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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险峰、任高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民终1499号

2019-12-20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 :刘险峰,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河,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任高,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基本案情

上诉人刘险峰因与被上诉人任高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险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被上诉人任高到庭参加了本案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险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任高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任高对重庆庞大叮叮科技公司泸州分公司的投资行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支持任高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系对基本事实的错误认识。重庆庞大叮叮科技公司泸州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早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社会进行了公示,任高在投资时已有了解且应当了解。任高的投资,是基于该公司在2018年已取得了网约车的行政许可,任高认为有利可图遂决定投资加入泸州分公司,并担任了分公司的一些职务,从事了分公司的投资管理活动,故而任高所称是为了投资设立新公司而投资纯属虚构。事实上因网约车是个新生事物,需要一定的投资周期,故在设立初期需要不断的追加投资,任高看不到企业发展前景,遂渐失去了信心,故隐匿与刘险峰的投资合同,编造借口诉请解除合同,其一开始的诉求是认为刘险峰收到投资款是不当得利,后变更为诉请解除合同,其游移不定的诉讼主张,反证任高诉讼主张的荒谬。投资行为是自愿的,任高的诉求事实是抽逃出资,不利于市场稳定。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任高辩称:一审审理刘险峰缺席,一审中已经陈述双方是共同成立新的网约车公司,但多方接触、协商,与双方口头协商不符,在何某一案中,刘险峰已经承认是股权转让,庞大叮叮公司泸州分公司不存在股权条件,所以要求刘险峰退回50040元及占用利息,请求维持原判。任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险峰退还任高50040元,并从2019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刘险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刘险峰邀请任高投资共同设立网约车公司,并口头约定任高出资10万元,占20%股份。任高于同月向其转款50040元。2019年2月,刘险峰告知任高成立的是重庆庞大叮叮科技公司泸州分公司。任高认为重庆庞大叮叮科技公司泸州分公司不具备股权资格且早已成立,刘险峰未履行双方约定。因此,双方产生本案纠纷。除本案任高外,刘险峰还找了其他人对其项目进行投资。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刘险峰违反双方约定,未投资设立新公司,致使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任高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投资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双方未对此达成一致,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险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任高投资款50040元。二、驳回任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险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庞大叮叮科技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公司已经于2017年12月27日成立,负责人是刘险峰;2.重庆庞大叮叮科技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以及公司组织机构图,拟证明任高两次参与公司股东会(实为合伙会议)的过程,任高负责的岗位及任高以合伙人身份参与分公司管理的事实;3.重庆庞大叮叮科技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2018年1月至今的收支明细及凭证,拟证明刘险峰作为公司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情况。被上诉人任高认为,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能证明公司在进行经营活动,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股东会决议是对方之后补充资料,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公司组织机构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会计账目是对方自己制作,公司支出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任高提交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川0502民初1619号案件一审庭审记录,拟证明刘险峰对于相关股权的陈述,其承认了股权转让的事实。刘险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庭审笔录字面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法律适用事实部分不予认可。经审查,刘险峰提交的以下证据材料:第1组证据,经对证照进行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无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3组证据,经审查与本案涉及事实无直接关联,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任高提交的(2019)川0502民初1619号案件一审庭审记录,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认可1619号案与本案一样,但该1619号案与本案系关联案件,而任高提交该组证据系对其一审主张事实的补充证明,且该庭审记录形成于本案一审庭审以前,具备提交本案一审审查的条件,但任高未予以提交或申请一审法院予以调取,故在本案二审中,不再予以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因被上诉人任高不同意调解,故本院未再主持本案调解。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险峰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任高返还本案讼争款项50040元。刘险峰上诉主张任高向其支付50040元是为投资网约车经营项目,且任高已实际参与项目经营,任高诉请解除合同并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出资款不能得到支持,应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经审查,任高以要求刘险峰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款50040元提出诉讼请求,但一审庭审过程中,任高对其向刘险峰支付诉争款项的原因进行了陈述,即本案讼争款项系双方以成立公司投资占股的方式进行网约车项目投资经营为目的产生的给付,此后因双方未能如约成立公司、转让股权等合同约定目的不能实际履行发生争议,导致任高提出诉讼,要求刘险峰返还其已支付的入股款项。一审法院经审查后支持了任高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刘险峰返还其已支付投资款项的诉讼请求。而刘险峰无故缺席一审庭审,未对任高的诉讼主张发表抗辩意见并提交相应证据,且本案二审中,刘险峰提交证据资料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刘险峰应自行承担举证及缺席一审诉讼程序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险峰的二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本案一审查明事实及审查法律关系,本案适用案由应当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条第5项的规定,一审法院未根据一审查明法律事实及审查法律关系变更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案由有误,应予纠正,但经审查该瑕疵并未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及实体权益。综上所述,刘险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上诉人刘险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法官

审判长  余 琦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胡云双书记员  刘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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