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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小明与陈青平船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1490号

2019-12-04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海事海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林小明,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 :潘夏夫,温岭市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 :陈青平,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 :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 :胡晶晶,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林小明与被告陈青平船舶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和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明的委托代理人潘夏夫、被告陈青平的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毛子林、余富兵等因合伙购买“粤惠州货3623”船(现船名“粤惠州货7758”)所需,于2017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转入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万元,作为购船的投资款,连同2017年3月10日的83750元和3月15日的25万元(四笔),共计553750元,但该20万元未在本院(2017)浙72民初1883号案件判决书中被认定,该判决书中以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作为投资款。基于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本应无条件返还,但其至今继续占用。特诉至法院。被告陈青平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粤惠州货3623”船投资款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20万元款项并非“粤惠州货3623”船投资款,而是“粤广州货0788”船投资款。当时被告应原告要求租赁案外人罗邦清的“粤广州货0788”船,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毛子林、余富兵商议共同合伙经营该船。2017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万元作为该船投资款。同日,被告将其中10万元汇给罗邦清作为租用该船的定金。2017年2月27日,因原告在外,被告与毛子林、余富兵同罗邦清签订了“粤广州货0788”船租赁合同,被告向罗邦清之子罗永强支付了30万元,其中包含了原告之前向被告汇款20万元中的剩余10万元。2017年3月3日,被告又向罗永强支付了35万元,截至当日总共支付“粤广州货0788”船租金75万元。后因船舶下水、船员工资与油款支付,又支出了15万元。该船租赁期间,主要由原告经营和获取收入。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于各自投资款项与投资比例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原告占“粤广州货0788”船三分之一经营权,尚欠合伙体利润共计73000元。当日,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拖欠合伙体利润73000元,该款项至今分文未付。另,本案原告曾在之前毛子林、余富兵起诉其本人的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本案中讼争的20万元用于支付2017年6月之后“粤惠州货3623”船租金,未被法院认定,后本案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就上述20万元款项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后于2019年1月19日撤回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小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身份信息;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复印件,证明2017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万元作为投资款及原告对“粤惠州货3623”船投资情况;3.(2017)浙7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涉案20万元款项未在原告与毛子林、余富兵合伙购买的“粤惠州货3623”船中得到体现;4.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3日、4月18日、4月21日和5月8日四次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给原告业务提成款共计33450元(业务费按每吨1元收取),原告未与被告合伙承租“粤广州货0788”船,被告辩称的原告经营并掌握该船资金的事实不属实;5.“粤广州货0788”船账目明细打印件三张,证明被告方承租“粤广州货0788”船的账目收支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并非该船合伙承租人。被告陈青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8)浙7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汇给被告的20万元并非“粤惠州货3623”船投资款或租金;2.借条、(2018)浙1081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用于投资“粤惠州货3623”船;3.欠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投资“粤广州货0788”船的事实,经结算截至2017年5月25日,原告尚欠被告“粤广州货0788”船赔偿款及两次过驳费共计73000元;4.微信记录及摘要,证明原、被告合伙投资“粤广州货0788”船,原告负责该船船员安排等全部运营事务,并负责核算该船收支,特别是在2017年5月14日原告曾将该船与“粤惠州货3623”船的前期收支同被告对账核算,进一步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汇给被告的20万元并非“粤惠州货3623”船投资款;5.(2018)浙72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25日、2月27日、3月3日、6月29日汇给罗邦清一方10万元、30万元、35万元、25万元,共计100万元租金,罗邦清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将“粤广州货0788”船交与被告方使用后,罗邦清本人一直在该船上工作,进一步证明微信记录中原告提及的“老罗”就是罗邦清;6.