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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金萍、蔡福进、杭州华嵋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4420号

2019-12-18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合伙企业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 :钱金萍,女,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现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反诉被告) :蔡福进,男,1951年9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现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反诉被告) :杭州华嵋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临)环兴路356、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65459104U法定代表人 :钱金萍三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杨兴华,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 :杭州华玫达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环兴路**现代印象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65212542E法定代表人 :徐水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戴文良,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张留丽,公司员工

基本案情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4515284.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钱金萍、蔡福进系夫妻。2015年5月25日,原告钱金萍、蔡福进(作为丙方)为响应浙江省政府浙商回归的号召,与被告(作为甲方)及杭州英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以下简称英冠公司)签订了《酒店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将其名下坐落于杭州华美达酒店的房产及乙方位于现代印象广场2幢伍套单身公寓、杭州华美达酒店901﹟的房屋产权(产权人:徐水宝)全部转让给丙方,转让总价为24300万元;杭州华美达酒店现由甲方进行经营管理,甲乙丙三方同意自2015年6月1日开始,甲乙两方将各自名下关于杭州华美达酒店部分的经营权、使用权及所有权和901室的所有权及伍套单身公寓的所有权以及三笔银行贷款都转让至丙方名下。“2015年5月31日之前完成杭州华美达酒店的所有移交工作,甲乙丙三方所有的手续办理都不能影响酒店的正常营业。”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4日,原告钱金萍、蔡福进(丙方)与被告(甲方)和英冠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进一步明确了丙方的转让款所具体指向。其中约定,丙方取得甲、乙两方在杭州华美达酒店内的经营性资产合计需支付总价款24300万元;从签订《酒店转让协议》之日起,该次由丙方收购的所有资产、物业由华嵋达公司自行管理。2015年7月28日,上述三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原英冠公司名下的其他车辆及股权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承担等问题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协议,2015年7月6日,原告钱金萍与浙江英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蔡福进与徐水宝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浙江英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徐水宝将其拥有的英冠公司的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了原告钱金萍和蔡福进。2015年7月20日,英冠公司更名为华嵋达公司,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其中原告钱金萍拥有60%股权,原告蔡福进拥有40%的股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接管了杭州华美达酒店的经营。但由于杭州华美达酒店在转让后是持续经营的,被告在将酒店移交给原告经营时,尚有许多应付款项还未支付,包括尚欠供应商、服务商的各种款项、员工工资及差旅培训费、各种税款、水电燃气费、预收的贵宾卡及会议、婚宴款等。上述费用既有被告已经确认的,也有部分被告尚未确认但实际发生的。为了酒店的正常经营,原告只能为被告先行垫付上述费用,至今已经为被告垫付了900余万元。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玫达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供应商服务商等各种款项,如果答辩人已经确认并且原告已经垫付的,同意由答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款项,有些证据不足,有些款项也是原告自主决定的,比如说给员工的年终奖金,这些款项未经答辩人同意,款项支出也没有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依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反诉原告华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承担反诉人给付业主的租金2992569.67元、开具租赁发票税金225042.89元;2、返还反诉人酒店结存现金及银行存款969678.15元及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止利息损失为103146.46元);3、承担反诉人支出的4天工资146333.03元;4、承担反诉人支出的加盟费46189元;5、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反诉原告、英冠公司与反诉被告一、二订立《酒店转让协议》1份,约定:反诉原告、英冠公司将名下坐落于杭州华美达酒店的房产转让给反诉被告一、二,总价为24100万元,资产明细为反诉原告名下房屋2742.22平方米,英冠公司名下房屋16024.64平方米等。