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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海兵与海南工商职业学院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申2314号

2019-12-24

审判程序

民事 裁定 普通程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罗海兵,男,汉族,1977年5月28日出生,住海口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凯,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熊常平,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海南工商职业学院。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兴大道文坛路**法定代表人 :唐捷,董事长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罗海兵与海南工商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工商学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7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民终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6日进行了听证。再审申请人罗海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熊常平出席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罗海兵申请再审称,原审两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当再审。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的确定均存在错误,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以追偿权纠纷进行审理,进而明确双方的证明责任。本案成讼的原因是工商学院主张其已向海南电网有限公司代缴了应由罗海兵缴纳的526906元电费作为其取得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该事实虽罗海兵认为系举证不能,但却经一、二审法院予以了确认。既然如此,则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一、二审分别以侵权责任纠纷和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本案,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另,上述三个不同的民事案由,很明显在举证责任分配及裁判思路上差异较大,一、二审不能以准确的案由进行审理,对罗海兵极为不公。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以侵权责任纠纷这一案由进行审理,确在工商学院举证不能、鉴定不能的情况下,径行作出了支持其诉请的判决;即使二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这一案由进行审理,却在一没有查明工商学院受到损失(工商学院提交的证据9“海南电网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仅能证明工商学院向海南电网有限公司缴纳了其应交的电费,并不能直接证明罗海兵少交了涉案电费或者工商学院多交了其不应交纳而应由罗海兵承担的电费)、二没有查明罗海兵有获利(双方均确认,罗海兵在经营期间系先充值再使用电,加之每次充值都是使用现金,未曾记账,经营期间实际充值了多少电量已无从举证)、三没有查明该损失与获利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任意判决驳回了罗海兵的上诉请求,无法令罗海兵服判。二、一审法院在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为迎合工商学院的主张,自行邀请不具有鉴定资质的个人进行所谓的现场勘验,并在其拒绝签名的情况下而依据其随口所言,认定判决罗海兵少缴了39倍的电费差额,系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律规定。1.一审中,工商学院因缺乏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和证据,遂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在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后,原审法院在工商学院无法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为迎合工商学院诉求,不顾法律规定,邀请并不具有鉴定资质的美兰区供电局工程师林文进行所谓的现场勘验,林文仅在现场看了一眼,未携带任何检验设备,也未进行过任何的检测检验,随口即说出了和工商学院诉求相同的结论,同时拒绝在勘验笔录上签名。罗海兵认为,连专业鉴定机构都无法作出的鉴定结论,由一个不具有鉴定资质的个人在几分钟内就说出了鉴定结果,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在严重违背诉讼程序的情况下采信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个人随口说法作为判决依据,显然是为了偏袒工商学院,无法做到客观公正。2.经罗海兵向供电部门专业人士咨询,他们均无法得出罗海兵实际用电量应乘以40倍的结论,因为罗海兵实际使用的电量与电流互感器的倍率并不产生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样简单的换算既不客观,也不专业,实际用电量应在正常经营状态下进行测定才能最终确定。3.