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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萍与方其能、陈优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浙0903民初8号

2018-04-25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 :周萍,女,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卞兴玉,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李伟,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方其能,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 :陈优维,女,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陈波、李珊珊,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浙江万翔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公前路22号3幢1楼法定代表人 :方其能,经理

基本案情

原告周萍与被告方其能、陈优维、浙江万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翔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周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兴玉、李伟,被告方其能及被告方其能、陈优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万翔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周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方其能及被告方其能、陈优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万翔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方其能在宁波海事法院舟山法庭“福港9”轮船舶拍卖款中可分配的款项(限额为300万元)、被告万翔公司在宁波海事法院舟山法庭“福港9”轮船舶拍卖款分配后可领取的剩余款项(限额为300万元)以及被告方其能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华北路67号东海嘉苑6幢602室(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土地证号:舟普国用(2013)第051**号)的不动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其能、陈优维、万翔公司返还原告29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方其能、陈优维、万翔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万翔公司洽谈购买其名下“福港9”轮事宜。经洽谈得知,万翔公司已将“福港9”轮抵押给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小额贷款公司”),为被告方其能、陈优维向东港小额贷款公司的370万元贷款作担保。该笔贷款经法院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作出了拍卖“福港9”轮的裁定。为购买“福港9”轮,使该船不被拍卖,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上午,向小额贷款公司汇入215万元、75万元,合计290万元,并在银行汇款附言中分别载明“周萍代方其能还万翔船务贷款本金”及“周萍代方其能归还万翔船务公司福港9号轮贷款本金”。但由于司法拍卖已经启动,故法院未停止拍卖,最终“福港9”轮被他人买走。2017年2月23日,东港小额贷款公司以370万元债权本金向法院申请参与“福港9”轮拍卖款的分配,但案外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普陀支行”)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该案经一、二审审理,法院判决原告汇入东港小额贷款公司的290万元购船款为“代方其能向东港公司归还贷款本金”。综上,原告代被告方其能、陈优维、万翔公司向东港小额贷款公司归还了290万元贷款,导致三被告相应债务消灭,而原告与三被告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方其能、陈优维、万翔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2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周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二份;2、宁波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入账单各一份;5、缴费通知书一份、保全裁定书二份;6、对账单二份。被告方其能、陈优维答辩称,1、答辩人方其能、陈优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尚缺乏事实依据。从本案事实看,2016年10月24日,被答辩人以购买万翔公司“福港9”轮为由向东港小额贷款公司汇款290万元,后因故未能实现购买目的。按理说,被答辩人可以向东港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返还290万元购船款,但是被答辩人没有这样做,而是与东港小额贷款公司协商后以后者的名义向宁波海事法院全额申请抵押债权370万元。对此,法院对该行为进行纠正,确定东港小额贷款公司的抵押债权为80万元,被答辩人的290万元无法从抵押债权中实现。被答辩人显然系对自己权利的错误处分,即其放弃了向东港小额贷款公司返还款项的权利,转而企图冒用东港小额贷款公司的抵押权实现其债权。故被答辩人已失去要求返还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2、从2016年10月24日的汇款汇付来看,构成不当得利的应是东港小额贷款公司。当时被答辩人实施汇款行为并未得到答辩人方其能、陈优维以及被告万翔公司的同意,其所谓“代方其能归还万翔公司贷款”的备注系其与东港小额贷款公司的协商,实为购船预付款。因此,被答辩人在购船不能的情况下,可要求东港小额贷款公司返还290万元,东港小额贷款公司构成不当得利;3、答辩人方其能、陈优维不构成不当得利。既然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汇给东港小额贷款公司的290万元系归还贷款的行为,答辩人方其能、陈优维作为名义借款人减少了290万元借款,但基于该借款实质为万翔公司的借款,所以这一替代归还行为并未给方其能、陈优维带来任何利益,相反构成潜在的损害。如被答辩人不向东港小额贷款公司汇付290万元,则东港小额贷款公司的抵押权可以在“福港9”轮的拍卖款中全额优先清偿,而答辩人在该笔贷款中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被答辩人的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则答辩人需要承担被答辩人错误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所以,从根本上讲,答辩人方其能、陈优维在被答辩人向东港小额贷款公司的290万元汇款中未获得任何利益;4、万翔公司与被答辩人构成借贷关系。案涉370万元贷款系万翔公司债务,万翔公司因为被答辩人替代归还了290万元,减轻了相应债务,即整个公司减少了290万元的债务,抵押权优先清偿后可供普通债权人清偿的数额,即为万翔公司所得到的利益。这与事后万翔公司出具给被答辩人的借据相吻合。因此,本案应按照万翔公司与被答辩人达成的借贷关系来确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如被答辩人坚持按不当得利起诉,则请求驳回其起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其能、陈优维为证明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通知书;2、谈话笔录;3、万翔公司开会记录;4、证明;5、沙场运入料(福港8号)汇总;6、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万翔公司答辩称,周萍向东港小额贷款公司汇付290万元时,万翔公司并不知情,事后才知道,万翔公司曾向周萍出具过一张借条。其他答辩意见同于被告方其能、陈优维。