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6民终910号
2020-01-13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 :张桂兰,女,1972年3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崔风祥,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原告) :张桂华,女,1965年8月1日生,汉族,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冶炼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一审原告) :张绪君,男,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一审原告) :张绪民,男,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上诉人(一审被告) :张全福,男,1952年4月4日生,汉族,白山市化工厂退休工人,住白山市江源区上诉人(一审被告) :林玉芬,女,1952年5月17日生,汉族,白山市集贸大厦退休工人,住白山市江源区张全福、林玉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立君,吉林益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基本案情
上诉人张桂兰、张桂华、张绪君、张绪民(以下简称张桂兰等四人)因与上诉人张全福、林玉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9)吉0605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兰等四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全福、林玉芬赔偿张桂兰等四人死亡赔偿金76618.81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全福、林玉芬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景福从发病到死亡之间有6个小时,合理推断张全福、林玉芬当时都在现场,但张全福、林玉芬却没有采取任何急救措施并及时送医院救治,导致张景福死亡。张景福冠心病发病后不是因抢救无效死亡,而是张全福、林玉芬故意放弃治疗或抢救导致死亡。张桂兰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供江源区第二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调查记录》,足以证明张全福、林玉芬在本案中有违法行为、有主观过错、有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评判,认为张景福的死亡原因是因病死亡,属认定事实不清。现依法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全福、林玉芬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张桂兰等四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不予赔偿的判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1、张景福的死亡是因病死亡,与张全福、林玉芬不存在因果关系。2、张桂兰等四人对张景福未尽赡养义务,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有判决确认,对张景福的遗产张桂兰等四人无权继承,死亡赔偿金通常是抵照遗产继承的,因此张桂兰等四人也无权主张张景福的死亡赔偿金。3、张全福、林玉芬对张景福没有赡养义务,但在张景福去世前的两年已尽到合理的照顾、医治、抢救等义务。在有法定义务赡养张景福而不尽义务,人民法院再行判决支付其死亡赔偿金违反公序良俗,将对整个社会造成极坏的影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项事实是正确的。张全福、林玉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产生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桂兰等四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桂兰等四人没有尽赡养义务,无权向张全福、林玉芬主张吊唁权利。2、张全福、林玉芬无法定义务告知张桂兰等四人的父亲去世的事实,张全福、林玉芬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张桂兰等四人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张桂兰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全福、林玉芬赔偿张桂兰等四人死亡赔偿金7661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张全福、林玉芬将张桂兰等四人的父亲张景福(张景福系张全福哥哥)位于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康园********43.53平方米房屋,以33000元价格出卖后,将张景福接到石人镇居住。2015年5月30日,张景福回到五道江敬老院。2015年6月9日,张全福、林玉芬将张景福接到江源区第二医院住院,张景福于2015年7月18日出院。2015年7月20日,张全福、林玉芬伪造一份张景福遗嘱。2015年7月22日晚,张景福出现胸闷、大汗、喘憋,于2015年7月23日4时50分死在出租房内。张全福、林玉芬于当日将张景福送到白山市殡仪馆火化,张景福尸体火化后骨灰下落不明。后张全福、林玉芬领取张景福养老金19913.50元、丧葬费1200元占为己有。张桂兰等四人认为:1、根据江源区第二医院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调查记录》记载:张景福死亡后,被调查人林玉芬向医疗机构叙述了张景福生前病史及症状体征,即2015年7月22日晚22时许,张景福出现胸闷、大汗、喘憋,于2015年7月23日4时50分死亡。张景福从发病到死亡之间有6个小时,合理推断张全福、林玉芬都在现场,但张全福、林玉芬却没有采取任何急救措施并及时送医院救治,张景福的死亡后果,与张全福、林玉芬未尽合理的医治、抢救、注意义务和看护义务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2、张全福在火化张景福遗体前,未通知张桂兰等四人,严重侵害了子女对父亲遗体吊唁和瞻仰的权利,造成张桂兰等四人无法弥补的精神痛苦。