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642号
2019-12-20
审判程序
民事 裁定 普通程序
案由
第三人撤销之诉;占有保护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 :北京市双色水位计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二村村委会南200米投资人:王嘉委托诉讼代理人 :程久余,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市大兴县秋实商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县西红门镇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 :杨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雪梅,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嘉(兼王纯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双色水位计厂投资人,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鹏(兼王纯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纯丽,女,194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基本案情
上诉人北京市双色水位计厂(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水位计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县秋实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实公司)、王嘉、王鹏、王纯丽第三人撤销之诉(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撤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水位计厂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7年11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王玉琨与秋实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作出(2017)京02民终10480号(以下简称10480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秋实综合楼一单元一层二号、一单元六层二号、一单元四层二号、二单元四层二号、二单元六层一号、二单元六层二号、二单元五层二号、二单元四层一号、三单元五层一号、四单元六层二号、四单元四层二号、五单元六层一号、五单元六层二号、五单元五层一号、五单元五层二号、五单元四层一号、五单元四层二号、五单元三层一号、五单元三层二号、五单元二层一号、五单元二层二号、五单元一层一号、五单元一层二号、八单元六层二号、八单元五层二号、八单元三层二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归秋实公司使用;三、驳回秋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水位计厂认为,上述判决书中确认归秋实公司使用的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秋实综合楼一单元一层二号、三单元五层一号、五单元四层一号、五单元四层二号、五单元五层二号、八单元三层二号的房屋应归水位计厂使用。王玉琨于2018年3月30日去世,王玉琨去世后水位计厂知悉10480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内容,水位计厂认为其对判决书中确认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该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了水位计厂的合法权益,而水位计厂此前因为不知道此次诉讼而未参加原审诉讼,现特提起此次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水位计厂以下诉讼请求:1.撤销10480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认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秋实综合楼一单元一层二号、三单元五层一号、五单元四层一号、五单元四层二号、五单元五层二号、八单元三层二号的房屋归北京市大兴县秋实商贸公司使用”;2.确认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秋实综合楼一单元一层二号、三单元五层一号、五单元四层一号、五单元四层二号、五单元五层二号、八单元三层二号的房屋归水位计厂使用;3.判令秋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秋实公司答辩称,一、水位计厂的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1.秋实公司与王玉琨早在2013年就因本案案涉房屋产生纠纷,历经一、二审程序后案件被发回重审,此后又经历一、二审程序,最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10480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第一次一审程序庭审中,均是由王玉琨本人及其代理律师一同出庭,同时由其女婿郑虎林陪同,郑虎林作为旁听人员坐在旁听席位。在此后的庭审中,承办法官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王玉琨之子王鹏、之女王嘉、之儿媳乔春玲参加庭审,上述人员均在开庭笔录上签字确认。其中,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日的谈话笔录中,王鹏和乔春玲作为被谈话人,承办法官说“因为本案牵扯的时间比较久远,30套房屋不是一个小数字,一旦相关手续齐全,30套房屋价值不小。双方都要特别重视。王鹏、乔春玲留下地址确认书,要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随传随到。”王鹏答称“知道了”。因此,此后的每次庭审,王鹏和乔春玲基本都参加,坐旁听席位。2017年10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中显示,王鹏、乔春玲和王嘉均参加了庭审,并就案件事实部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由此可见,水位计厂在起诉状中诉称的“在此前不知道此次诉讼而未参加原审诉讼”明显与事实不符,水位计厂不仅知道而且参加了庭审,并发表了意见。