反诉被告一、二购买英冠公司位于现代印象广场2幢的单身公寓5套,价格为100万元。反诉被告一、二购买徐水宝杭州华美达酒店901#的房屋,价格100万元。以上三部分的转让总价为24300万元。2015年7月4日,反诉原告、英冠公司、反诉被告一、二订立《补充协议》1份,约定:反诉被告一、二取得反诉原告、英冠公司在杭州华美达酒店内的经营性资产合计需支付总价款24300万元,具体构成如下:(1)反诉原告房屋转让款3016万元;(2)英冠公司股权转让款21184万元;(3)俞则忠、徐水宝名下房屋转让款100万元;反诉原告房屋转让款3016万元和私人房屋转让款100万元共计3116万元。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英冠公司、徐水宝于2015年7月完成将英冠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反诉被告一、二的工商变更手续,英冠公司的名称同时变更为华嵋达公司。2015年7月28日签署《补充协议书》,作为《酒店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7月28日协议中明确约定:“2、杭州英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前(2015.5.28日)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原股东浙江英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徐水宝)负责。3、杭州英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后(2015.5.28日)酒店出现经营上的问题由丙方(杭州华嵋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承担,本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根据反诉原告与酒店3幢业主签署的220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反诉原告应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支付2015年全年租金,反诉原告应支付的2015年全年租金总额为8571083.00元,其中以2015年5月28日为时间节点进行拆分,反诉人应该承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租金份额,共计4个月零二十七天,租金应为8571083.00/12*(4+27/31)=3476050.38元;被反诉人应承担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份额,共计七个月零四天,租金应为5095032.67元。但事实上反诉原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已经实际支付租金达6468620.00元,远超过其承担的租金份额3476050.38元。因此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返还租金差额2992569.67元。2015年5月28日前反诉原告为向业主开具租金发票,产生代开发票税金费用,税金合计385787.81元,按照5:7的比例拆分(385787.81/12*7=225042.89),反诉被告应承担业主租金开票税金225042.89元。2015年5月28日前酒店账户余额(含现金、银行存款等)计969678.15元,应收账款为2170580.56元,其他应收款为458262.00元,该三笔款项合计3598520.71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计367358.98元(2015年6月1日当天人行贷款基准利率5.5%(1到5年期),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止,按基准上浮30%计算,贷款利率实际为7.15%,总计1年零154天利息损失总额为367358.98元),应当归属反诉原告所有。反诉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起接管经营,2015年5月份工资由反诉原告实际支付,按照天数折算,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给付4天(5月28日至31日)员工工资差额计146333.03元。2015年的酒店加盟费3.5万美金由反诉原告于2007年一次性缴纳,按照支付当日的美金汇率和使用年份分担,反诉被告使用567天,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返还加盟费3.5万美金*8.5/3652*567=46189(元)。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20套房屋租金,期中10套房屋是华玫达公司与出租人签订的,另210套房屋是英冠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这210套房屋的租金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而且,在这10套房屋中,其中713室林开添2015年5月28日以后的租金31866元,是由反诉被告支付的,应当扣除;二、其他210套房屋由业主与英冠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1、其中有三户,即3-911室(赵敏)、3-916室(金鑫)、3-1004室(唐浩)每年是从11月开始支付租金的,应扣除两个月租金:分别是3-911室5779.67元、3-916室6730.17元、3-1004室5799元,共18308.84元,应当扣除;2、另有一户,即3-1912室滕粥乾,2015年6月18日,反诉被告支付了17626元,应当扣除。3、此外,3-605室(齐婷)没有合同,只有房产证,应当扣除;三、反诉原告主张的租赁发票税金既没有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银行存款96万元多。我们一直查不清楚有这笔款项。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我们承担支付的4天工资。按照道理,应该是从我们对华玫达酒店返还的垫付工资中抵销,应该是105万元多除以31天,再乘上4天。所以我们算出来是136689.19元,不是14万多元,应该属于抵扣。反诉原告主张的第四项是加盟费。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他这个加盟费是一次支付,是不退还的。