“粤惠州货3623”船股东协议书、租船合同复印件,证明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毛子林、余富兵经结算,确认了“粤惠州货3623”船股权比例,同日双方签订租船合同,由原告承租该船;7.起诉状复印件、(2018)浙1081民初143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原告曾就涉案20万元款项以不当得利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8.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日期自2017年2月17日至3月13日)、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打印件,证明“粤广州货0788”船90万元投资款明细(原告投资30万元、被告投资10万元、毛子林投资35万元、余富兵投资15万元)、该船租金75万元明细及支付该船船员保险费18410元、船员伙食费5000元的事实;9.原告与被告微信通信记录及“粤广州货0788”船草潭运费收入账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日期自2017年2月28日至4月4日)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汇给被告的83750元系支付当月7日至9日“粤广州货0788”船三趟运费加案外人韩会林欠款5000元,另受原告指示,财务周晓兰向被告支付了当月11日至25日间“粤广州货0788”船运费,进一步证明原告不存在“粤广州货0788”船业务提成;10.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日期自2017年4月29日至5月9日)打印件,结合(2018)浙1081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8日转账给原告的18450元系柴油款而非业务提成;11.2017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微信通信记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日期自2017年5月9日至5月29日)打印件,结合(2018)浙1081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14日收取原告支付的17354元系“粤广州货0788”船和“粤惠州货3623”船结算款(14204元+3150元);12.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证明韩会林向被告转账支付“粤广州货0788”船草潭2017年3月5日至6日部分运费19000元的事实;13.收据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对账确认“粤广州货0788”船截至2017年4月12日除去未付工资的盈余共计285311元,当日清账时原告在场并签字。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案外人罗邦清到庭谈话,于2019年10月17日对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案外人罗邦清在谈话笔录中陈述:“粤广州货0788”船光船租赁合同签订时除了罗邦清本人,还有陈青平、毛子林、余富兵,当时在松门签订合同,船在宁波,开到松门后,再开到广州。该船承租人就是陈青平、毛子林、余富兵,当时签合同的时候,他们三个人没有提到过林小明的名字。该船光船租赁期间,罗邦清在船上做水手,林小明可能来过船上,不知道林小明有没有参与承租这条船,罗邦清只知道陈青平他们三个人。罗邦清与林小明没有签订并保存另一份“粤广州货0788”船租船合同,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林小明仅仅是偶尔到船上来,罗邦清与其没有其他来往,人也是不认识的。“粤广州货0788”船租金均由陈青平汇付给罗邦清,罗邦清对于款项的最终来源不清楚。本案中林小明在2017年2月25日汇款给陈青平一笔20万元款项的法律性质不清楚,是他们之间的款项往来。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确已在2017年2月25日收到原告汇款20万元,但该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具体性质,原告须进一步举证,且根据以往相关案件,可以发现原、被告之间存在非常密切的经济往来,包括“粤惠州货3623”船投资款及原告向被告借款并曾出具借条及欠条等,无法确认上述20万元款项即为“粤惠州货3623”船投资款;对证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判决书中已列明原告所占“粤惠州货3623”船20%股份的投资款明细,其中并未包含涉案20万元款项,无法反映该款项与“粤惠州货3623”船投资款存在关联,不足以证实该款项系“粤惠州货3623”船投资款;对证4,待证事实有异议,前三笔微信转账款项各5000元均来源于被告尾号为025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其中第一笔用于原告支付北海房租,第二笔出借给原告购买手机(当日原告钱包、手机丢失,急需钱购买手机),第三笔出借给原告使用;2017年5月8日被告通过其上述银行账户汇给原告的18450元系柴油款而非原告主张的业务提成,当时原告在(2018)浙1081民初1318号案件中主张该款项系柴油款,有双方的微信通信记录可以证明,对此本案被告也予以承认;此外,根据(2018)浙7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本案原告主张本案被告通过其上述银行账户于2017年4月29日汇给本案原告的20000元系支付“粤广州货0788”船员工费用,于2017年5月10日汇给本案原告的56000元系工资,故除去上述款项外,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其曾收取所谓的业务提成;对证5,确系被告罗列,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对“粤广州货0788”船4月至5月的账目进行对账的事实足以说明原告在该船上享有股份,而非仅为该船业务员。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恰恰说明涉案20万元款项未被认定为投资款,应予返还;对证2,其中(2018)浙1081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内容与被告所举证1一致,表明原告合伙购买“粤惠州货3623”船的投资款中包括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而不包括涉案20万元款项,均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对证3,待证事实有异议,恰恰说明原告不是“粤广州货0788”船租赁合伙人,否则不会向被告出具欠条,实际上原告是受被告方委托联系该船运输业务的业务员,期间因船舶碰撞等原因被处罚,其上所载欠款系该船碰撞事故赔偿款及两次过驳费用,由作为该船业务员的原告承担;对证4,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系原、被告之间的全部微信通信记录,其具体内容无法反映原告系“粤广州货0788”船合伙人,其中第七项至第十一项摘要所载原告相关陈述恰恰说明原告是受被告方委托联系该船运输业务的业务员而非该船租赁合伙人;对证5,无法证明被告将原告的20万元汇款用于支付所谓“粤广州货0788”船租金及原告系该船租赁合伙人,相反,