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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霞、王春梅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5946号

2020-01-17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晓霞,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春梅,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 :陈亮,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德杰,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欣,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臧书俊,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国清,河南省大河社会文化发展中心副董事长兼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英协路**院**楼负责人 :孟庆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上诉人王晓霞、王春梅、陈亮诉被上诉人臧书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河南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7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晓霞、王春梅、陈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杰,被上诉人臧书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清,被上诉人阳光财保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霞、王春梅、陈亮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臧书俊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诉讼中的保全行为,属合理行使诉讼权利,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保全错误,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两次诉讼均为驳回起诉,仅为程序处理,并没有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进行否定,也没有认定臧书俊不承担责任。两次诉讼的提起均有一定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是当事人在法律认识范畴内作出的合理判断,是合理行使诉讼的行为。正是基于第一次诉讼中“对外委托关系”和“臧振海参加诉讼”,第二次才以委托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将臧振海列为第三人,且原一审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恰恰说明上诉人第二次提起诉讼是在法律认识内作出的合理判断。2.从损失角度,臧书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保全行为造成损失,一审判决已认定实际冻结存款为304,224.41元,判决结果却以1,372,277元作为基数计算利差,作为被上诉人臧书俊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属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同一性质的责任保险,即使构成保全错误,也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一审对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责任性质均认定错误。4.陈亮不是诉臧书俊案件的当事人,管城法院已变更保全担保措施为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上诉人陈亮的担保已经解除,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也是错误的。臧书俊辩称,《购房公证情况说明》和《承诺书》已经证明上诉人与臧振海的合伙关系及余海云的担保关系,在管城法院不当得利诉讼中,法院已经认为“不论是从合伙关系,还是从不当得利的角度,其诉讼请求都难以得到支持”,因此,驳回了其本次起诉,上诉人也未就该裁定进行上诉,说明她们对此是认可的。在前次起诉被驳回后,在没有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况下,以相同的被告、相同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同的诉讼标的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又提出再审申请,仍被裁定驳回,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保全错误。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情况,上诉人说没有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陈亮签字担保和房产证在卷担保,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错误。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错误。阳光财保河南公司辩称,认可上诉理由第一项、第二项,不认可上诉理由中第三项第四项。保险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失进行承保、投保的活动,如确需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仅对出具保函后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日期为2018年11月26日,而基础关系的最终判决做出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上诉人向我公司投保时隐瞒了重要事实,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替代责任。臧书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恶意诉讼(保全)损失1,3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王晓霞是王春梅的表姑,王春梅、陈亮系夫妻,臧书俊是臧振海的侄子,臧振海是余海云的前夫,王春梅和余海云是表姐妹关系。二、纠纷起源。2016年6、7月份,王晓霞、王春梅、臧振海三人协商合伙出资购买位于三河市××镇开发区规划路南侧××路东侧福城小区××房产。三人协商在办理房屋交易过程中使用臧书俊的名义购买。其中约定王晓霞、王春梅共同出资130万元。余海云、臧书俊在2016年7月29日签名的《购房公正情况说明》,对上述三人合伙以臧书俊的名义购买服务的投资比例,收益分配等进行说明,并约定余海云作为担保人出现。三、关联案件处理情况。1.(2017)豫0104民初975号,案由:不当得利纠纷,承办人马新平,王晓霞、王春梅起诉臧书俊、余海云,要求支付130万元购房款。一审结果:裁定驳回起诉。2.(2017)豫01民终10533号,承办人成锴,王晓霞、王春梅上诉。二审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3.(2017)豫0104民初6019号,案由:委托合同纠纷,承办人张延恒,王晓霞、王春梅起诉臧书俊、余海云、张春阳,要求返还购房款130万元购房款。一审结果:判决臧书俊返还二原告130万元购房款;余海云承担连带责任。4.(2018)豫01民终1938号,承办人成锴,臧书俊上诉。二审结果:撤销(2017)豫0104民初6019号判决;发回管城法院重审。5.(2018)豫0104民初5092号,案由:委托合同,承办人武慧鑫,王晓霞、王春梅起诉臧书俊、余海云、张春阳、藏振海,要求返还购房款130万元购房款。一审结果:裁定驳回起诉。6.(2018)豫01民终18221号,承办人刘颖超,王晓霞、王春梅上诉。二审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7.(2019)豫01民申1284号,承办人邢军,王晓霞、王春梅申请再审。