被告万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主要集中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被告方其能、陈优维提供的证据1-6。对上述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方其能、陈优维提供的证据1、2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但29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提供的证据3对其主张的事实无证明力;其提供的证据4-6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东港小额贷款公司诉方其能、陈优维、万翔公司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宁波海事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浙7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方其能、陈优维共同归还东港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370万元、部分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支付东港小额贷款公司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1800元、违约金18500元,合计3863726元,并支付借款本金370万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东港小额贷款公司就上述债权对万翔公司所有的“福港9”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从该船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清偿。该判决书生效后,东港小额贷款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浙72执1018号。民泰银行普陀支行诉方其能、陈优维、万翔公司等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宁波海事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浙72民初2950号民事调解书,方其能、陈优维归还民泰银行普陀支行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律师费、债权登记费等,民泰银行普陀支行就上述债权对万翔公司所有的“福港9”轮按照抵押顺序在最高限额155万元内享有抵押权。民泰银行普陀支行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8月4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6)浙72执10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万翔公司所有的“福港9”轮,并启动船舶评估、拍卖程序,并定于2016年10月24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福港9”轮。2016年10月24日,周萍向东港小额贷款公司汇款215万元和75万元,合计290万元,在汇款附言中分别载明:“周萍代方其能还万翔船务贷款本金”“周萍代方其能归还万翔船务公司福港9号轮贷款本金”。因拍卖如期举行,2016年10月25日,周萍通知东港小额贷款公司返还290万元。“福港9”经拍卖流拍后,以561万元变卖,扣除扣押、拍卖船舶等先予支付费用、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等债权后,“福港9”轮剩余可分配金额为406万余元。“福港9”轮第一抵押权人为东港小额贷款公司,第二抵押权人为民泰银行普陀支行。执行中,东港小额贷款公司以370万元贷款本金申报债权,民泰银行普陀支行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017年6月23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7)浙7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萍汇入东港小额贷款公司的290万元应在东港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债权分配金额本金370万元中予以扣减,并判决:确认被告东港小额贷款公司在(2016)浙72执1018号案件“福港9”轮拍卖款中作为第一顺序船舶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债权本金金额为80万元。经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周萍向被告主张返还290万元无果后,诉至本院。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周萍向东港小额贷款公司汇付290万元款项的性质,实际已被上级法院认定为代借款人方其能、陈优维归还借款本金,故在对东港小额贷款公司的债务纠纷中,方其能、陈优维减去290万元债务,而该笔债务系周萍代替其偿还,周萍无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代方其能、陈优维归还借款,故方其能、陈优维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返还原告290万元。对被告方其能、陈优维所称未在原告向东港小额贷款公司汇付290万元款项过程中获取任何利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方其能、陈优维与万翔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万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方其能、陈优维追偿,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也有权向方其能、陈优维追偿,所以从方其能、陈优维作为主债务人的角度,其债务总额并未因原告汇付290万元而有所变化,所以对被告方其能、陈优维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因周萍曾向东港小额贷款公司主张返还290万元,民泰银行普陀支行与东港小额贷款公司、方其能、陈优维、万翔公司、周萍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终审判决后,周萍才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故其利息损失部分应自2017年11月8日起算。周萍的汇款行为也减轻了万翔公司的债务负担,因万翔公司以其“福港9”轮为东港小额贷款公司及民泰银行普陀支行作抵押担保,故其受益范围限于东港小额贷款公司及民泰银行普陀支行实现抵押债权后的余额部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属原告自担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诉前保全费,依法可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方其能、陈优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萍290万元,并赔偿原告该款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浙江万翔船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方其能、陈优维所负担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以舟山市普陀区东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对“福港9”轮实现抵押债权后的余额为限,具体数额以宁波海事法院制作的执行分配方案中浙江万翔船务有限公司在“福港9”轮船舶拍卖款分配后可领取的剩余款项为准);三、驳回原告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80元,由被告方其能、陈优维、浙江万翔船务有限公司负担35040元,由原告周萍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徐春伟人民陪审员 李维浙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庄嘉超代书 记员 林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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