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6019号
2018-09-21
审判程序
民事 裁定 普通程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 :仇伟,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雯,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 :于辉,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霖,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基本案情
上诉人仇伟因与上诉人于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均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仇伟主张于辉构成不当得利,对于仇伟是否存在损失、于辉是否取得利益是认定于辉是否应承担返款责任的事实依据。对于仇伟是否存在损失,仇伟在起诉状中陈述”原告每月收到被告按时支付的利息直到2015年12月23日”,即仇伟收回过部分款项,故在抵押借款合同已被认定未成立、仇伟现按照不当得利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对仇伟已收到的还款数额应予审查,以确认其是否还有损失存在以及具体的损失数额。对于于辉是否取得利益,2012年10月26日,仇伟委托案外人向于辉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大连金州支行×××号账户内转账279000元。于辉一审中否认该卡由其本人办理、案涉款项由其本人提取并提供了银行留存的开卡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组织质证,未对转入于辉名下银行卡的案涉款项是否由于辉实际占有、使用或支配予以查明,认定于辉返还案涉款项事实依据不足。于辉否认开立该银行卡及提取案涉款项,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于辉申请对相关银行单据”于辉”的签字进行鉴定,应当予以准许。另,一审法院已认定案外人以于辉名义与仇伟建立借款关系,于辉主张案涉借款由案外人姜英仙冒充所为并提供了姜英仙的身份信息,基于本案实际情况,为进一步查明诉争事实,于辉申请追加姜英仙参加本案诉讼确有必要,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不当。鉴于一审法院认定于辉取得不当利益这一基本事实不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仇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于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回。裁判法官
审判长 刘婷娜审判员 陈 薇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