我们认为,我们购买酒店是包括这个品牌的,不需支付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华玫达公司(甲方)、英冠公司(乙方)作为转让方与蔡福进、钱金萍(丙方)订立《酒店转让协议》1份,双方就杭州华美达酒店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华玫达公司、英冠公司将名下坐落于杭州华美达酒店的房产转让给蔡福进、钱金萍,总价为24100万元,资产明细为会华玫达公司名下房屋2742.22平方米,英冠公司名下房屋16024.64平方米及酒店无产权面积、地、地下车库及所转让房屋现有的设备施、厨房用品、装饰品及其他用品等,同时为配合酒店的持续经营,蔡福进、钱金萍购买英冠公司位于现代印象广场2幢的单身公寓5套、徐水宝杭州华美达酒店901#房屋产权等。上述三部分的转让总价为24300万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并约定2015年5月31日完成杭州华美达酒店的所有移交工作,甲乙丙三方所有的手续办理都不能影响酒店的正常营业。2015年7月4日,华玫达公司(甲方),英冠公司(乙方),蔡福进、钱金萍(丙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蔡福进、钱金萍取得华玫达公司、英冠公司在杭州华美达酒店内的经营性资产合计需支付总价款24300万元,具体构成如下:(1)华玫达公司房屋转让款3016万元;(2)英冠公司股权转让款21184万元;(3)俞则忠、徐水宝名下房屋转让款100万元;华玫达公司房屋转让款3016万元和私人房屋转让款100万元共计3116万元。双方还对具体对应的资产情况明细进行载明。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浙江英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徐水宝于2015年7月完成将英冠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蔡福进、钱金萍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英冠公司的名称同时变更为华嵋达公司。2015年7月28日,华玫达公司(甲方)、英冠公司(甲方),蔡福进、钱金萍(丙方)签署《补充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7月28日协议”),约定:“2、杭州英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前(2015.5.28日)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原股东浙江英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徐水宝)负责。3、杭州英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后(2015.5.28日)酒店出现经营上的问题由丙方(杭州华嵋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承担,本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2015年5月28日,三原告接管了杭州华美达酒店的经营。因杭州华美达酒店在转让后持续经营,故原告接手酒店后,为保障酒店正常经营,需支付未付款项及提供预收款的相应服务等。被告在移交给原告相关资产时,包括其原已承租并支付租金但对应租期未到的房屋等。双方就相关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本院对当事人讼争的相关事实逐一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本诉部分,本院经被告华玫达公司的申请,委托众华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杭州分所进行财务审计,经该所审计,确认原告代付的款项为4450613.47元。本院对被告未提出异议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异议的相关款项,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支付的5月工资问题,五月总计工资1059341.27元(包括加班工资74917元)。该部分证据,经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当庭说明审计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应扣除原告实际接收酒店后自行承担的4天工资计136689元。2、2015年6月缴纳公积金17208元。被告认为缴纳的是6月的公积金,应该原告承担。经当庭核查,银行委托收款凭证载明:“资金性质公积金,业务月度2015年6月”。且公积金款项一般均是交纳当月的,故本院认定该款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扣减17208元。3、关于电费2015年6月29日支付的电费104452.68元。被告认为看不到费用构成,到底是付的5月电费还是6月电费。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认为,银行汇单支付205893.93元,载明用途是电费,审计时有2015年6月初的电费抄表单。本院根据付款金额用途等结合审计人员庭审意见,予以确认。但应扣除原告自行承担5月的4天的电费13478元。4、关于5月的社保金额,分别是52249.30元及80200.20元。被告认为应扣除职工自行承担部分。即扣除医疗保险费职工缴纳部分7396.50元、4月保险费职工缴纳部分675.54元、养老保险费职工缴纳是27187.50元。本院经审查,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工资系实发工资而非应发工资,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分担。原告应自行承担4天的该部分费用计17090元。5、税收部分总计金额634150.97元。被告认为,其中10000.83元,系职工个人承担部分应该扣除,其余款项应该按天数扣减原告自行承担的4天款项。原告认为其主张被告应承担的5月工资时是按实发数主张的,而不是按应发数主张的,故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经核查,原告主张的5月工资系实发工资,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分担相关税收。但原告应自行承担4天的该部分费用计81825.93元。6、对鲁平等人发放的留存款16580.98元。被告认为发放前没有经被告确认,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当庭核对,该金额应包括在证据九中原告已经计算的留存款中,故予以扣减16580.98元。