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民初3745号
2019-12-24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保险费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高民,男,1993年7月生,汉族,住青县委托代理人 :李月,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张静,女,1983年12月生,汉族,住青县基本案情
原告高民与被告张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月及被告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0日,原告从刘传绅处借款200000元,刘传绅委托张燕将200000元转入被告张静银行账户。至原告将该笔借款偿还,张静都未将200000元交付原告,至今张静仅返还50000元,尚有150000元及利息未返还。为此,张静占有借款不返还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张静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称其向刘传绅借款,而刘传绅又将钱转至被告卡中,原告并未向被告卡里汇钱,原告并非适格原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二、据被告所知,原告与被告的前夫陈洋共同去找刘传绅借款,当时打了借条200000元,但并未实际支付,具体支付多少,原告与被告前夫陈洋应该最清楚;三、被告早在2014年3月与陈洋离婚,离婚后陈洋一直使用被告的卡,被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也没有得到卡里的钱,即未获得利益,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原告高民向案外人刘传绅借款200000元,刘传绅委托张燕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元转入高民指定账户--即被告张静的62×××70账户中。2017年6月10日,高民为刘传绅出具借条一张。因高民未及时还款,刘传绅向法院起诉,经一审、二审程序,法院判决高民向刘传绅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9年3月14日,原告高民向刘传绅履行了判决义务,偿还了借款200000元。刘传绅提供的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张静账户后,张静仅于2019年3月30日通过其另外一个账户向原告高民支付5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132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480元。上述事实(2017)冀0922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9民终2275号民事判决书、刘传绅出具的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条、高民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保全费票据、保函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高民向案外人刘传绅所借款项指定转入被告张静的银行账户,被告获得款项后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作为借款人经刘传绅追索偿还了借款后,造成损失,其有权向取得不当利益的被告要求返还其余150000元。被告张静系银行卡的所有权人,其辩解该银行卡一直由他人使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及诉讼保全申请费共计1800元,为合理必要支出,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向本院提出的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具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静向原告高民返还不当得利15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张静赔付原告高民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及诉讼保全申请费共计18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判法官
审判员 齐德胜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彧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