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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刚、资中县天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成元、威远县连界煤矿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0-02-26     阅读次数:     字体:【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0民终955号

2019-12-30

审判程序

民事 判决 普通程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 :韩刚,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 :段志强,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 :资中县天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法定代表人 :韩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 :段志强,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成元,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建才,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威远县连界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法定代表人 :叶应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建才,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上诉人韩刚、资中县天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赋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成元、威远县连界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界煤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9)川1024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强,上诉人天赋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强,被上诉人王成元、连界煤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刚、天赋矿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退还上诉人超额支付款项(货款及借款)3456430.65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双方煤炭贸易往来的所有送货明细及汇总数据,被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原始单据予以核对,被上诉人反复强调双方有《对账函》。该《对账函》系会计私自盖章签字,记载数据有误,不能反映双方真实交易,一审法院对《对账函》予以采纳,导致双方实际交易的事实没有查清。因对账函产生的《还款协议》、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所载数据均不属实。二、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被上诉人未认可收到的74万元,及一审法院未确认的被上诉人未认可收到的180万元,说明两笔款未计入已收款项,仍以错误的对账单数据重复收款,这就是不当得利。但是一审法院未完全予以纠正,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取得上述款项应当有相应对价,否则,违背上诉人支付本意而造成上诉人受到损害,就构成不当得利,并且《还款协议》《偿还款项、煤矿协议》《民事裁定书》经过了上诉人的签字,但是基础关系在于双方的交易,除法律文书确定的款项外,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支付数百万元款项,应当还原真实交易后对前后数据进行品迭才能看出被上诉人是否取得了超额款项,一审法院未查清予以品迭。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纠正。王成元、连界煤矿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取得财产具有合法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2015年7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威远县连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对之前因借贷、买卖关系作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该协议经威远县人民法院以(2015)威民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司法确认,被上诉人取得财产有合法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若上诉人认为存在误解需变更或撤销,应当在一年内提出,现已过一年。本次诉讼与前次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10月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次达成和解协议,又一次对账确认了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立即偿还被上诉人王成元借款300万元,双方共同到四川**水泥有限公司办理了转款手续,2015年11月3日,王成元收到300万元后,威远县人民法院终结了执行程序,王成元取得300万元具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针对货款、借款存在多次结算。2015年2月2日结算签订《偿还借款、煤款协议》,2015年2月3日结算签订《偿还借款、煤款协议》,2015年7月4日经司法确认的《还款协议》,2015年10月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韩刚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天赋煤炭经营部、天赋矿业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王成元于2015年11月3日取得300万元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本案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四、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对账函》系会计私自盖章,并提供付款证据。韩刚、天赋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成元、连界煤矿公司连带退还韩刚、天赋矿业公司超额支付款项(货款及借款)3456430.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赋煤炭经营部系韩刚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已于2015年4月30日注销。天赋矿业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2日,韩刚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起,天赋煤炭经营部向连界煤矿公司购煤。2014年10月10日,天赋煤炭经营部向王成元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1月27日,连界煤矿公司与天赋煤炭经营部就货款进行对账,《对账函》载明天赋煤炭经营部共计欠连界煤矿公司3143451.20元。2015年2月2日,以天赋煤炭经营部为甲方,连界煤矿公司为乙方,王成元为丙方,各方签订《偿还借款、煤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连界煤矿公司负责人为王成元,天赋煤炭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为韩刚,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欠乙方煤款3143451.20元,借丙方3000000元,乙方和丙方已向威远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5年2月3日前,甲方偿付乙方煤款2000000元,余款1143451.20元甲方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偿付,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利率按月息3%计算),并且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总欠款的每月20%计算);2015年5月10日前,甲方偿还丙方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由甲方按月支付丙方(利率按月息3%计算),逾期不偿还,甲方向丙方支付违约金(按总借款的每月20%计算);乙方和丙方在2015年2月3日前申请威远县人民法院解除诉前财产保全,财产保全费由乙方、丙方负担。