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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福、周建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民终487号

2020-02-17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 :周福,男,194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 :周建东,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亚男,河北山庄(双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八居民小组代表人 :张连山,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建波,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周福、周建东因与被上诉人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八居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2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建东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被上诉人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八居民小组的代表人张连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福、周建东上诉请求:1、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2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在于:一、原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领款的时间为2007年,被上诉人领款时,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八居民小组已知情,被上诉人领款后,第八居民小组从未向上诉人主张退款。被上诉人于原审诉状中陈述其仅仅找村委会、镇政府解决,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退还款项事宜。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一项证据证明其曾向上诉人主张过退款,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始终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属于明显的认定错误。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避免那些“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出现,超过诉讼时效虽然能够提起诉讼,但是已经不受法律的强制性保护,同时也丧失了永久的胜诉权。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明显是错误的。二、上诉人领取42120.00元具有合法根据。1983年,第八生产组系从十四顷村五组分出来成立的,当时人口数为44人,这44人中就包括上诉人周建东,五队把上诉人周建东应分得的承包地分到了八组,但是当时八组却没有分配给上诉人周建东承包地。直到2007年1月2日上诉人周建东对于应分而未分承包地的事宜与十四顷村村民委员会及第八居民组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用征占土地的付余款对于周建东应分而未分的土地给予补偿,第八居民组居民及组长、代表同意签字确认,第八居民组向十四顷村村民委员会报告此补偿事宜,十四顷村村民委员会在核实小组群众意见后也表示同意该补偿方案,且盖章确认。此种情况下上诉人周建东才进行领款具有合法的根据。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周福在未经小组群众或者代表会议同意的情况下将补偿款领取,这是明显违背事实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八居民小组答辩称: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2008年发现上诉人周福利用担任小组长的便利,在本案涉案土地没有被征占和卖出的情况下未经小组群众同意,以其子周建东1983年未分得承包地为由,将集体土地补偿款42120元据为己有,被上诉人小组代表就找到镇政府要求解决,镇政府以中国共产党兴隆镇委员会的名义作出文件,要求十四顷村委会追回周福私分的补偿款。上诉人周福一直没有将补偿款退回,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找镇政府、村委会,镇政府、村委会也一直要求上诉人退还补偿款,但是直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也没有退还,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领取42120元补偿款没有合法依据。上诉人周建东在1983年因属于违反计划生育超生人口,没有能够分得承包土地是因为当时的政策原因造成的。2007年左右,小组同意分给周建东土地,但是由于小组的土地已经分给了其他村民,周建东无法取得土地,因此在2007年经小组群众同意,在第八居民组十三亩地被征占时从富裕土地中分给周建东0.4亩土地补偿款32000元。但是本案的涉案土地既没有经小组群众同意分给周建东,也没有被征占,周福利用担任小组组长便利未经小组群众同意擅自将小组其他土地补偿款挪用补给周建东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了不当得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八居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集体土地补偿款42,120.00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周福、被告周建东系父子关系,是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八居民小组的村民。1999年1月1日被告周福与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被告周福自1982年至1990年和自1995年至2007年底任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八居民小组的组长职务。2007年原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收储过程中,被告周福利用担任第八居民小组的便利条件,以其子周建东在1983年土地联产承包时未分到土地为由,未经小组群众或者代表会议同意,私自将属于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八居民小组集体所有的位于后沟人均0.062亩;南大坡人均0.274亩;下段地人均0.102亩;四道沟人均0.054亩;朝振地人均0.028亩,合计0,52亩,以被告周建东的名义,并且在未被征占和卖出的情况下,于2007年6月7日以每亩81,000.00元的价格,领取0.52亩,本应属于第八居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42,120.00元,被被告周福领取。2008年1月24日中共兴隆镇委员会以兴镇发[2008]3号文件,责令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党支部、村委会于2008年2月1日前追回周福私分的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委会,多次找被告周福要求退回领取的土地补偿款42,120.00元,但被告周福、周建东始终未退还。2019年8月16日兴隆镇十四顷村第八居民组群众大会征求意见,小组代表提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原告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八居民小组要求被告周福、周建东退还原告集体土地补偿款42,120.00元及利息。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致人遭受损失而获得利益,应当负有返还的义务。其特征:一、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二、受益人取得的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三、受益人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者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受益人在得知自己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本案中,被告周福、周建东取得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八居民小组集体土地补偿款42,120.00元,没有合法根据,系不当得利,被告周福、周建东应将集体土地补偿款42,120.00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八居民小组。原告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八居民小组始终向被告周福、周建东主张权利,被告周福、周建东所辩解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福、周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八居民小组集体土地补偿款42,1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2,12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一方取得财产利益,另一方遭受损失,取得利益与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周福利用担任第八居民小组组长的便利条件,以上诉人周建东在1983年土地联产承包时未分到土地为由,未经小组群众或者代表会议同意,私自将属于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八居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42,120.00元领取,该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中共兴隆镇委员会以兴镇发[2008]3号文件,已将二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予以认定,并责令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党支部、村委会追回上诉人周福私分的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八居民小组始终向上诉人周福、周建东主张权利,故二上诉人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上诉人周福、周建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法官

审判长 白 云审判员 崔向京审判员 于相成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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