2.王鹏、乔春玲、水位计厂、王纯丽、郑虎林以及北京市双色水位计厂(王嘉系法定代表人)作为本案王玉琨的直系亲属及有密切关系的公司,自2013年本案涉诉开始就应当知道本案涉诉,且每次庭审均有上述不同人员旁听,参与整个诉讼;退一步讲,即便从2017年10月24日的最后一次庭审笔录开始至水位计厂起诉之日也已长达近一年时间,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法定期限,法院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审已公告权利人申报权利,水位计厂作为已知权利人不另行申报,已由法院记录在案。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官于2017年6月15日在案涉秋实综合楼张贴了权利人申报公告,公告期满没有权利人申报权利,且在庭审中,法院已向王玉琨之代理律师明确告知了申报权利人的公告事宜,当时本案原告王鹏、王嘉及乔春玲等均在场,他们亦并未作出权利人申报;同时在2017年10月24日的庭审笔录中显示,代理人称“我们跟法官说了,已知的权利人就不用申报了,王鹏的房子我们说了,跟法官说明了,法官也同意了,说我们是已知权利人不用申报”。由此可见,水位计厂虽不是此次诉讼的案件当事人,但其均系作为已知权利人参加到了本案庭审中,并发表意见。三、本次诉讼之诉讼主体与原审不一致,但系因王玉琨已去世,实际上应属重复诉讼。水位计厂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集资建房协议》等其他证据资料,在原审庭审中均已作过充分的举证质证,原审判决书中亦有明确的认定和表述,因此,同一套证据又在本次诉讼中重复提交,实属浪费司法资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水位计厂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属重复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水位计厂的全部诉讼请求。王嘉、王鹏、王纯丽辩称,同意水位计厂的意见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10480号案件一、二审程序的审理过程中,王鹏、王嘉作为10480号案件当事人王玉琨的子女,均参加过庭审,亦在庭审笔录上予以签字确认。故应当认为王嘉知晓10480号案件的诉讼情况,而王嘉作为水位计厂的投资人,水位计厂称其此前不知道10480号案件的诉讼而未参加该案诉讼,水位计厂的该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在10480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在案涉房屋所在楼栋及周边张贴了权利人申报公告,要求案涉房屋相关权利人在公告公布之日起15日内到法院申报相关权利。王嘉作为水位计厂的投资人,王嘉本人及水位计厂在104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及在法院张贴公告后,均没有作为权利人在104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主张或申报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及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水位计厂针对10480号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其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但水位计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之情形。故水位计厂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京02民撤11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嘉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水位计厂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认为:一、一审法院对于“王嘉作为水位计厂的投资人同时又作为王玉琨的女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的情形,水位计厂提起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的事实认定错误。水位计厂与其投资人王嘉是两个单独的法律主体。王嘉未能参加诉讼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在诉讼地位上,王嘉并非10480号案件诉讼当事人,并未“参加”诉讼。此外,在王玉琨于2018年3月30日死亡前,王嘉并不知悉10480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的存在,无法知晓其对判决书中确认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该判决书内容错误,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能以王嘉作为水位计厂的投资人同时又作为王玉琨的女儿的事实,认定水位计厂提起本案之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二、一审法院认为“水位计厂在104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及在法院张贴公告后,没有作为权利人在104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主张或申请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应归责于水位计厂本人的事实认定错误。法院公告是法院向社会公布的法律文告,是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在案涉房屋所在楼栋及周围张贴了权利人申报公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公告一律由刊登的通知》(法办〔1992〕93号)、《关于重申法院公告一律由统一刊登的通知》(法〔1993〕29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改进人民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法办〔2001〕246号)以及《进一步规范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统一在《人民法院报》刊登法院公告,采取了张贴的形式,而且张贴公告数量及范围较小,不能达到便利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及时有效查询了解公告,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作用。