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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胜利与范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3民初28号

2018-09-03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连晨晨,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静,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永明,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深圳市冉芯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长湖围工业区后面法定代表人 :黄一帆

基本案情

原告连晨晨与被告深圳市冉芯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晨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王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晨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作出书面致歉声明;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侵犯著作权赔偿费6000元;3.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咨询费、公证费、交通费及打印复印费等)3100元由被告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镜子》一文的著作权人。作品发表于2000年6月25日《中国商报》。被告在其主办的街道网www.szranxin.com上使用该作品时,做成练习题分别以《镜子阅读答案》和《镜子五年级阅读和答案》多种形式展示。但被告在使用该作品过程中却存在以下过失:1.未署作者姓名。2.未标明作品出处。3.对作品内容进行了大面积删减。4.未向作者支付稿酬。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了作者依法所应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特提起本诉,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深圳市冉芯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但提供了深圳市龙岗区国家税务局对该公司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连晨晨提供证据:1.阳泉市作家协会证明,拟证明连晨晨先后用笔名连晨等,发表的作品包括有《镜子》等;2.2000年6月25日出版的中国商报社会周刊,拟证明原告所写的《镜子》一文首次发表;3.阳泉市晋东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使用原告的作品时未标明作者的来源,并且将作品大部分的内容删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比对,被告使用的作品中除标点符号以外,大部分使用原告作品,占比近90%;4.关于对被告IP地址的截屏,拟证明被告深圳市冉芯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网站www.szranxin.com的主办方、主办人;5.关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德昱律师事务所发票一张,生活服务、法律服务费,金额2000元;阳泉市晋东公证处发票一张,金额1000元;交通费发票一张,金额100元。被告深圳市冉芯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质证,但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供了深圳市龙岗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该通知书显示: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申请的注销税务登记事项,符合注销税务登记的条件,予以注销。对此,原告认为注销税务登记不同于企业注销,被告主体仍然存在,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经本院核实,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深圳市冉芯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上述证据1至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关于证据5,阳泉市晋东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收费真实合法,应予认定。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接受咨询及代写诉状亦属律师工作范围,且原告提供的律师咨询费收据加盖有公章,结合原告在同类案件中的咨询服务交费情况,可以酌情确认。针对被告提供的通知书复印件,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连晨晨以笔名连晨于2000年6月25日在《中国商报》发表作品《镜子》。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使用原告作品《镜子》的主体内容做成练习题,分别以《镜子阅读答案》和《镜子五年级阅读和答案》在其主办的街道网www.szranxin.com上展示,可以认定被告主办网站上登载的作品《镜子阅读答案》和《镜子五年级阅读和答案》系将原告作品《镜子》的内容进行增加、删减、修改、拼接而成,作者未署名原告。为此,连晨晨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支付合理的费用支出。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连晨晨以笔名连晨将文章《镜子》发表于《中国商报》栏目,被告深圳市冉芯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应当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作品未标明作者且将文章标题修改,以多种形式使用原告作品,已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及修改权,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提供的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通知书只显示注销被告的税务登记,并非注销其工商登记,故被告仍为本案承担责任主体。被告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从其主办的街道网www.szranxin.com中删除作品《镜子阅读答案》和《镜子五年级阅读和答案》。因被告对原告上述作品的使用行为和方式并没有降低作品的社会评价,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直接经济损失和被告获利情况的证据,本院对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因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立即从其主办的街道网中删除涉案作品《镜子阅读答案》和《镜子五年级阅读和答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连晨晨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连晨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市冉芯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审判长 胡旭辉审判员 张卫华审判员 贾志强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任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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