安装电流互感器的俞礼才是工商学院雇请的施工人员,罗海兵无权要求他安装什么类型的用电设施,其是按罗海兵的经营项目和用电计划,在征得工商学院和案外人桑某同意后,安装了该电流互感器。罗海兵在随后的近两年经营过程中都是严格按工商学院的规定先充值再使用,工商学院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工商学院在罗海兵退出经营近一年半后始知晓安装了该设备和发现罗海兵少交了如此巨额的电费,于情于理于法都是说不通的,也有损作为育人基地的智商。4.按照工商学院所诉罗海兵两年经营期间共用电489880度,每天平均用电量900度(扣除经营期内四个寒暑假),而罗海兵即便满负荷24小时经营也无法消耗该如此庞大的电力,更何况罗海兵并非满负荷运行,工商学院也不允许24小时经营时间,冬天无需开空调等减少用电的情况,这些都可以佐证所谓工程师个人说法非专业,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三、二审法院查明罗海兵对加装了电流互感器后,实际用电量应当乘以40倍的陈述没有异议,是张冠李戴,偷换概念,且一、二审法院所依据工商学院提交的罗海兵仅缴纳了13000元电费的证据没有进行审查,有意减轻工商学院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电流互感器系工商学院的施工团队安装,安装电箱、电表等的电房也有工商学院进行封闭管理,罗海兵每次充值后均需通知工商学院的管理人员开门才能进入电房,并将电量插卡充入电表内进行使用,近两年来一直以这种方式用电,工商学院亦从未提出异议。假设该电流互感器确实是安装为罗海兵所用,按照工商学院的说法,罗海兵每次仅充值了一倍的电量,为何能正常使用近两年?另,罗海兵退出案涉网吧经营时,与案外人张某就租赁期间的权利义务的交割均已完毕,当时,工商学院及案外人张某均未提出过关于罗海兵少缴了39倍电费的异议。时隔一年多后,工商学院的物业公司及管理公司几经更换,随意从所谓的电脑系统里找出了罗海兵经营期间缴纳了13000元电费的票据,据此来乘以39倍即得出了罗海兵少缴了50多万元电费的结论,令人惊讶。一方面,该一倍电费13000元是否真实无从考证与辩驳,因罗海兵均已交割完毕(某些资料、文件、报表在退租时被案外人张某阻止带走)没有留底资料和缴费发票进行反证。另一方面,案外人张某接手该网吧后继续经营,同等负荷下该网吧到底用电量多少?两审法院均未要求其举证目前经营中的实际使用电量已做该案的辅证。再有,案外人张某多重身份及代理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仅是工商学院的处长,也是涉案场地的出租人,更是罗海兵退租后的接收人且正在继续经营该网吧(与工商学院签订租赁协议在先,后进行转租给案外人桑某,再由桑某出租给罗海兵),同时也是该案两审过程中工商学院的代理人,代理关系不仅存在利益冲突,亦有伪造证据进行恶意诉讼损害罗海兵权益的可能性。综上所述,原判决确有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审理并改判驳回工商学院的诉讼请求;二、由工商学院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查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证人俞礼才陈述装了电流互感器后,如果电表上反应是100度,实际上是用了4000度,如果使用了电流传感器,用了1度电,实际上使用的是40倍。一审法院根据工商学院的申请,邀请美兰供电局工程师林文到现场指认电表和查看电表实际用电量,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场参加。在此过程中,林文称:用了电流互感器后,电表上的读数要乘以40才是实际度数,买100度,充进电卡是100度,实际使用的电数要乘40。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一、关于现场询问笔录的林文陈述。林文和俞礼才对于电表加装了电流互感器效果的表述基本一致,且这是一种科技原理,应予采信。在该现场询问笔录上有罗海兵的签字,表明其认可“用了电流互感器后,电表上的读数要乘以40才是实际度数,买100度,充进电卡是100度,实际使用的电数要乘40”这一事实。在本院听证过程又予以否认,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反悔的条件,不予采信。关于罗海兵主张的“实际用电量应在正常经营状态下进行测定才能最终确定”,因其早已不再经营涉案网吧,其主张无法实现,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电流互感器是谁安装的问题。电流互感器是谁安装的,不影响电流互感器在加装后造成电表实际读数和电表显示数有差异的结果。即无论是谁安装的电流互感器,实际用电数均40倍于电表读数。三、关于工商学院实际交纳电费多少的问题。因加装电流互感器只是影响用户电表读数,实际用电量不受影响,工商学院向供电局交纳电费的数额,是按照供电局的要求交纳的,罗海兵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供电局认为工商学院交纳的不是实际用电量,因此,可以认定工商学院已经全部交纳了电费。四、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无论是侵权纠纷还是追偿纠纷,对结果并无影响。五、关于本案当事人问题。尽管涉案场转租了好几次,张效先既是转租环节之一,也是工商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向供电局支付电费的是工商学院,所缴电费也是罗海兵与其合伙人经营网吧期间,因此,工商学院直接向实际用电人罗海兵主张电费,并无明显不当。六、罗海兵对于其经营网吧期间经营状况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罗海兵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罗海兵的再审申请。

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祁永杰审 判 员 高俊华审 判 员 李 菁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倩书 记 员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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