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民终5742号
2019-12-27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合营,男,汉族,1961年11月5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银涛,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兵营,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 :位星星,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基本案情
上诉人王合营因与上诉人王兵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3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合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涛,上诉人王兵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位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合营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王兵营承担7450元。事实与理由:一、王合营跟随王兵营组织的建筑队做粉墙工,在架子上粉墙时不慎掉落摔伤,花费医疗费20234.55元,其中医保报销13421.22元,未报销部分6813.33元,但原审法院只认定未报销部分为3679元,剩余3131.33元未认定。王兵营还应赔偿7450元,一审判决赔偿6039.55元错误。二、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次起诉的医疗费在上次起诉中并未主张。本次起诉是因为周口人和医院起诉王合营返还13421.22元后,才起诉的王兵营,属于裁判发生效力后有新的事实发生,不属于重复起诉。三、王合营利用自己的新农合报销,不属于骗保。王兵营答辩称,一、王合营起诉的医疗费未报销部分已经由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口人合医院要求王合营退还13421.22元,王合营诉请中6813.3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王合营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王合营再次起诉的医疗费仍是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既不是后续医疗费,也不是遗漏的医疗费。三、王合营因为骗取医疗保险已由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因为王合营的不诚信行为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王兵营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骗取医疗保险的行为引发本案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王合营明确表示不履行3099号判决确定的返还保险款项的义务。王合营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王合营答辩称,一、王合营不存在骗取医疗保险的行为,王合营在出院后报销医疗费是基于没有确定第三方是否有负担义务的情况下才将医疗费报销。二、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存在第三方负担的应当被解释为第三方完全负担,只有在第三方完全负担的情况下才不能给予报销,本案中王兵营的责任仅为45%,王合营也有一定责任,所以王合营应当享受参保政策。针对其自己承担的部分可以通过医保报销。三、3099号判决书判决的数额王合营已履行,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因王合营起诉主张的医疗费在前审中并未主张,属于新发生的事实,可以另行起诉。王合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小兵的家庭住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了王兵营,经王兵营找来王合营跟着他组织的建筑队做粉墙工。2017年8月20日上午,王合营在架子上粉墙时,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原告其中在周口同济医院(现为周口人合医院)花费医疗费20234.55元,其中医保报销补偿13421.22元。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王合营诉王兵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该案王合营的诉请中,未对其中经医保报销的医疗费13421.22元向被告主张赔偿。该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豫1623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兵营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兵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豫16民终2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兵营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另外,对于原告经医保报销的医疗费补偿款13421.22元,周口人合医院于2019年6月25日以王合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诉请王合营返还此款。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豫1623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合营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周口人合医院医保补偿款13421.2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仍是原告于2017年8月20日为他人的家庭住房粉墙时从架子上掉下摔伤所导致的原告的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因基于同一事实的王合营诉王兵营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民终261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案原告所诉的原判决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679元,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存在差额,该部分原告的起诉实际上是否定原生效判决,若原告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不予审理。关于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补偿款13421.22元,确属原告摔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原告在上次起诉中并未主张赔偿,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豫16民终2601号民事判决书后,因原告的该部分医疗费不符合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补偿医疗费的条件,周口人合医院诉请王合营返还原告该部分医疗费,已生效的(2019)豫1623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王合营向周口人合医院返还医保补偿款13421.22元,故原告有权对该部分医疗费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已生效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民终260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王兵营对于上述王合营的医疗费13421.22元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603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兵营赔偿王合营医疗费损失6039.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合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合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兵营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预决力、既判力。本院(2018)豫16民终2601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合营跟着王兵营组织的建筑队做粉墙工,王合营在架子上粉墙时,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该判决同时认定王兵营对王合营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王兵营称其与王合营是合伙关系,对王合营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生效判决相矛盾,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王合营受伤后在周口人合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234.55元,其中医保报销补偿13421.22元。本院(2018)豫16民终260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是其医保报销后的自费部分,并不包含医保报销的13421.22元。后因王合营该部分医疗费不符合报销条件,法院生效判决判令王合营向周口人合医院返还医保补偿款13421.22元。该部分费用仍属于摔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王合营诉请王兵营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且该事实属于裁判发生效力后新发生的事实,与另案诉讼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不属于重复起诉。三、王合营是否构成骗保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王合营认为其医疗费未报销部分与法院认定的数额不一致,该主张实质是对本院(2018)豫16民终2601号民事判决的异议,可以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一审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合营负担50元,由上诉人王兵营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裁判法官
审判长 李保利审判员 何**审判员 秦天鹏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展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