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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奎臣、隆化县鸿翔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民终439号

2020-02-17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 :步奎臣,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地隆化县,现住河北省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 :司文玉,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隆化县鸿翔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世纪新城一二段**商业法定代表人 :李秀琴,职务:总经理

基本案情

上诉人步奎臣因与被上诉人隆化县鸿翔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5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步奎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玉,被上诉人隆化县鸿翔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步奎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隆化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5民初290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保险金33636.67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将亏损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或直接支付给了华都公司,或者在某个批次领取利润时从利润款中已扣除,因此上诉人经营过程中的亏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应承担继续支付责任,这一事实认定,完全不符合交易规则和客观事实。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完全能够证实在后一批次结算时已经将此前批次的盈亏全部结算在内,也就是最终的结算额应当以最后批次的结算额为准,这些内容在结算清单中都有明确的记载,而一审判决完全背离此客观证据和事实,重复的认定上诉人没有承担完全错误。二、根据双方提供的结算单,同时完全能够证实在双方结算时,并不包括保险赔款,相反既然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费已被列入结算之内,那么保险赔款就必然归上诉人所有,而不能既扣保险费同时又扣保险赔偿款,故此上诉人诉请与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盈亏没有关系,而一审判决直接抵扣完全错误。三、鉴于上诉人自2013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共饲养12批肉鸡,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华都公司进货、收购、结算均是由被上诉人经手,各项证据手续都是由被上诉人持有,这一点被上诉人也是明确认可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证据拒不提供的,应当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也就是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全部12批次的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额,方才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保险赔款是否还应扣除亏损,但是一审判决对此根本没有涉及审理,盲目的进行认定上诉人第3批次、第5批次的亏损没有承担,显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且错误,特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隆化县鸿翔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必须承担11批工人工资4000元。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存在不当得利,我不欠任何养殖户的钱。上诉人多次诬告我,要求赔偿误工费和打车费。步奎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36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河北滦平华都食品有限公司饲养、放养肉鸡,被告合作社为原告和华都公司之间的合作做中介人。原被告因此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肉鸡放养合同,合同约定:合作社负责组织(从华都公司)进雏鸡、饲料、药品,组织毛鸡回收,办理与收购方(华都公司)的业务结算,原告给予配合。合作社对原告技术人员进行不定期的技术培训,对原告建舍、饲养管理、免疫、用药等提供免费技术服务。合同还约定,每只雏鸡成本价按25元计算,被告(中介)垫付10元,养殖户承担15元,共25元。在饲养过程中每只雏鸡应交纳保险费0.15元,作为肉鸡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保险,该保险费在原告向华都公司交回毛鸡时华都公司从毛鸡价款中与其他成本一并扣回。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登记在步奎臣名下共4批次肉鸡保险赔付款计33636.67元。其中:2013年8月21日10429.08元,2013年12月22日10838.1205元,2014年9月9日5520.424元,2014年7月20日6849.045元。该赔付款由被告法人领取,未向原告本人支付。依据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原告在饲养雏鸡过程中,原告本人及其亲属(步洋)在被告合作社5张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共领回养鸡利润110643.07元。2013年5月5日步洋签字确认第3批次养鸡亏损23665.87元,2013年8月21日步奎臣签字确认第5批次养鸡亏损7141.87元,共亏损30807.7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肉鸡放养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原告饲养的肉鸡由被告合作社作为中介与华都公司结账,那么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的亏损应由原告支付给合作社。依照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双方出示的证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将亏损款支付给了合作社,或直接支付给了华都公司,或在某个批次领取利润时从利润款中已扣除,因此原告经营过程中的亏损未向被告合作社支付,原告应承担继续支付责任。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的保险费应由原告领取,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属有先后履行顺序互负债务的责任义务主体,原告履行义务应在先。为减少诉累,被告从原告应领取的保险费中扣除原告应履行的经营亏损符合法律规定。但扣除后的余额部分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数额为2828.93元(保险33636.67元-亏损30807.74元),因被告合作社无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是承担4000元工资的债务主体,故被告合作社将支付给于占清的4000元工资也从上述保险中扣除既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被告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隆化县鸿翔肉鸡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险补偿款2828.93元;二、驳回原告步奎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步奎臣负担27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养殖户其饲养的肉鸡由被上诉人作为中介与华都公司结账,那么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的亏损应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将亏损款给付了被上诉人,或给付华都公司。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前一批次的亏损款已在后一批次中结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保险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保险费,在被上诉人代领后扣除上诉人应给付的亏损款,将剩余款项应返还给上诉人,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认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0元,由上诉人步奎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法官

审判长 白 云审判员 崔向京审判员 于相成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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