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4914号
2020-01-06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简易程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原告 :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经济开发区洋口片上广公路边法定代表人 :王为银,经理委托代理人 :邓辉,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北门文体商住楼**法定代表人 :赖兆仪,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 :康洪林,男,汉族,生于1979年,住四川省道孚县基本案情
原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银鹰建司)与被告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永利建司)第三人康洪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白玉县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6日以不当得利为由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6月25日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鹰建司委托代理人邓辉,被告巴中永利建司法定代表人赖兆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康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鹰建司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了白玉县普通消防站建设项目,并与发包方白玉县公安消防大队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参与了该项目的现场施工工作,但是其在施工过程中通过伪造原告印章的方式与被告恶意串通侵占原告的案涉项目工程款。被告、第三人通过向白玉县公安消防大队提供伪造有原告印章的关于白玉工程项目资金委托的函,将原告的工程款1746000元由白玉县财政局分两次划拨到被告的账户。后原告因该项目涉及多起诉讼案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二被告伪造印章侵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工程款1746000元,并以174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35%从2014年12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所有款项付清时止,暂计289035.75元,以上各项共计2035035.75元;2、第三人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巴中永利建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司从未与江西银鹰建司签订能够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也未与原告发生财务往来,更无我公司侵占其工程款的实际状况。2、江西银鹰建司诉我公司侵占其应收的工程款的事实不成立,我公司未在白玉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开设过账户,也从未要求对原告的工程项目资金进行托管,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告知委托代管工程项目资金的问题,由此可见,我司没有便利条件和机会侵占原告的资金。3、原告对第三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与我公司无关。白玉县立案决定书载明:康洪林涉及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根据司法鉴定的结论,证实康洪林确实伪造原告公司的印章,如康洪林采用同样的方式伪造我公司印章,我公司依法不应负责。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受诉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康洪林辩称:本人在成都通过远东招标代理公司、彭进东介绍说巴中永利建司成都分公司已中标甘孜州白玉县司法局业务用房项目,可以直接支付彭进东中标介绍中介费直接与巴中永利建司承担分公司负责人(分公司经理刘勇)见面。通过双方在天府立交桥苏宁广场见面商议此项目给巴中永利建司交付1.5%的管理费(合同价款)。此后由巴中永利建司成都分公司经理刘勇给我开具了巴中永利建司承建甘孜州白玉县司法局业务用房项目的委托书和开展此次项目的介绍信。因聊到此项目业务与政府有关要求,公司必须在建设当地开设临时账户,随后巴中永利建司成都分公司经理刘勇提供在甘孜州白玉县农村信用社开设临时账户的全部资料,包括公司资质、印章,机构组织信用代码证等相关资料。后经信用联社审查后成功开设临时账户。由于本人同时承建多个项目,其中包含甘孜州白玉县公安消防队、甘孜州德格县消防队、白玉县灯笼乡(登龙乡)中心小学、白玉县麻绒乡中心校、白玉县白玉寺泥石流、白玉县金沙乡道路硬化等项目,且多个项目同时开工。其中两个公安消防大队由江西银鹰建司成都分公司中标承建。当时因时间紧,江西银鹰建司未能及时提供开设临时账号的相关资料。工程施工进度正常,需要拨付相关工程进度款,便于支付材料和部分人工费用。此时,巴中永利建司临时账号已开通可正常使用,为了方便,便将江西银鹰建司的工程进度款委托转到巴中永利建司临时账号,再将其转出用于多个工程的款项支付。在多个项目同承建的过程中,由于政府拨付工程不及时和自己经营不善,加之被当地人坑骗,导致资金缺口300多万。经多方筹措也无力全部支付。在2014年底政府已不能再2014年拨付工程款了,压力剧增、苦等无望的情况下,选择了逃避。2015年4月在江西被公安机关以拖欠民工工资为由带回甘孜州白玉县看守所。通过白玉县政府和各机关单位共同努力下花了一个月时间,清算各机关单位的余款,也联系到江西银鹰建司委托公司相关人员来白玉县现场办理调解相关事宜。经过努力在2015年8月结清全部民工工资。同年底,本人解除监视居住后,在成都西门二十一世纪花园附近茶楼与江西银鹰建司的分公司负责人马总见面,进行债务清算后,将欠马总及公司款项立有欠条与马总。在2016年3月26日,接到白玉县司法局电话,要求配合前往巴中市,同时由司法局郝局长及相关人员及本人在承担的项目当地村民及当地公司代表,一行人在巴中永利建司总部与公司董事长赖兆仪见面协商,当天晚饭时间由公司董事长赖兆仪支付了部分欠款金额并写有协商解决方案,给予白玉县司法局。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白玉县公安消防大队与原告江西银鹰建司签订《白玉县公安普通消防站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西银鹰建司承包白玉县普通消防站建设项目,合同价款为4365425元。合同签订后,该项目实际由第三人康洪林负责施工。2013年9月9日,通过被告巴中永利建司对公账户向四川建设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4万元。次日,以被告巴中永利建司名义投标了白玉县司法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邓鹏作为委托代理人提交投标文件。2014年3月20日,白玉县司法局与乙方为被告巴中永利建司签订《白玉县司法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巴中永利建司承包白玉县司法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合同价款为2566061元。合同尾部,第三人康洪林作为巴中永利建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签订后,该项目实际由第三人康洪林负责施工。2014年4月2日,案外人龚某持加盖有巴中永利建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巴中永利建司法定代表人赖兆仪身份证复印件前往白玉县农村信用社办理了银行结算账户(账号为88×××13)。2014年7月14日,白玉县财政局汇入巴中永利建司账户白玉县普通消防站工程进度款(账号:88×××13)868000元。当日,龚某、康洪林即从该账户转走868000元。2014年11月18日,第三人康洪林提供的原告江西银鹰建司给白玉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银鹰(2014)17号《关于白玉工程项目资金委托的函》(以下简称委托函)上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暂将白玉县公安普通消防站建设项目工程款委托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为托管,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我公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4日,白玉县财政局汇入巴中永利建司账户白玉县普通消防站工程进度款(账号:88×××13)878000元。