为此,张桂兰等四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桂兰等四人是张景福的子女,张全福是张景福的弟弟,张全福与林玉芬是夫妻关系。张景福生前没有子女与其共同居住生活。已生效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申420号民事裁定书及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7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9月,张景福因患糖尿病导致肾病综合症生活不能自理,其弟张全福将其送到敬老院。2014年4月19日,张景福委托张全福夫妇将其位于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康园小区4号楼西区四单元102室面积为43.53平方米的房屋以33000元价格出售。张景福病重期间,张全福将其送入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张全福将张景福接到白山市石人镇,张景福自行居住在出租屋内,于2015年7月23日去世。张景福去世后,由张全福为其料理后事。张景福的房款、死亡丧葬费的继承问题,已经由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75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该判决书认定张景福的卖房款33000元已经用于张景福的生活和治疗;至于张景福死亡后的丧葬费1200元和一次性救济金19913.50元,在张全福与张景福的其他兄妹处理完张景福的丧事后尚剩余16000元,法院主持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法院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张景福系在重病无人照顾的情况下,求助其弟弟张全福,张全福照料了张景福并为其办理了后事,而张桂兰等四人在其父亲病重时未尽赡养义务,所以判决驳回了张桂兰等四人要求继承张景福卖房款33000元和丧葬费1200元、一次性救助金19913.50元的诉讼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申420号民事裁定书还认定:本案张桂兰等四人向张全福、林玉芬主张的是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关于本案张桂兰等四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桂兰等四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证明张景福死亡时69岁,按该标准计算并考虑到张景福的身体患病情况,张桂兰等四人只主张死亡赔偿金的30%,即76618.81元(23217.82元×11年×30%)。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明张景福在2015年7月22日晚突发疾病到2015年7月23日4时50分死亡,张全福、林玉芬故意放弃抢救,存在重大过错,张景福的死亡后果与张全福、林玉芬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二鸭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审判笔录,证明张全福、林玉芬在该案中,张全福诉称张景福的死亡与医学证明明显矛盾,但其自认办理张景福的后事没有通知张桂兰等四人,侵害了张桂兰等四人的权益。4、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752号民事判决及民事二审审判笔录,证明张全福、林玉芬在该案中虚假诉讼,谎称白天由林玉芬负责为张景福接屎尿,晚上由张全福看护,骗取法庭获得张景福遗产5万多元。5、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5民初1100号民事裁定书、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6民终814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申420号民事裁定书、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6民再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述判决无结果,指令审理期间重新立案于法无据;且本案列不当得利案由不当,应当认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张桂兰等四人诉讼请求是要求对张景福的死亡进行赔偿,不是不当得利。6、提交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张景福于2014年与李淑花解除婚姻关系,证明张景福在死亡时没有配偶(李淑花系张景福的再婚妻子,张桂兰等四人是张景福与前妻的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因张桂兰等四人主张的是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更正为侵权纠纷。关于张桂兰等四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问题。本案证据证实张景福在2013年就因糖尿病导致肾病综合症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7月死亡时的死亡原因是冠心病,所以张景福的死亡原因是因病死亡。张桂兰等四人在起诉状中称,2015年6月9日张全福、林玉芬将张景福接到江源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8日出院。说明在张景福病重期间,张全福、林玉芬已经将其送入医院治疗。张景福本身有四名子女,在其病重期间,没有子女在其身边履行赡养义务。张全福、林玉芬作为弟弟、弟媳在张景福病重生活不能自理期间对张景福给予了一定的照顾。现张桂兰等四人认为张景福的死亡与张全福、林玉芬未尽合理的医治、抢救、注意义务和看护义务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因果关系,但是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张景福死亡是因为没有及时救治而导致的死亡。