因此不能以法院张贴权利申报声明而认定水位计厂没有作为权利人在104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主张或申请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应归责于水位计厂。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的法律依据侧重于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与否的认定,侧重于关注“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为第三人提供程序救济,保护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一审法院的解读偏离了立法的本意及适用法律的重点,综上,水位计厂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撤11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撤销104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认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秋实综合楼一单元一层三号、三单元五层一号、五单元四层一号、五单元四层二号、五单元五层二号、八单元三层二号的房屋归北京市大兴县秋时商贸公司使用”;3.依法判令确认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秋实综合楼一单元一层二号、三单元五层一号、五单元四层一号、五单元四层二号、五单元四层二号、八单元三层二号的房屋归水位计厂使用。秋实公司对水位计厂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处理结果,水位计厂的上诉理由是完全不能成立的:一、水位计厂已参加10480号案件的庭审,其起诉不符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在10480号案件的庭审中,承办法官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王玉琨之子王鹏、之女王嘉、之儿媳乔春玲参加庭审,水位计厂的投资人王嘉参与了10480号案件的一、二审程序的审理过程,且在庭审笔录上予以签字确认,而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的代表,因此,水位计厂称不知案件诉讼而未能参加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在104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公告权利人申报权利,水位计厂作为已知权利人不另行申报,已由法院记录在案。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在案涉秋实综合楼张贴了权利人申报公告,公告期满没有权利人申报权利,且在庭审中,承办法院已在法庭上告知10480号案件当事人申报权利人的公告事宜,当时水位计厂之法定代表人王嘉在场,其并未作为权利人在104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主张或申报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该事实在1048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均有清楚的表述,且由水位计厂之法定代表人王嘉予以签字确认。故请求法院驳回水位计厂的上诉。经查,秋实公司于1992年12月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股东胡景双、杨晓春,法定代表人为杨晓春。1994年12月27日,西红门二村(甲方)与秋实公司(乙方)签订了联合改造扩建合同书,进行案涉秋实综合楼建设,先后取得立项、审批、开工等手续,但未取得土地转为国有的相关审批手续。1996年12月19日,杨晓春病逝。1996年12月23日,由杨晓春的妹妹杨晓梅签字,加盖秋实公司的公章,出具授权委托书,写明:“经杨晓春同意,王玉琨同志为秋实公司法人,具体接任时间待该公司债务平衡之后进行,准确日期由王玉琨同志确定。特此,杨晓梅”;王玉琨在授权委托书备注:“从即日起秋实公司全权由王玉琨同志负责,并承担该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秋实公司王玉琨1997年1月5日。”1996年12月30日上午,秋实楼出资人王玉琨、李志宏、刘波、于传录、王鹏、孙晓晨、王纯丽、秋实公司代表杨晓梅出席签署秋实公司及秋实综合楼投资股东联席会记录,写明:“会议首先由杨晓梅告知杨晓春已于前几日过世,并已发送完,杨雨(宇)及其家属返回佳木斯,眼下我也要走了,秋实公司根据杨晓春生前所言,只有二人能将此楼建设继续完成,一是王玉琨,即有当地户口,又是主要投资人,熟悉业务,一直与我在作运作工作,二是三建工程负责人白希文,因欠他很多工程款,这样工程款的问题好解决,至于确定谁,由本人和大家来确定,其后杨晓梅提出三项要求:1.确定之后,接收人必须承认杨晓春签订的一切手续及合同有效,其以后发生的任何事情与杨家无关。2.杨雨(宇)二口的生活用品已随身带走,本楼申报材料没有带走,我和李晓彬的生活用品带不走,留下,秋实公司给我补偿,具体和李晓彬商量。3.我和李晓彬这两年都没开工资,此次给我们补偿。下面由秋实公司会计孙晓晨介绍了公司的财务状况及工程款收支状况,现在开出的支票被退回来,银行叫去交罚款还没钱,员工工资连我的都没有发,秋实楼工程款、材料款及相关单位的施工费还欠很多,初步统计欠300多万。会上大家经过讨论最后决定:1.由王玉琨接管秋实公司负责综合楼的建设、分配对内对外经济;2.原则同意杨晓梅提出的三项要求,具体由王玉琨负责处理。”秋实公司于1997年7月1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2007年7月16日,秋实公司召开股东会,产生决议,写明:“秋实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两方,实到两方,占注册资本100%。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人数和资格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一、鉴于秋实公司原股东杨晓春已于1996年12月19日病逝,其子杨宇即是杨晓春公司股份的法定继承人,又是杨晓春股份的遗嘱继承人。为此,全体股东均认可杨宇为秋实公司股东,持有杨晓春在本公司的50%全部股份,行使股东的全部权利,并追认杨宇行使股东权利的起始日期为1996年12月20日。