次日,康洪林、龚某即从该账户转走914000元。2015年4月10日,白玉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康洪林以涉嫌伪造印章罪立案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巴中永利建司的申请,就第三人康洪林涉嫌伪造印章罪在白玉县公安局的情况本院委托了白玉县人民法院进行调查。2019年11月29日,白玉县公安局给白玉县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康洪林私刻公章的回复函》载明“……1、通过当时的调查,以及对相关公章的鉴定证明康洪林在白玉县使用的公章与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正常使用的公章不一致。调查中发现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康洪林在白玉县使用公章情况缺乏监管。间接默认康洪林可以用私刻公章在白玉县辖区其借用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整个项目工程中使用此章。……3、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康洪林之间存在康洪林借用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招标,但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有效对借用资质的康洪林进行有效管理……”。2016年12月26日,白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案涉工程部分材料供应商起诉白玉县公安消防大队、江西银鹰建司、康洪林的案件并依法作出了判决。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康洪林为白玉县公安普通消防站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函件,银行转取款凭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第三人康洪林为原告江西银鹰建司承建白玉县公安普通消防站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巴中永利建司虽否认其曾投标白玉县司法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但从2013年9月9日,通过巴中永利建司对公账户向四川建设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4万元,次日提交投标文件,2014年3月20日,白玉县司法局与乙方为巴中永利建司签订的《白玉县司法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结合第三人康洪林的辩称意见以及证人龚某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巴中永利建司为白玉县司法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的承建人,第三人康洪林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概括为:被告巴中永利建司是否应当对第三人康洪林通过被告巴中永利建司账户转、取工程款的行为向原告江西银鹰建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江西银鹰建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一、被告巴中永利建司是否应当对第三人康洪林通过被告巴中永利建司账户转、取工程款的行为向原告江西银鹰建司承担侵权责任。首先,2014年4月2日,第三人康洪林在白玉县设立被告巴中永利建司的账户,2014年7月14日和2014年12月4日利用该账户转、取了案涉工程款。从账户设立的时间和转款的时间来看,被告巴中永利建司设立账户目的是因为白玉县司法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需要,而设立账户时不可能预料到第三人康洪林之后会利用该账户转、取案涉工程款。这与第三人康洪林“…江西银鹰建司未能及时提供开设临时账号的相关资料。工程施工进度正常需要拨付相关工程进度款,便于支付材料和部分人工费用。此时,巴中永利建司临时账号已开通可正常使用,为了方便,便将江西银鹰建司的工程进度款委托转到巴中永利建司临时账号,再将其转出用于多个工程的款项支付…”的陈述相印证。从本案账户的设立,之后通过该账户转、取工程款的过程,结合具体经办人康洪林的陈述来看,原告江西银鹰建司所主张的被告巴中永利建司与第三人康洪林之间恶意串通之说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第三人康洪林未提供原告江西银鹰建司的《委托函》之前,在白玉县财政局2014年7月14日将第一笔工程进度款868000元汇入被告巴中永利建司账户的当天和提供《委托函》后的2014年12月4日,白玉县财政局再次将案涉项目工程款878000元汇入该账户的次日,第三人康洪林和案外人龚某即从该账户转走了案涉工程款。从白玉县财政局将工程款汇入巴中永利建司账户的时间和龚某、康洪林在将该款转走的时间看,上述两笔工程款一直处于第三人康洪林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中,被告巴中永利建司从未占有和使用过该款项。故原告江西银鹰建司称被告巴中永利建司侵占案涉工程款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康洪林既为原告江西银鹰建司白玉县公安普通消防站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又为白玉县司法局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两项目的收、支款项均由其负责。第三人康洪林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当时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康洪林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被告巴中永利建司账户转、取工程款的行为,原告江西银鹰建司认为被告巴中永利建司构成侵权,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巴中永利建司退还侵占的工程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江西银鹰建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龚某及第三人康洪林从巴中永利建司账户(账号:88×××13)取出案涉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14日和2014年12月5日。原告江西银鹰建司作为白玉县公安普通消防站建设项目的承包单位,应当知晓对其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康洪林转、取款的行为。如果认为被告巴中永利建司和第三人康洪林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应当分别在2016年7月14日和2016年12月5日前主张权利。原告江西银鹰建司2018年10月26日向白玉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因此,被告永利公司关于原告江西银鹰建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江西银鹰建司的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巴中永利建司存在侵权行为或获得不当利益,对原告江西银鹰建司要求其返还侵占的工程款174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康洪林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其收支工程款属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江西银鹰建司要求第三人康洪林与被告巴中永利建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80元,减半收取11540元,由原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法官
审判员 **志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桂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