该判决书中该案原告罗邦清对本案被告陈青平在谈话笔录中陈述的本案原告林小明与毛子林、余富兵共同承租“粤广州货0788”船的事实未予认可,另在被告所举证1中毛子林、余富兵对于陈青平在谈话笔录中陈述的2017年2月25日款项20万元系林小明通过陈青平转付给罗邦清的“粤广州货0788”船租金的事实也未予认可,表明本案原告不是“粤广州货0788”船承租人,该船系交由本案被告及毛子林、余富兵使用;对证6,无法证明原告与毛子林、余富兵进行过结算,其中股东协议书明确记载原告占“粤惠州货3623”船20%股份,而“粤广州货0788”船无此类协议书,恰恰表明原告并非该船租赁合伙人;租船合同业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真实性无异议;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因主张涉案20万元款项系“粤惠州货3623”船投资款或冲抵该船租金均未被本院认定,另就该款项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明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后原告撤回起诉;对证8-11,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粤广州货0788”船合伙承租人,被告主张2017年2月26日转账10万元系被告借给原告的该船投资款,不属实且缺乏依据,被告主张的该船其余合伙承租人毛子林、余富兵对该船的投资及该船支出与原告无关,原告根本不清楚,被告所举“粤广州货0788”船草潭运费收入账单及微信通信记录中“老韩欠你5000元”而非“老韩欠我们5000元”也进一步证明原告不是该船合伙承租人;上述证据材料中的结算单与汇款记录只能证明被告与毛子林、余富兵合伙承租“粤广州货0788”船的资金往来,与原告无关;被告所谓财务周晓兰受原告指示汇款给被告,不属实且缺乏依据,如周晓兰确为原告出纳,表明原、被告并非同一合伙体,如周晓兰为合伙体出纳,则指示其付款的人身份不明,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对于被告提出的18450元款项性质,原告在(2018)浙1081民初1318号案件中并未明确确认为柴油款,该款项实为被告方支付给原告的业务提成款;对于被告提出的17354元款项性质,系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款,与本案无关,以上账目往来款项进一步证明被告主张的其向原告出借三笔5000元和一笔10万元及原告合伙承租“粤广州货0788”船的事实不存在;微信内容不尽全面、明确,结算并非分红结算,仅为原告向被告披露“粤广州货0788”船业务收支情况以便取得业务提成;对证12,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系“粤广州货0788”船合伙承租人;对证13,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其中“工资未付”的记载表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业务提成款。对本院制作的案外人罗邦清谈话笔录,原告对基本内容予以认可,主张结合本院(2018)浙72民初810、812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抗辩的原告系“粤广州货0788”船合伙承租人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主张上述两案中罗邦清将本案被告及毛子林、余富兵列为共同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罗邦清称不清楚本案原告参与承租“粤广州货0788”船,只知道本案被告等三人,对于本案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汇给本案被告的20万元款项性质不清楚,罗邦清的以上陈述不足以证实本案原告在“粤广州货0788”船上没有股份;被告所举原、被告之间的微信通信记录显示原告负责“粤广州货0788”船包括罗邦清在内的船员工资,原告与罗邦清的关系并非罗邦清在谈话笔录中所述的不认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1,系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材料,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2,形式规范,基本内容清晰,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2017年2月25日原告汇给被告的涉案20万元款项的具体性质将在后文作具体分析与认定;证3,系本院制作的生效裁判文书复印件,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4,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所涉四笔款项的具体性质,因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中一笔款项18450元据(2018)浙1081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记载业经本案原告确认为柴油款,对此原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是否“粤广州货0788”船合伙承租人将在后文作具体分析与认定。被告所举证1,系本院制作的生效裁判文书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2,内容清晰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共同反映被告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中所载借款20万元虽与本案原告诉请的20万元非同一款项,但可以间接反映本案原告诉请的20万元非“粤惠州货3623”船投资款的事实,故对其关联性亦予以确认;证3,有原件佐证,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其内容无法直接反映被告所要证明的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粤广州货0788”船进行结算的事实,仅能初步反映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粤广州货0788”船“4月赔偿费及2次过驳费”共计73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结算事实亦未予认可,故对该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原、被告是否合伙投资“粤广州货0788”船将在后文作具体分析与认定;证4,形式规范,内容清晰,可以初步反映原、被告之间微信通信的有关内容,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作出合理说明,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是否“粤广州货0788”船合伙承租人将在后文作具体分析与认定;证5,系本院制作的生效裁判文书复印件,予以认定;证6,虽系复印件,但内容清晰且能够相互印证,其中股东协议书尾部有原告与毛子林、余富兵三人签名和捺印,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所要证明的原告与毛子林、余富兵就“粤惠州货3623”船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2018)