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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正国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8574号

2019-12-30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人事争议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 :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建设大厦法定代理人 :吴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伟建,贵州信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杨正国,男,1985年1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永彬,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陈诚,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基本案情

上诉人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正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4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昌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113民初4906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白劳人仲裁字[2019]第87号《裁决书》。被上诉人领取裁决书的日期为2019年5月6日。该裁决书仅支持了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被上诉人申请裁决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及住院补助费”均被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被上诉人没有规定的实践队以其诉讼,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9日提起诉讼,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杨正国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杨正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167.7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被告承建了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棚户区改造工程B2标段施工,并向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保了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原告在该项目做工时受伤。2018年5月21日,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8年11月15日,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本次工伤构成七级伤残。2018年12月7日,被告填写《贵州省贵阳市工伤一次性待遇和经常性待遇申请表》向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9年1月15日,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8167.71元。2019年3月1日,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支付了78393.37元(含本案原告诉请的68167.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本次工伤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交通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审理后认为被告已参保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由其参加工伤保险的贵阳市白云区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拨付,该拨付行为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故该仲裁委对原告的该三项请求未予审理。仲裁委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出裁决后,被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2019)黔0113民初3915号民事诉讼认为,原告的一次性待遇经核准总金额为68167.71元,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待遇应以68167.71元为基数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现该案尚在审理阶段,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原告工伤七级并已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诉争的68167.71元是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并拨付的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非原告的全部一次性待遇总额,且仲裁委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并未处理,因此被告辩解其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仲裁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与本案审理无关,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原告的起诉也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对收到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拨付的该68167.71元且未转交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不再赘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取得该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支付给原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因此被告具有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法定义务,但其并不具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而工伤职工虽不具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但具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职工是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享有者,当然就应当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对象,用人单位仅具有协助工伤职工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等义务,现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将原告的68167.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给被告,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持有该费用,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该费用及时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依据贵州省《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厅通(2015)265号]贵阳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购买的团体工伤保险,该文件是专门针对建筑类企业单独实施的,因此被告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合法且有权在领取相关待遇后与原告一次性结算,但被告依据的该文件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文件并未规定应由劳动者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由被告享有或者由被告领取后与原告一次性结算,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正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16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由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云区劳动局)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167.71元应当由谁所有。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及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上诉人南昌建设公司有为被上诉人杨正国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而被上诉人杨正国作为工伤职工具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故白云区劳动局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杨正国所有。上诉人南昌建筑公司占有该笔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当将该笔款项及时支付给被上诉人。其次,关于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的白劳人仲裁字[2019]第87号裁决书,其中载明:“申请人(杨正国)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由其参加工伤保险的贵阳市白云区社会保险收付管理中心拨付,该拨付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给该仲裁委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审理。”裁决书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被上诉人亦不是因对裁决书不服而提起诉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为白云区劳动局,享有主体为被上诉人杨正国,上诉人不应占有该笔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752元,由上诉人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法官

审判长  吴杨审判员  庞敏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助理王李文书记员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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