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4396号
2019-12-27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劳动争议;不当得利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磊,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鹏,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乌鲁木齐润达虎龙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远景东路******法定代表人 :耿际林,乌鲁木齐润达虎龙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惊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建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基本案情
上诉人王磊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润达虎龙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下称润达虎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被上诉人润达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润达虎龙公司支付我双倍工资和加班费共计15599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加大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1.我在担任润达虎龙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只有总经理的名,没有总经理的权力,管理范围仍仅限于销售,一审法院以我作为总经理,即应当知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驳回我要求润达虎龙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并要求我提供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于法无据;2.作为用人单位,润达虎龙公司掌握了我存在加班事实的工资表、考勤表等相应证据,由于润达虎龙公司拒绝提供上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驳回我要求润达虎龙公司支付我加班费的请求,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润达虎龙公司辩称:不同意王磊的上诉请求。王磊于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离职期间,是我公司的实际掌控人,我公司的财务及人事任免,对外签订的合同和工资发放均有王磊的签字认可后实施,王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也可以印证这个事实。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磊的上诉请求。王磊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支付拖欠的工资、补贴共90000元;2.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0元;3.支付加班费45999.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王磊到润达虎龙公司从事主管销售的经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王磊年薪为120000元,按每月10000元工资标准予以发放,另王磊有权按照30%的比例享受公司盈利的分红权。2017年11月份开始王磊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生产和销售等所有经营管理工作。王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润达虎龙公司未给王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8月12日润达虎龙公司决定辞退王磊,并与王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离职协议》。该协议内容为:1、补贴3个月工资每月10000元。2、按照公司跟王磊约定享有公司30%的分红权,现协商补贴60000元。3、按公司约定王磊享有每月底薪10000约定核算,按照出勤43天算清。4、按照与公司范志刚总经理协商约定,工资与补偿款(合计90000元)从应收账款中扣除。第一笔收回款项支付王磊,第二笔收回款项给润达虎龙公司,余款王磊收尾。当日王磊从润达虎龙公司离职。5、公司总经理范志刚自同意签订协议日起,公司所有经营管理事宜与王磊无关。6、以上条款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王磊、润达虎龙公司在该离职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后王磊从润达虎龙公司离职。2018年10月29日王磊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于2018年11月30日王磊又申请撤诉,2018年11月30日该仲裁委做出米劳人仲字(2018)481号仲裁决定书,同意王磊撤诉。2019年3月18日王磊再次就支付工资、补贴、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加班费、补办社会保险等仲裁请求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做出米劳人仲字[2019]157号仲裁裁决:一、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王磊2017年4月-2018年8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润达虎龙公司承担。二、由润达虎龙公司支付王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驳回王磊的其他仲裁申请。王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2019年2月27日润达虎龙公司起诉王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做出的(2019)新0109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已将上述《离职协议》中涉及王磊工资和分红款项做了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王磊提供的《离职协议》,系王磊、润达虎龙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王磊、润达虎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润达虎龙公司对《离职协议》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离职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润达虎龙公司抗辩称双方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仲裁裁决“由润达虎龙公司支付王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王磊、润达虎龙公司双方均未起诉,视为认可,故确认润达虎龙公司应当支付王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关于王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润达虎龙公司抗辩称王磊主张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针对润达虎龙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润达虎龙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时效抗辩,故对仲裁时效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王磊作为润达虎龙公司主管销售的经理及总经理,是润达虎龙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其应当知道公司负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其应主动要求公司与劳动者包括作为劳动者的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王磊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王磊作为润达虎龙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对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对王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磊主张双休日加班费的问题。王磊虽提供了证人张某、于某的出庭证言和委托书、供销合同、物资买卖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王磊存在加班的事实,但不能证实王磊每个周六、周日均加班及具体加班的时间。由于王磊作为润达虎龙公司的主管销售的经理及总经理,属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其工作性质和职责范围特殊,需要连续上班或难以按时上下班,无法适用标准工作时间,不可能像普通职工那样工作内容简单而可以按时上下班,其对工作的复杂性应当有所预见,且按双方约定王磊年薪120000元按月薪10000元发放,王磊并享有公司30%盈利的分红权,工资待遇相对较高。故对王磊要求润达虎龙公司另行支付双休日加班费45999.5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齐润达虎龙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支付王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王磊要求乌鲁木齐润达虎龙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磊要求乌鲁木齐润达虎龙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磊要求润达虎龙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最长不超过11个月。本案中,1.2017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期间,王磊在润达虎龙公司从事主管销售的经理工作,其本身是劳动者,属于润达虎龙公司的员工之一,润达虎龙公司有义务与王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对于签订劳动合同,润达虎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有提醒并履行的义务。2.2017年11月起,王磊在润达虎龙公司担任总经理工作,负责公司生产和销售等所有经营管理工作。庭审中,王磊陈述,其担任总经理期间,不享有公司的人事管理权。润达虎龙公司也不能举证证实王磊在担任该公司总经理期间,全面负责公司事务,包括人事方面等事项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工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王磊要求润达虎龙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润达虎龙公司应当支付王磊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0000元(10000元/月×11个月)。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王磊要求润达虎龙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尽管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获得了较高的工资收入,也是凭自己劳动及能力获得报酬的劳动者,如果存在加班事实的,也应当获得相应的加班工资。本案中,王磊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提供1.张某、于某的证人证言,但该两位证人姓名在王磊提供的工资表上并无显示,无法核实证人身份,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王磊在润达虎龙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2.商标代理委托书1份(润达虎龙公司签章处为“范志刚”)、供销合同3份、物资买卖合同1份,上述证据中,3份供销合同及商标代理委托书显示的签订时间均为正常工作日,仅物资买卖合同中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周六),但仅凭物资买卖合同中显示的签订日期,并不能证明王磊主张的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双休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3.关于如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磊未提交证据证实润达虎龙公司对其加班事实持有证据却不予提交。综上,在王磊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形下,本院对王磊要求润达虎龙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润达虎龙公司不支付王磊加班费的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综上,王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乌鲁木齐润达虎龙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支付王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王磊要求乌鲁木齐润达虎龙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二、撤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磊要求乌鲁木齐润达虎龙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三、乌鲁木齐润达虎龙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支付王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0000元。上述乌鲁木齐润达虎龙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应给付王磊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王磊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王磊负担,一审法院退还王磊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王磊预交),由乌鲁木齐润达虎龙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负担。王磊承担的诉讼费和乌鲁木齐润达虎龙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应支付王磊的款项进行折抵。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裁判法官
审判长 胡 颖审判员 王 晴审判员 瞿佩茹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