二、鉴于本公司委托王玉坤(琨)代为管理公司事务的期限为66天,(公证)即自1996年12月23日起至1997年2月6日止,现今已过期限,本公司已不再承认其代理行为,因其以丢失为由拒不交回公司公章、财务章及财务账簿,影响公司的经营,现委托杨宇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将公司的原公章、财务章及财务账簿公告挂失、宣布作废,同时申领新公章并进行备案。三、由杨宇负责与王玉坤(琨)办理公司财物的交接工作。”由胡景双、杨宇签字。2013年8月23日,秋实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称,秋实综合楼主体封顶后,该公司与西红门二村于1995年12月8日签订了返还协议,双方确定了合作建房的分配方案,最终将本案诉争房屋确定归该公司所有。1996年12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春去世,其妹杨小(晓)梅委托王玉琨暂时代管公司,代表公司处理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自1996年12月23日起至1997年2月6日止,现王玉琨的受托期限早已届满,但至今仍然控制着公司的诉争房屋拒不返还,为此,公司要求确认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秋实综合楼案涉房屋以及二单元四层一号、车库2号门1-2楼、锅炉房旁边一、二层小楼、锅炉房,共计30套房屋归公司使用。法院认为秋实公司系股份制公司,由杨晓春、胡景双为出资人,现杨晓春已经去世,杨宇为杨晓春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胡景双授权杨宇作为秋实公司的负责人;王玉琨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人为杨晓梅,系杨晓春的妹妹,既非秋实公司的出资人,亦非杨晓春的合法的继承人;综合(2008)大民初3951号民事调解书、(2008)一中民申字761号民事裁定书、一中院2008年12月1日和2008年12月3日的两份谈话笔录确认的事实,杨宇作为秋实公司的负责人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诉争的房屋有立项、审批、开工等手续,仅差土地未能转为国有的手续,且该房屋实际存在,故诉争房屋具有一定的占有使用的收益。关于诉争房屋的现状,因双方均认可由王玉琨委托其儿媳乔春玲管理出租,王玉琨理应承担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实际状况的举证责任,现王玉琨未提供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确认诉争的房屋由王玉琨委托其儿媳乔春玲管理出租。对秋实公司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以及二单元四层一号房屋归其使用的诉讼请求,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秋实公司要求车库2号门1-2楼、锅炉房旁边一、二层小楼、锅炉房归其使用的诉讼请求,秋实公司提出为违章建设,且现未见上述三处房屋建设手续,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不予处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130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秋实综合楼一单元一层二号、一单元六层二号、一单元四层二号、二单元四层二号、二单元六层一号、二单元六层二号、二单元五层二号、二单元四层一号、三单元五层一号、四单元六层二号、四单元五层二号、四单元四层二号、五单元六层一号、五单元六层二号、五单元五层一号、五单元五层二号、五单元四层一号、五单元四层二号、五单元三层一号、五单元三层二号、五单元二层一号、五单元二层二号、五单元一层一号、五单元一层二号、八单元六层二号、八单元五层二号、八单元三层二号归原告秋实公司使用;二、驳回秋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王玉琨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300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13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于2017年6月15日在案涉房屋所在楼栋及周边张贴了权利人申报公告,要求案涉房屋相关权利人在公告公布之日起15日内到法院申报相关权利。但在张贴公告后,没有相关权利人向法院主张或申报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所在秋实综合楼的建造取得了立项、审批、开工等审批手续,但未取得土地转为国有的相关审批手续,所以该建筑物的产权性质等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认定,该院不作认定。对于诉争房屋,因已实际存在,具有一定的占有使用的收益,但对于诉争房屋建造完成后的流转行为,因诉争房屋尚未完全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其流转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效力,该院不予认定。故对于秋实公司作为投资建造方,要求确认秋实综合楼案涉房屋以及二单元四层一号房屋归其使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秋实公司要求车库2号门1-2楼、锅炉房旁边一、二层小楼、锅炉房归其使用的诉讼请求,因无任何建造审批手续,该院不予处理。本案判决只为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纠纷,不能作为相关行政机关对本案诉争房屋产权性质、权属等问题进行认定的依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遂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6)京0115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秋实综合楼一单元一层二号、一单元六层二号、一单元四层二号、二单元四层二号、二单元六层一号、二单元六层二号、二单元五层二号、二单元四层一号、三单元五层一号、四单元六层二号、四单元五层二号、四单元四层二号、五单元六层一号、五单元六层二号、五单元五层一号、五单元五层二号、五单元四层一号、五单元四层二号、五单元三层一号、五单元三层二号、五单元二层一号、五单元二层二号、五单元一层一号、五单元一层二号、八单元六层二号、八单元五层二号、八单元三层二号的房屋归秋实公司使用;二、驳回原告秋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王玉琨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秋实综合楼是否具有合法产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认定,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因秋实公司内部原因,公司的经营权曾一度由王玉琨控制,王玉琨作为秋实公司的实际管理人经营公司期间自然也掌握了秋实综合楼中属于秋实公司使用的房屋的管理、控制及处分权,现秋实公司已撤销了王玉琨的公司管理权,更换了新的负责人,秋实公司要求收回王玉琨控制的公司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但王玉琨管理公司期间通过法律途径处分的房屋使用权,秋实公司不能主张权利。