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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晨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筠连分公司、石含波、蒋友书等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民终1638号

2019-12-17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清算责任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 :四川晨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筠连分公司负责人 :刘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 :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运波,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石含波,男,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尧,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玉勇,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蒋友书,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审被告:黄仁霞,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基本案情

上诉人四川晨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筠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含波、蒋友书,原审被告黄仁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9)川0504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家彬、被上诉人石含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尧、王玉勇到庭参加了听证。被上诉人蒋友书、原审被告黄仁霞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但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石含波、蒋友书连带返还上诉人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不当得利款项659247.4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含波、蒋友书承担。事实与理由:1.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与石含波、蒋友书经营的四川顺世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世达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顺世达公司没有收取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该笔款项的法律依据和理由。2.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对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十建司)不负有支付本案诉争款项的义务,故受泸州十建司委托支付顺世达公司659247.45元无事实基础。3.一审查明石含波、蒋友书经营的顺世达公司与泸州十建司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即顺世达公司占有泸州十建司诉争款项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本款项是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支付给顺世达公司,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成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受损失人。4.关于禁止反言的问题,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原提起诉讼时,为减少诉累,将可能发生的469498.3元扣除,直接以18974.15元进行起诉。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提起的清算责任纠纷的基础事实仍是不当得利,由于一审法院要求将不当得利纠纷和结算责任纠纷分离,只能选择一项条件下作出选择,为举证责任的需要,才选择标的额由18974.15元变更为659247.45元。实际上本案是不当得利和侵权结算责任纠纷相结合,必须对不当得利和公司侵权结算责任进行同时审理。一审法院要求分割,不当得利和公司清算责任只能择一的情况下进行释明,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为举证责任需要,才作出选择,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禁止反言的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顺世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应取得本案诉争的款项依据,其占有上诉人该笔财产无法律依据。因此在顺世达公司和泸州十建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顺世达公司占有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的该笔款项应当返还。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混淆。由于该案中石含波、蒋友书对顺世达公司是自行清算,没有通过破产还债程序,也没有通知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申报债权,其自行清算不能免除拟清算公司的法律责任,对顺世达公司的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石含波、蒋友书通过清算获得顺世达公司巨额财产,因此二人作为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石含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关于本案款项的问题,该款项直接是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向顺世达公司转款,一审证据得以充分体现,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知道转款目的以及收款人不存在不当得利,即便是有多转款的情况,也应当是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和泸州十建司进行结算,而非由石含波返还,同时顺世达公司不存在破产还债的情形,不需要走破产还债程序。蒋友书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石含波一审举证的银行汇款凭证,清楚记载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附言的是代泸州十建司支付费用,用途为代付。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在一审中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可。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为泸州十建司代付费用,系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与顺世达公司无关,与泸州十建司与顺世达公司存在的经济往来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二、顺世达公司清算符合法定程序,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汇款后从未找过顺世达公司退款,至今无法律文书确认该款项系债权,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与其委托人泸州十建司也没有向顺世达公司提出过案涉款项的问题,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不是已知债权人,不符合书面通知规定。顺世达公司已依法进行注销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未申请,顺世达公司清算合法有效。三、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顺世达公司系代收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代付泸州十建司代付款项,是顺世达公司与泸州十建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产生,具有正当性。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从未出示过泸州十建司对该代付不认可的证据,表明其利益没有受损。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在诉讼中有意回避与泸州十建司的基础法律关系,隐匿整个交易背景而截取汇款片段,以不当得利要求他人返还相应款项不具有正当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请求。黄仁霞书面答辩意见如下:黄仁霞不是顺世达公司股东,未取得任何利益,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代泸州十建司支付费用的款项也不是由其占有取得,款项与其无关。一审判决已明确诉讼中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已撤回对其的起诉,故不应参加二审诉讼。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石含波、蒋友书、黄仁霞连带赔偿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债权损失189749.15元,本案诉讼费由石含波、蒋友书、黄仁霞承担。2019年7月3日一审庭审中,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石含波、蒋友书按在顺世达公司投资比例承担清楚债务189749.15元,并明确本案主张案由为不当得利。2019年9月18日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石含波、蒋友书、黄仁霞连带赔偿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债权损失659247.45元,同时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7日,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分两笔向顺世达公司转款,金额分别为279749.15元和379498.3元,共计659247.45元。在两张银行转款业务回单上,摘要及用途两处注明“代付费用”,在客户附言上,均注明“代泸州十建司支付费用”。关于本案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于2019年6月以清算责任纠纷将石含波、蒋友书、黄仁霞诉至一审法院,在该份诉状中,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诉称在2016年4月27日,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应十建司的要求支付顺世达公司469498.30元,而后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发现其向顺世达公司转款的金额应为659247.45元,即多支付了189749.15元,因黄仁霞系顺世达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故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请求石含波、蒋友书、黄仁霞连带赔偿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损失189749.15元。而后,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及案由并撤回对黄仁霞的起诉,以不当得利向石含波、蒋友书主张偿还659247.45元,在庭审中,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陈述其与十建司有业务往来,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是按十建司的通知将涉案的两笔款项转给顺世达公司,但后来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发现多转了189749.15元,因顺世达公司及石含波、蒋友书不予认可,基于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多转了钱的事实,故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要求石含波、蒋友书将659247.45元全部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先以清算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而后变更案由,以不当得利纠纷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石含波、蒋友书返还659247.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一方获得利益无法律依据,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从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提供的两份银行转款凭证上,体现出两笔转款是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代十建司支付费用,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在庭审中也陈述其与十建司有业务往来,两笔转款是按照十建司的通知转给顺世达公司,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只是因不能证明多转了钱的事实,故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因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是基于十建司的委托向顺世达公司转款,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的给付对象和给付行为非常明确,说明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完全是基于其当时的真实意思控制其财产的变动,故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以不当得利要求石含波、蒋友书返还659247.4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过程中,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27日,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分两笔向顺世达公司转款,金额分别为279749.15元和379498.3元,共计659247.45元。在两张银行转款业务回单上,摘要及用途两处注明“代付费用”,在客户附言上,均注明“代泸州十建司支付费用”。2018年8月3日,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顺世达公司提交注销登记申请,决定准予注销登记。顺世达公司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上述事实有银行转款业务回单、顺世达公司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予以证实。另查明,本案一审庭审中,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撤回了对黄仁霞的起诉。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记录予以证实。本案二审过程中,因被上诉人蒋友书未到庭,故本院未能主持本案调解。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石含波、蒋友书作为顺世达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返还收取的659247.45元款项。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顺世达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顺世达公司收取本案讼争款项无法律依据,顺世达公司清算解散未通知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进行债权申报,因此石含波、蒋友书作为顺世达公司股东,应当承担对本案讼争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本案讼争款项系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受泸州十建司委托支付顺世达公司,顺世达公司仅是代泸州十建司接受本案讼争款项,故顺世达公司具有收取本案讼争款项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在无证据证实其不能就本案讼争款项向其代付费用方即泸州十建司主张权利,或经主张权利已落空等事实存在的前提下,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不能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向顺世达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诉请不当得利返还的诉讼请求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请求本案讼争款项不当得利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关于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适用禁止反言原则有误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中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根据其诉争法律事实及目的变更诉讼请求属于合理行使权利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并未适用与禁止反言原则有关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晨晖房地产公司筠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2元,由上诉人四川晨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筠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法官

审判长  余 琦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胡云双书记员  刘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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