌到庭,被告许金华、许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两本房屋产权证(即两本证的所有权人都是: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的号码分别是: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和莆房权证城厢字第××)。事实与理由:因被告许淑珍与原告的法人代表陈汉富有经济纠纷,被告许淑珍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到原告法人代表陈汉富住处协商经济纠纷之事,由于经济纠纷之事未谈妥,在被告许淑珍临走时把陈汉富放在桌上的两本房地产证拿走,两本证的所有权人都是: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的号码分别是: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和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原告的法人代表陈汉富要阻止但来不及,事后原告的法人代表陈汉富多次要求向被告许淑珍返还该两本证,被告许淑珍以原告的法人代表陈汉富未与其妥善解决经济纠纷为由,拒不归还上述两本房产权证给原告。由于该两房产购房的业主到有关部门投诉原告没能及时把房产权证过户给业主,无奈原告到莆田市国土局城厢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补办该两本房产权证,但被告知该两本房屋产权证在被告许金华处没有丢失不能补办,原告才知道被告许淑珍把两本房屋产权证交给其父被告许金华,现有一份莆田市城厢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不受理通知书》为据,目前该两本房产权证即莆房权证城厢第××和莆房权证城厢第××被被告许淑珍、被告许金华侵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不予受理通知书、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材料收集情况告知单、房产证号为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及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的两本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房产证号为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及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的两本房产证的所有权人。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莆田市城厢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补证申请,莆田市城厢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将相关材料移送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因登报遗失声明异议提出截止日期前,被告许金华提出异议称两本产权证并未遗失,均在许金华处保管,故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莆田市城厢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告知书,告知补证申请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和标准。后莆田市城厢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原告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金华、许淑珍归还两本房产证。2017年4月21日,被告许金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闽0305民初14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许金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许金华收到本院民事裁定书后未提出上诉。案经审理,因被告许金华、许淑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涉案两本房产证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房产证之权利。被告许金华作为无权占有人,应当将涉案两本房产证归还给原告,被告许金华拒不归还时,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金华返还两本房产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许淑珍承担共同返还的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许金华、许淑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金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房产证号为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及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的两本房产证归还给原告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福建万德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淑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许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审判员 黄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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