对此秋实公司也表示同意,并在该院审理中放弃对**通过法院拍卖购得的四单元五层二号房屋的使用权,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范伟出庭主张四单元六层二号房屋的使用权,经核查范伟提交的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并非秋实公司,其取得该房屋使用权的合法性不能确认,不能视为该套房屋已转移占有使用权。对于王玉琨提交的其他证明其不占有房屋的证据,因流转关系混乱,且在一审及该院二审期间均没有相关权利人申报权利,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该院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京02民终1048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秋实综合楼一单元一层二号、一单元六层二号、一单元四层二号、二单元四层二号、二单元六层一号、二单元六层二号、二单元五层二号、二单元四层一号、三单元五层一号、四单元六层二号、四单元四层二号、五单元六层一号、五单元六层二号、五单元五层一号、五单元五层二号、五单元四层一号、五单元四层二号、五单元三层一号、五单元三层二号、五单元二层一号、五单元二层二号、五单元一层一号、五单元一层二号、八单元六层二号、八单元五层二号、八单元三层二号的房屋归秋实公司使用;三、驳回秋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另查,王玉琨于2018年3月30日死亡。王鹏、王嘉、王纯丽作为王玉琨的继承人,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鹏、王嘉、王纯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京民申3319号民事裁定,驳回王鹏、王嘉、王纯丽的再审申请。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是水位计厂的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依照上述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包括:(一)原告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该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该错误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四)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同时符合上述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不符合上述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水位计厂的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本院根据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分述如下:一、关于水位计厂是否属于10480号案件第三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包括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10480号案件中,秋实公司系主张王玉琨在受托管理公司期限届满后仍然控制公司的诉争房屋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案涉诉争房屋归秋实公司使用。现水位计厂主张,案涉房屋中包括了其与秋实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与案外人签订协议通过流转取得的房屋,水位计厂认为其对10480号判决书中确认的部分房屋享有独立请求权,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属于其取得并实际占有使用的案涉房屋归其使用,故水位计厂属于10480号案件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且在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以及本院二审审理中,秋实公司对水位计厂具有第三人身份未持异议。二、关于水位计厂是否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10480号案件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要求第三人自身无明显过错。一般而言,是否有明显过错的判断要考虑以下情况:一是过错程度。明显过错是程度较重的过错形态,按民法理论应当是一般过失以上的过错,主要指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形。第三人仅为一般过错的,原则上不应限制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绝对地要求第三人完全无过错,不利于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法律知识、诉讼能力以及相关的经验等;三是主观状态。明显过错更强调第三人要有主观过错,原则上应当排除过错推定以及客观过错的形态。如对通常用以判断有无过错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言,“应当知道”属于客观过错的范畴,一般不宜认定为有明显过错。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主动申请和法院通知两种方式,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有一种方式即通过提起诉讼或提出诉讼请求方式。因此,对于个案来说,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是否属于明显过错,还需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于本案来说,根据在案材料显示,水位计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水位计厂的投资人王嘉即其负责人对水位计厂的权益最为清楚,也具有对外代表水位计厂的资格。