7、用工补助款1440元、1080元。被告认为是现金发放且未经被告同意,故不认可。原告当庭说明,款项性质系对员工在2014年至2015年2月间,因为酒店帮忙而发的补助款。本院认为上述款项金额较小,原告解释合理,予以认定。8、2015年8月贷款利息24154.17元。被告认为原告应进一步证明款项是否系原告贷款期间所欠及相关流水明细。经当庭核查,2015年8月21日,银行账户明细有该款项支出,账单上记载用途是归还贷款利息。原告认为是代被告还农业贷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华玫达酒店名下的贷款,在被告未提供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故本院认定该费用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9、关于证明十二充值押金退还部分。被告就相关依据提出疑问,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说明审计时有相关收付款凭证。本院予以认定。10、关于证明十四中,2015年6月30日及7月31日发放的5月帮宴工资共计3098.8元。被告认为未经审核且系现金发放,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款项系临时帮宴所发。本院结合相关发放记录及原告、鉴定机构人员所作相关说明,认为符合酒店工作实际,且费用合理,故予以认定。11、证明十五中管理费用104745.53元。被告要求分担,本院认为该费用系2015年4、5月费用。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4天的费用6758元。12、证明十八中年终奖总计504935.34元。被告认为,年终奖是不是应该要发?发多少?是不是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应进一步补充证据。原告当庭说明,年终奖按公司此前制度,根据不同岗位,按职工工资一个月的1.5倍、1.8倍、2倍等系数发放。原告并补充提交了2014年、2016年发放的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的1至5月年终奖分为279268.34元及225667元。其中2015年1至5月发放的年终金系按照工资系数统一通过银行发放。且与2014年、2016年终奖发放金额相比,也系合理。故予以认定由被告承担。另有225667元,原告认为系另行用现金发放给公司高管,对该部分款项,本院认为,公司在发放年终奖279268.34元时,已包括公司高管的年终奖。原告接管酒店后,为激励公司高管,另行发放款项,该等款项并非公司维持正常经常所必需,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应扣除225667元。13、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卫星电视费用60626元,被告主张分摊。本院扣减4318元。14、原告主张的消费餐券、房券费用,被告要求明确审计过程。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当庭解释说明,本院予以认定。15、原告主张房产税64670.58元。该部分费用审计单位未予以认定。原告当庭出示证据原件,被告总计承担金额应当为70079.8元。庭审后,原告经核查认可退税70%,故被告应承担金额21023.94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华玫达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4450613.47-136689-17208-13478-17090-81825.93-16580.98-6758-225667-4318+21023.94=3952022.5(元)。对反诉原告华玫达公司诉请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华玫达公司与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10份,英冠公司与出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10份。该事实,经庭审双方当庭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认为其于2015年5月28日支付713业主林开添租金31866元、于2015年6月18日支付1912室业主滕粥乾租金17626元,华玫达公司认可。三原告认为,911室赵敏、916室金鑫、1004室唐浩,从每年11月开始支付租金,应扣除两个月租金,即911室5779.67元、916室6730.17元、1004室5799元,共18308.84元,经本院核查,对该节事实也予以认定。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支付2015年全年租金总额为8571083.00元,以2015年5月28日为时间节点进行拆分,反诉原告(英冠公司)应该承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的租金份额,共计4个月零二十七天,租金应为8571083.00/12*(4+27/31)=3476050.38元;反诉被告应承担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份额,共计七个月零四天,租金应为5095032.67元。反诉原告(英冠公司)实际支付2015年度租金6400819.16元(6468620元-31866元-17626元-18308.8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至2015年5月27日租金3476050.38元,反诉被告应返还华玫达公司使用利益折价款2924768.78元。2、反诉原告主张:2015年5月28日前华玫达公司账户余额(含现金、银行存款等)计969678.15元。经核查:2015年5月28日,华玫达公司中国银行杭州滨当江支行37×××59账户余额181292.42元,华玫达公司工商银行杭州江南支行12×××08账户余额566585.72元。华玫达公司农业银行杭州高新支行19×××87账户余额219710.35元。华玫达公司主张反诉被告返还三账户的使用权时,账户余额分别为0元、1744.67元、37.68元,合计1782.35元。反诉被告主张工商银行账户返还时余额为3419.67元。因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认定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占用该三账户之款项为967588.4元-1782.35元=965806.14元。