浙7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认定,原告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租船合同系本院(2018)浙7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定案证据之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7,加盖有温岭市人民法院公章或档案证明专用章,内容清晰,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8-11,内容清晰且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法庭调查,除证8所要证明的“粤广州货0788”船90万元投资款明细及支付该船船员保险费18410元、船员伙食费5000元的事实尚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而难以认定,证9所要证明的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汇给被告的83750元系支付当月7日至9日“粤广州货0788”船三趟运费加案外人韩会林欠款5000元的事实同本院(2017)浙7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符而不予认定外,可以初步认定被告主张的其余待证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内容在与本案审理直接相关的范围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是否“粤广州货0788”船合伙承租人将在后文作具体分析与认定;证12,系复印件,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被告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故仅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13,内容清晰,与原告所举证5中有关“粤广州货0788”船4月12日清账剩余285311元的记载相符,可以初步证实被告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原告虽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或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本院制作的案外人罗邦清谈话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与关联性虽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该谈话笔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林小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青平账户转入20万元,未明确款项性质。2017年2月27日,罗邦清(乙方)与陈青平、毛子林、余富兵(甲方)共同签订光船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所有的“粤广州货0788”船出租给甲方,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租金150万元/年;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支付乙方定金40万元,尔后乙方将船驶抵广州海域,甲方再支付35万元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甲方在使用四个月后五个工作日必须支付乙方两个月租金,以后每两个月后五个工作日支付两个月租金,以此类推,等等。之前,陈青平于2017年2月25日向罗邦清账户预存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向罗邦清之子罗永强账户转入定金30万元,后分别于2017年3月3日(“粤广州货0788”船从宁波驶抵广州日期)和6月29日向罗永强账户转入船舶租金35万元和25万元,合计100万元。罗邦清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将“粤广州货0788”船交与陈青平、毛子林、余富兵一方使用,其本人则一直在该船上工作。该船租赁期间,林小明实际负责船上人员安排、船舶运输、财务收支和记账等具体事务,与陈青平之间的微信通信及款项往来较为频繁,其中,双方曾于2017年4月12日、4月19日和5月14日核对“粤广州货0788”船财务账目;林小明曾于2017年3月下旬通过财务人员周晓兰将“粤广州货0788”船当月中下旬运费合计133300元转入陈青平银行账户,于2017年5月14日将该船及“粤惠州货3623”船财务结算款项合计17354元转入陈青平银行账户;陈青平曾于2017年4月29日向林小明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作为船上员工费用。2017年5月25日,林小明向陈青平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拖欠“粤广州货0788”船“4月赔偿费及2次过驳费”73000元,承诺一个月之内付清。另经陈青平居间联系,毛子林、余富兵与林小明共同出资向“粤惠州货3623”自吸自卸砂船所有人陈美景购买该船,价格为239.98万元,买卖双方约定过户前支付229.98万元,过户后支付10万元。2017年3月1日至15日间,毛子林、余富兵与林小明分别向陈青平账户转入该船购船款50.1万元、156万元及33.375万元,合计239.475万元,由陈青平统一支付。2017年3月15日,陈青平向陈美景的财务人员陈敏艳支付购船款229.98万元。2017年3月22日,林小明向陈青平借款20万元作为“粤惠州货3623”船投资款,并向陈青平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陈青平借款20万元。2017年4月5日,惠州海事局制发该船所有权登记证书,其上记载船名为“粤惠州货7758”(曾用名“粤惠州货3623”),船籍港惠州,船舶共有情况为惠州市粤桂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桂公司)占51%股份,林小明占49%股份,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次日,惠州海事局制发该船检验证书簿。之后,该船由毛子林、余富兵、林小明三人合伙经营至2017年5月25日,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目已结算。期间,陈青平曾于2017年5月8日向林小明银行账户汇款18450元作为该船柴油款,于2017年5月10日向林小明银行账户汇款56000元作为船上人员工资款。2017年5月25日,毛子林、余富兵、林小明签订“粤惠州货3623”船股东协议书,确认“粤惠州货3623”船总投资额为260万元,其中毛子林占20%股份,余富兵占60%股份,林小明占20%股份。同日,余富兵与林小明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租船合同一份,约定将“粤惠州货3623”船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期定为一年,自2017年6月1日起,租金为13万元/月,每月提前五日支付,等等。之后,涉案船舶自2017年6月1日起由林小明租用。