王嘉以旁听身份参加10480号案件的部分庭审过程,还曾接受法官的问询并在笔录上签字,可以认定其王嘉是知道10480号案件诉讼的,水位计厂主张之前不知道该案诉讼,不具有合理性。但水位计厂并未被列为10480号案件的第三人,不属于该案的诉讼当事人。现水位计厂主张其为10480号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认定其是否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根据前述分析,本院认为水位计厂是否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关键在于水位计厂对此是否具有明显过错。结合在案材料,本院认为水位计厂未参加诉讼没有明显过错。主要理由为:一是水位计厂的投资人王嘉在权利人申报公告后参加了二审庭审。因存在大量案外权利人,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故(2015)二中民终字第13001号民事裁定将(2013)大民初字第11300号案件发回重审。在重审的10480号案件一审中,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张贴权利人申报公告的目的,即为通知案外权利人,查清案件事实。本案中的权利人申报公告,系由秋实公司提出申请并由法院发出的,该公告程序并不是法定程序。一般来说,公告作为一种拟制的通知方式,除法律有特别明确的规定外,通常适用两类主体,一是被通知主体下落不明。没有联系方式或者原联系方式已无法联系,虽穷尽手段仍无法直接联系;二是被通知的主体不确定。公告是一种推定的通知或送达方式,具有补充性。如果是已知明确的权利人,在能够以确定的方式通知送达的情况下,应该直接通知,而不能以公告的方式通知权利人。只有在相关特定权利人确实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在穷尽其他通知送达手段仍无法通知的前提下,才以公告这一拟制方式进行通知。10480号案件中,王玉琨一直主张案涉房屋不在其占有之下,其不是适格被告,并提出证据用以证明房屋由水位计厂等案外人占有使用,王嘉在二审程序中以旁听身份参加了庭审,因此,并非没有其他途径联系和通知水位计厂。法院虽然无权依职权追加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基于查明事实的考虑通知案外第三人申报权利,应该先穷尽其他方式进行联系,故不宜以水位计厂未按公告申报权利认定其放弃权利。王玉琨在10480号案件以及水位计厂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中,对权利人申报公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亦提出质疑,法院并未作出回应。二是无证据证明水位计厂未申报权利具有主观过错。退一步讲,即使水位计厂应该按照公告申报权利,但公告中仅载明“逾期不申报,相关权利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未明确申报之后如何处理,不申报的具体法律后果。根据在案材料显示,法官告知公告事宜以及询问是否申报等问题时,均是向王玉琨代理人,而不是向水位计厂进行告知和询问。王玉琨主张房屋不在其名下占有且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在水位计厂等案外权利人占有使用的情况下,法官知道水位计厂可能是潜在的权利人且其投资人王嘉又参加庭审,法官应进一步向水位计厂释明和询问其是否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告知其法律后果,现无证据证明法官向水位计厂进行了相关询问和释明,也无证据证明水位计厂明确表示放弃申报权利。根据在前所述,公告属于拟制送达,即使推定水位计厂“应当知道”,也属于客观过错范畴,不能证明水位计厂具有主观过错。综上,水位计厂虽然知道10480号案件诉讼,其投资人王嘉也以旁听身份参加部分庭审并曾接受谈话,但其并未被列为案件的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明显过错。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2民撤11号民事裁定认为水位计厂在知道诉讼情况下,在104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及在法院张贴公告后,没有作为权利人向法院主张或申报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之情形,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是否有证据证明10480号案件判决内容错误,且该错误内容损害水位计厂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判决内容错误主要是指因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第三人提交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初步证据即可,不能等同于经审理之后查证属实足以证明生效裁判内容错误的证据。生效裁判之所以能够对第三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源于生效裁判的判决事项具有法律上的确定力和执行力,从而约束到当事人和案外人。10480号案件为物权保护纠纷,秋实公司起诉要求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归其使用。生效判决确认除**的房屋之外的案涉房屋归秋实公司使用。现水位计厂主张对判决确认归秋实公司使用的部分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认为该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并提交了房屋转让协议等作为初步证据。虽然上述证据在10480号案件中王玉琨也提交了,但主要为证明案涉房屋不在王玉琨名下占有,水位计厂并未被列为10480号案件的当事人,没有以当事人的身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上述证据未经水位计厂的质证认证,故不妨碍水位计厂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行使当事人权利。至于10480号案件生效判决是否确有错误,是否实际损害水位计厂的民事权益,须经法院审理后作出处理。此外,在案证据中,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2月17日作出(1997)郊经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秋实公司与董武达成调解协议,案涉房屋中的三单元五层一号(3-501)房屋归案外人董武所有,秋实公司负责给董武办理完房屋产权及进户等全部手续,当事人也可以持本调解书办理房屋产权及进户手续。