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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凌峰与被告张家界万容达生活家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吴海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慈利县人民法院湘0821民初2499号

2019-12-30

审判程序

民事 裁定 简易程序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执行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李凌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任初,张家界市慈利县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 :张家界万容达生活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负责人 :朱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 :鲁燕艳,女,系张家界万容达生活家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 :吴海洋,男

基本案情

原告李凌峰与被告张家界万容达生活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活家公司”)及第三人吴海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凌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任初、被告生活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燕艳及第三人吴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凌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返还位于慈利县生活家广场一层商铺两个门面给原告自行经营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因门面租赁合同纠纷,于2019年8月6日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慈利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湘0821民初16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生活家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前给原告支付租金8万元,同年10月31日前给原告支付租金83617元……如若被告不按上述协议自觉履行,则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但到期后被告不能按约履行,故原告向慈利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对应该履行的房租执行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对两个因违约应该返还给原告的门面均以出租给第三人为由不予归还,现因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达成的协议条款生效,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解除,又因调解协议条款中对解除该门面租赁合同的处理约定不明确,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慈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要求收回上述两个门面的管理使用权。本院经审查查明:李凌峰于2019年8月6日在本院以合同纠纷为由对张家界万容达生活家管理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李凌峰在该案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门面租金53776.63元;2、判令原、被告双方立即解除合同,由原告收回两个门面自行管理。2019年9月11日该案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张家界万容达生活家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前给原告李凌峰交纳所欠租金80000元;2019年10月31日前交纳所欠租金83617元;2019年12月31日前交纳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租金130000元;2020年3月31日前交清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租金133617元。若被告张家界万容达生活家管理有限公司不按上述协议自觉履行,则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张家界万容达生活家管理有限公司3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李凌峰全部租金。本院制作(2019)湘0821民初1617号《民事调解书》时对该案原、被告达成的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9年12月2日,原告李凌峰以(2019)湘0821民初16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但被告生活家公司并未按期支付租金且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收回其位于慈利县生活家广场一层两个商铺的管理使用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院(2019)湘0821民初16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被告生活家公司未按照该调解书约定的期限给原告李凌峰支付租金,则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约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生活家公司应当将其承租的原告的门面返还给原告。实现收回门面权利,原告李凌峰只需申请执行(2019)湘0821民初16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即可。原告现在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诉讼,且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凌峰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给原告李凌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审 判 员 李 黎 斌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李 慧书 记 员 朱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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