据此法院认定,张桂兰等四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桂兰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虽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7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桂兰等四人在其父亲张景福病重时未尽赡养义务,但是张桂兰等四人作为张景福的子女,对父亲张景福的死亡享有知情权、吊唁权,吊唁权是一种特殊的人格权利,即在张景福死亡后,张桂兰等四人享有瞻仰死者遗容、参加火化及悼念等相关权利,亲属之间在共同的近亲属逝世的时候,应当互相通知。尤其本案中死者是张桂兰等四人的亲生父亲,老人去世,子女进行吊唁是人之常情,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权利。但是本案张全福、林玉芬在张景福死亡后没有通知张桂兰等四人的情况下,将张景福的遗体火化,使张桂兰等四人丧失了吊唁权,精神上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虽然本案张桂兰等四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但是法院综合分析案件情节认为,张全福、林玉芬的行为毕竟是剥夺了张桂兰等四人所享有的瞻仰死者遗容等对死者进行悼念的权利,给张桂兰等四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据此法院认定张全福、林玉芬应当赔偿张桂兰等四人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节,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全福、林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桂兰、张桂华、张绪君、张绪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张桂兰、张桂华、张绪君、张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6元(张桂兰、张桂华、张绪君、张绪民已交纳2216元),张桂兰、张桂华、张绪君、张绪民负担2166元,张全福、林玉芬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致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张桂兰等四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父亲张景福死亡是因张全福、林玉芬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故张桂兰等四人要求张全福、林玉芬给付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死者的亲属有权对死者进行悼念、哀思,这符合我国传统的道德伦理和习惯,但法律并未对吊唁权予以明确规定,且吊唁亡者亦非寄托哀思的唯一方式,亲人们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表达对死者的思念之情。本案中,张桂兰等四人作为张景福的子女,其有责任也有义务赡养年过六旬的父亲张景福,在精神上、经济上、生活上等方面去照料老人,为张景福养老送终,而法律上并未规定作为张景福的弟弟张全福、弟媳林玉芬有义务照顾兄长张景福。通过本案屡次诉讼可以得知,张景福与张桂兰等四人、张全福分别系父子(女)及兄弟关系。赡养张景福是作为子女的张桂兰等四人的法定义务,而非兄弟张全福的法定义务。张桂兰等四人均已人到中年,既为人子女,又为人父母,应知养育之恩,应尽赡养之责。张景福是在病重无积蓄,无人照料的情况下,而求助于其弟弟张全福,并非系张全福为贪占财产而擅自将张景福接走。虽然张桂兰等四人或许各有困难,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四人无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在张景福患病需照料之时,张桂兰等四人既未提供经济帮助、也未予以劳务扶助,更未予以精神慰藉,在长达近2年的期间内,对父亲张景福漠不关心,张景福有病住院直至去世,张桂兰等四人作为张景福的子女并未到跟前去探望、照顾及送张景福最后一程,而是张景福的弟弟张全福、弟媳林玉芬陪伴张景福左右,料理后事、安排下葬亦均由张全福、林玉芬等人处理。张景福去世后,依公序良俗,张桂兰等四人作为子女,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其父亲张景福遗体进行悼念、瞻仰遗容,张全福、林玉芬作为张景福的弟弟、弟媳,在张景福去世后应及时告知张桂兰等四人,但该告知义务并非法定的义务。张桂兰等四人以其叔叔张全福、婶婶林玉芬未通知其四人参加葬礼吊唁父亲张景福遗体为由,认为张全福、林玉芬构成民事侵权而要求张全福、林玉芬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张全福、林玉芬给付张桂兰等四人10000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张全福、林玉芬这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张桂兰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张全福、林玉芬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维持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9)吉0605民初6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张桂兰、张桂华、张绪君、张绪民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9)吉0605民初6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张全福、林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桂兰、张桂华、张绪君、张绪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张桂兰、张桂华、张绪君、张绪民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桂兰、张桂华、张绪君、张绪民的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张桂兰、张桂华、张绪君、张绪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綦家通审 判 员 朱济生审 判 员 林 梅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韩 旭书 记 员 刘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