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2019)桂72民初112号
2019-03-27
审判程序
民事 裁定 普通程序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石玉美,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被告 :梁家禄,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基本案情
原告石玉美与被告梁家禄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石玉美诉称,2016年3月25日,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介绍其购买案外人金于俪的一条旧船,总价为241万元,并约定先付款75万元。原告同意购买金于俪的船舶,并分三次向被告转账共计75万元,被告将其中的40万元转交给船主金于俪,但剩余35万元未转交船主,仍保存在被告处。后被告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羁押。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家禄向原告石玉美返还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系原告与案外人金于俪达成船舶买卖合同的中间介绍人,其接受原告的买船预付款后将该款转交给案外人金于俪,该行为系代船主收取买船款,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船舶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收取钱款后自行扣留35万元未转交给金于俪,因而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应属不当得利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不应由本院管辖。原告称被告梁家禄因犯罪行为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目前尚在服刑期。经本院核查,情况属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告石玉美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裁判法官
审 判 员 赵黎明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孙淑锋书 记 员 胡哲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