2017年9月29日,毛子林、余富兵向本院起诉林小明、粤桂公司,请求确认登记在粤桂公司及林小明名下的“粤惠州货7758”散货船由毛子林享有20%股份,余富兵享有60%股份,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2017)浙72民初1883号〕。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该案一审判决,确认登记在林小明、粤桂公司名下的“粤惠州货7758”船由毛子林享有20%股份、余富兵享有60%股份,但该所有权份额未经变更登记前,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判决现已生效。2018年1月23日,陈青平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林小明,以前述2017年3月22日林小明向陈青平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为根据,要求林小明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2018)浙1081民初1318号〕。经审理,该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20万元系陈青平代林小明支付的“粤惠州货3623”船投资款,扣减林小明先后于2017年3月24日和5月29日支付给陈青平的2.5万元和10万元,欠款本金剩余78908元,判令林小明返还陈青平欠款本金78908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该判决现已生效。2018年5月11日,罗邦清以陈青平等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粤广州货0788”船租金为由,向本院起诉陈青平、毛子林、余富兵,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案号:(2018)浙72民初812号〕。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陈青平、毛子林、余富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罗邦清“粤广州货0788”船租金37500元及违约金125000元,合计1625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粤广州货0788”船也已由罗邦清收回。2018年5月14日,毛子林、余富兵向本院起诉林小明,以林小明未支付“粤惠州货3623”船租金为由,请求判令林小明立即支付该船租金52万元及其利息,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案号:(2018)浙72民初865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林小明主张其于2017年2月25日向陈青平银行账户转入的20万元系“粤惠州货3623”船投资款或可用于冲抵该船租金,本院经审查未予采纳。2018年11月9日,本院作出该案一审判决,判令林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毛子林、余富兵船舶租金24.96万元及其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2018年12月12日,林小明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陈青平,以其于2017年2月25日转入陈青平银行账户的20万元经本院判决认定既不是用于购买“粤惠州货3623”船的投资款,也不能用于冲抵该船租金,该款尚被陈青平占用为由,请求判令陈青平返还代为保管款项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案号:(2018)浙1081民初14357号〕。2019年1月19日,林小明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林小明撤回起诉。2019年9月16日,林小明就本案纠纷诉至本院。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投资款返还问题引发的海事海商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20万元款项的法律性质;2.被告对原告诉请20万元款项及利息损失应否承担偿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和审理情况,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的涉案20万元款项并非“粤惠州货3623”船投资款或租金,其付款日期与被告向“粤广州货0788”船所有人罗邦清账户存入该船光租定金10万元的日期一致,与该船光船租赁合同签订及被告向罗邦清之子罗永强账户转入其余定金30万元的日期也仅相隔约两天时间,而本案中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2017年2月25日原、被告之间除上述两船之外尚有其他业务联系;“粤广州货0788”船光租期间,原告实际负责船上人员安排、船舶运输、财务收支和记账等具体事务,与被告之间的微信通信及款项往来较为频繁,双方并曾多次核对“粤广州货0788”船财务账目,微信通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自己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据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系“粤广州货0788”船合伙承租人,与被告及毛子林、余富兵合伙承租“粤广州货0788”船,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的20万元款项系作为该船投资款。至于原告因故未在“粤广州货0788”船光船租赁合同上签名,罗邦清在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中表示不认识原告,不清楚涉案20万元款项的法律性质,以上情况均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事实。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因“粤广州货0788”船光船租赁事宜已分批向该船所有人罗邦清或其子罗永强支付租船定金或租金合计100万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中包含了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涉案20万元投资款。“粤广州货0788”船光租期间,原告实际负责船上人员安排、船舶运输、财务收支和记账等具体事务,现该船光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该船也已由罗邦清收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2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亦持有异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林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审 判 员  林 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潘荣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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