水位计厂主张董武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水位计厂,但没有转让的证据予以证明。秋实公司对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10480号判决可能还与在先生效调解书存在冲突,需要进一步审理后作出处理。四、关于水位计厂针对10480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过六个月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系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断、中止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期间的起算,自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算。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以第三人知悉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事实为标准,应当根据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送达第三人、执行时是否涉及第三人等具体情形判断。本案中,水位计厂主张其民事权益受到10480号案件民事判决的侵害,但水位计厂并非该案的当事人,法院没有向其送达生效判决书,其投资人王嘉表示其在王玉琨于2018年3月30日死亡前,并不知悉10480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的存在,其系在王玉琨去世之后才从王玉琨代理人处取得该判决书,自其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即使最早自王玉琨2018年3月30日去世起算,其于2018年9月29日起诉并未超出六个月起诉期限。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王嘉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前早已知晓生效判决内容并超过起诉期限。秋实公司主张水位计厂的起诉期限应从知道诉讼之日或者10480号案件二审审理的最后一次庭审之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关于案外人的救济途径问题。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赋予案外人对错误生效裁判的救济程序,是对生效裁判稳定性提出挑战的事后救济程序,为维护裁判安定和司法权威,应当以第三人缺乏其他通常的救济程序,切实需要通过撤销之诉对第三人权益进行救济为必要。虽然此前王鹏与王嘉、王纯丽已经向本院针对10480号案件的二审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并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但其系以王玉琨继承人的身份提起的,与本案以案外人身份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身份不同。对于案外人来说,只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两种救济程序,只能按照启动的先后选择确定,一旦选定则不允许变更。10480号案件作为确权判决,无需进入执行程序,且即使能够进入执行程序,水位计厂已经在先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如果在后续的执行程序提出异议被驳回后,也已丧失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途径寻求救济的可能。如前所述,水位计厂主张10480号案件作出的系使用权确权判决,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另诉主张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就可能会出现与在先生效判决产生矛盾,最终还是会指向10480号案件的生效判决是否有错,是否应该再审的问题,其表示无法通过另诉方式主张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坚持提起本案诉讼。从立法目的来看,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既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和保证裁判之间的一致性,也为了保护因未参加前案诉讼程序而受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如果案件的审理可能涉及对案外第三人权利作出处理,在诉讼中包括一审和二审,都要尽可能将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第三人追加进入诉讼,即使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旦发现,法院也宜以一定方式告知并询问其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避免生效裁判作出后第三人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而维护生效裁判的安定性,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化解社会纠纷。另,关于秋实公司提出本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与原审不一致系因王玉琨已去世,同一套证据又在本次诉讼中重复提交,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系针对前案生效判决,对前案诉讼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要求撤销前案判决,两案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等方面均不相同,故本次第三人撤销之诉与10480号案件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条件,对秋实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水位计厂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撤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杨 艳审 判 员 曹玉乾审 判 员 史晓亮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培森书 记 员 杜馨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