反诉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后又增加请求金额,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3、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应支付的2015年5月28日至31日工资款。反诉原告未支付2015年5月工资,本院从原告主张的工资款中确定应扣减13668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酒店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专项审计报告》及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当庭陈述、2014及2016年年终奖汇总表及支付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反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蔡福进、钱金萍、英冠公司、华玫达公司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等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三原告代为履行了本应由华玫达公司承担的部分义务,该等履行行为系为保证杭州华美达酒店的正常经营,从而实现其订立合同之目的,故并无不当。华玫达公司因三原告的履行行为受有利益,并无合法根据,故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予以返还。故三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垫付款项。反诉原告华玫达公司在杭州华美达酒店移交给反诉被告前,无论是基于其与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还是基于英冠公司与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均已取得该220套房屋在已支付租金范围内的使用利益。故反诉原告有权主张反诉被告返还其于2015年5月28日后的使用利益(含3-605室),该等使用利益依其性质无法返还,故应当折价补偿,补偿金额即可认定反诉原告或原英冠公司已支付的租金。反诉被告华嵋达公司已于2015年5月28日后,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租赁房屋,除支付林开添31866元及滕粥乾17626元外,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另行支付了反诉原告主张的已付租金租期内的其他租金。故本院认定反诉原告有权主张反诉被告支付依租金标准计算的该期限之折价款。反诉被告辩称,房屋租金中有210套房屋系原英冠公司承租,故反诉原告无权主张。本院认为,上述房屋,虽由英冠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英冠公司交由华玫达公司经营使用,反诉原告也系从华玫达公司取得占有使用利益。故华玫达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且英冠公司原股东也均无异议。故对反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反诉原告主张开具租赁发票的税金225042.89元。对此,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税金支出,且即使有该等税金交纳,因反诉被告只在取得房屋的使用利益范围内支付折价款,而如上所述,该使用利益的折价款依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为计算依据,故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分担税金无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占有使用的款项969678.15元。本院认定965806.14元。该等款项系由反诉被告使用,应由其返还该款项。反诉原告自愿让反诉被告使用其账户,且反诉被告也为反诉原告垫付款项,双方互有债权债务未清算,故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反诉被告主张扣除2015年2月4日年度拜访费用20000元,反诉被告未举证证明款项实际发生并且经反诉原告同意支出,故不予扣减。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加盟费分摊问题。原告受让案涉房产、股权等资产系为经营杭州华美达酒店,双方相关合同中对加盟费的金额、许可使用年限等均未提及,依诚实信用原则及一般交易经验,应认定反诉原告同意华嵋达公司继续使用华美达酒店的相关商标及系统,且此种使用不应另外支付费用。故本院对反诉原告华玫达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华玫达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钱金萍、蔡福进、杭州华嵋达酒店有限公司款项3952022.5元;二、反诉被告钱金萍、蔡福进、杭州华嵋达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杭州华玫达酒店有限公司款项3890574.92元;三、驳回原告钱金萍、蔡福进、杭州华嵋达酒店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杭州华玫达酒店有限公司共余诉讼请求。五、上述第一、二项相抵,杭州华玫达酒店有限公司支付钱金萍、蔡福进、杭州华嵋达酒店有限公司款项61447.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2922元,原告钱金萍、蔡福进、杭州华嵋达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506元,被告杭州华玫达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84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664元,减半收取21332元,反诉原告杭州华玫达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反诉被告钱金萍、蔡福进、杭州华嵋达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8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朱王飞人民陪审员  杨荷琴人民陪审员  娄 斌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官助理董万红书记员 罗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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