再审结果: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四、诉中保全情况。2017年4月18日,王晓霞、王春梅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陈亮、王春梅名下房产),本院做出(2017)豫0104民初97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臧书俊、余海云1,372,277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保全情况是:查封臧书俊在三河市的1套房产、冻结臧书俊名下银行卡余额304,224.41元。2017年9月被告第2次以委托合同为由重新起诉后,又申请了保全。2017年9月11日,本院做出(2017)豫0104民初6019号民事裁定书,是对以上保全情况的延续,以上保全情况一直持续到最后解封。2018年11月26日,阳光财保河南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函,为王晓霞、王春梅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王晓霞、王春梅以有新的担保为由申请解除本院对担保人陈亮、王春梅名下房产的查封。2019年1月7日,臧书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做出(2018)豫0104民初509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臧书俊名下银行存款1,372,277元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是申请人申请有错误且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了损失,其赔偿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申请保全人是否承担责任要看其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诉中保全过程涉及七次诉讼程序,被告王晓霞、王春梅在前两次诉讼一审二审均败诉且没有发生新事实的情况下,以相同的被告、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再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属于滥用诉权。由于被告的诉中保全申请,致使原告价值1,372,277元的资金及房产被冻结查封,被告的不当行为致使原告的资金及房产近两年不能正常使用及交易,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诉中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申请保全错误导致原告价值1,372,277元的资金及房产被冻结查封不能正常使用交易,但保全期间银行仍计付活期存款利息。因此,原告因财产保全错误产生的损失应为错误保全期间,即保全之日起至保全解除之日止,该资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活期存款利率差额所计算的利息,即以1,372,277元为基数×保全期间(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9年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关于阳光财保河南公司如何确定责任问题。2018年11月26日,王晓霞、王春梅向本院提出变更保全申请,申请解除对原担保人陈亮、王春梅名下房产的查封。阳光财保河南公司于当日向本院出具的编号为1065119192018004531的《保函》,其第四条约定:本公司愿意为申请人王晓霞、王春梅的该申请提供担保;如申请人王晓霞、王春梅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本公司保证向被申请人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本案中,阳光财保河南公司应当向原告臧书俊2018年11月26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王晓霞、王春梅、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臧书俊利息损失,即以1,372,277元为基数×保全期间(2017年4月18日至2019年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臧书俊2018年11月26日以后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以1,372,277元为基数×担保期间(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臧书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臧书俊负担15,485元,由被告王晓霞、王春梅、陈亮负担1,01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各方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考量和认定。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支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保全人是否承担责任要看其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正确,王晓霞、王春梅先后以臧书俊为被告、以“不当得利”和“委托合同”为由两次提起诉讼并对后者房产和资金进行冻结查封,结合两次诉讼中法院查明事实和本院认为的表述部分,特别是在“不当得利”诉讼中,法院对双方纠纷从合伙关系和不当得利的角度均论述表明王晓霞、王春梅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而在没有新事实的情况下,王晓霞、王春梅以相同的被告和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晓霞、王春梅对臧书俊的财产申请保全措施致被查封冻结存在过错,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其不存在保全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结合被保全的房产和银行存款的价值,考虑房屋的利用和市场交易因素、资金的利用和存贷款利差因素,并根据查封冻结的期间作出裁判,本院认为亦属妥当予以支持。阳光财保河南公司出具保函从2018年11月26日起为上诉人的保全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到2019年1月17日财产保全解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期间应当截止到保函出具的2018年11月26日止,其后由保险公司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保全期间至2019年1月17日,以及阳光财保河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改判,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因陈亮在阳光财保河南公司出具保函前签字并提供担保,同王晓霞、王春梅一起对臧书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故原审判决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7449号民事判决;二、王晓霞、王春梅、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臧书俊利息损失,以1,372,277元为基数×保全期间(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臧书俊利息损失,以1,372,277元为基数×保全期间(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四、驳回臧书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臧书俊负担15,585元,由王晓霞、王春梅、陈亮负担9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臧书俊负担100元,由王晓霞、王春梅、陈亮负担2,3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法官

审判长  杨相峰审判员  李庆伟审判员  姚振勇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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