2015年2月3日,天赋煤炭经营部(甲方)、连界煤矿公司(乙方)、王成元(丙方)另行签订《偿还借款、煤矿协议》,该协议载明主要内容为:甲方欠乙方煤款3143451.20元,借丙方3000000元,乙方和丙方已向威远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5年2月3日前,甲方偿付乙方煤款2000000元,余款1143451.20元甲方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偿付,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利率按月息3%计算),并且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总欠款的20%计算);2015年5月10日前,甲方偿还丙方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由甲方按月支付丙方(利率按月息3%计算),逾期不偿还,甲方向丙方支付违约金(按总借款的20%计算);三方共同到四川**水泥有限公司就支付2000000元首付款达成协议后,由乙方和丙方申请威远县人民法院解除诉前财产保全;三方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偿还借款、煤矿协议》作废。韩刚、天赋矿业公司认为《对账函》系其会计商某被错误诱导,未经请示便私自盖章签字,《对账函》与事实不符。2015年7月14日,天赋煤炭经营部(甲方)、天赋矿业公司(丁方)、连界煤矿公司(乙方)、王成元(丙方),各方在威远县连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欠乙方煤款1969227.2元,欠丙方3000000元;甲方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乙方煤矿1969227.2元,逾期未付,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煤款的20%计算);甲方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丙方借款3000000元,逾期未付,甲方向丙方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丁方对上述两项债务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韩刚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天赋煤炭经营部、天赋矿业公司公章,连界煤矿公司加盖公章,王成元签字捺印确认。同日,天赋煤炭经营部、天赋矿业公司、连界煤矿公司、王成元作为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请求对2015年7月14日经威远县连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还款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一审法院于当日对天赋煤炭经营部、天赋矿业公司、连界煤矿公司、王成元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威民特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对各方在威远县连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还款协议》予以确认。后连界煤矿公司、王成元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赋煤炭经营部、天赋矿业公司,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威执字第0054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二被执行人欠二申请执行人4969227.2元,由被执行人资中县天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300万元的付款委托书,用在四川**水泥有限公司的货款即一审法院扣留的货款直接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成元,余款1969227.2元于今年底前支付”。王成元、连界煤矿公司认可韩刚、天赋矿业公司下列已付款:2014年5月31日收款40万元(汇票)、2014年5月23日收款100万元(汇票)、2014年8月收款50万元(汇票)、2014年10月12日收款100万元(汇票)、2014年10月12日收款11万元(现金)、2014年11月21日收款9万元(转账)、2014年12月31日收款50万元(汇票)、2015年2月4日收款200万元(汇票)、2015年3月6日收款30万元(汇票)、2015年3月19日收款5万元(转账)、2015年3月29日收款15万元(转账)、2015年3月24日收款20万元(现金)、2015年4月6日收款30万元、2015年5月29日收款9万元(转账)、2015年11月3日收款300万元(执行和解)。王成元、连界煤矿公司对韩刚、天赋矿业公司主张的以下已付款不予认可:2014年4-5月付款697688.7元、2014年8月29日付款80万元、2014年11月7日付款18万元(现存)、2014年12月19日收款9万元(转账)、2015年2月11日收款18万元(转账)、2015年3月13日付款13万元、2015年3月16日收款9万元(转账)、2015年4月24日收款18万元(转账)、2015年5月5日收款20万元(转账)。一审庭审中,韩刚、天赋矿业公司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均显示其于2014年12月19日向王成元转账9万元、2015年2月11日转账18万元、2015年3月16日转账9万元、2015年4月24日转账18万元、2015年5月5日转账20万元,王成元不予认可,但在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银行明细清单后,其扔拒绝提交,一审法院对前述支付情况予以确认;对韩刚、天赋矿业公司主张的2014年4-5月付款697688.7元、2014年8月29日付款80万元、2014年11月7日付款18万元、2015年3月13日付款13万元,因韩刚、天赋矿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庭审中,韩刚、天赋矿业公司陈述2014年10月10日向王成元借款300万元,王成元向其转款240万元,另有60万元冲抵煤款,但王成元、连界煤矿公司仅认可冲抵煤款30万元,另30万元系案外人王某向韩刚借款。证人王某系天赋煤炭经营部采购员,2013年年底为韩刚工作,王成元、连界煤矿公司申请王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向韩刚借款30万元,因韩刚无资金,韩刚向王成元借款,其在王成元处取得借款资金30万元,其向韩刚出具了《借条》,另有30万元冲抵了煤款;其以承兑汇票和现金方式向连界煤矿公司支付了货款697688.7元。韩刚陈述王某在2014年8月29日向其出具了一张30万元《借条》,该借款系王某在其银行卡所取,并非2014年10月10日向其借款30万元,2014年10月10日王某未向其借款30万元。韩刚、天赋矿业公司先陈述向王成元、连界煤矿公司共计支付13447688.7元(货款及借款),其中货款6991258.05元、借款3000000元,其多付王成元、连界煤矿公司3456430.65元。韩刚、天赋矿业公司提供的向连界煤矿公司购煤明细货款总金额为6991258.05元,后韩刚、天赋矿业公司又称2014年7月购煤4644.5吨,货款为1277237.5元,2014年11月购煤1385.72元,货款372693.1元,共计货款为700余万元(7782570.05元)。一审庭审中,韩刚、天赋矿业公司又陈述其向王成元、连界煤矿公司多付款170余万元,同时又称截止到2015年2月2日,连界煤矿公司及王成元欠韩刚、天赋矿业公司货款1340359.91元,截止2015年11月连界煤矿公司及王成元欠韩刚、天赋矿业公司1757051.9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韩刚、天赋矿业公司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韩刚、天赋矿业公司与王成元、连界煤矿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于本案是否系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2015)威民特字第4号案件的当事人虽相同,但该案系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的司法确认,而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前后案件的诉讼标的不相同,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构成要件,故王成元、连界煤矿公司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韩刚、天赋矿业公司与王成元、连界煤矿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该争议焦点涉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基本沿袭了该条规定,即“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照上述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符合以下要件:民事主体一方获得利益;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王成元、连界煤矿公司所取得款项系因天赋煤炭经营部与连界煤矿公司发生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向王成元借款,2015年1月27日连界煤矿公司与天赋煤炭经营部就货款进行对账结算,后各方当事人在2015年2月2日对货款、借款进行了结算签订《偿还借款、煤矿协议》,后又于2015年2月3日再次结算签订《偿还借款、煤矿协议》,由此确定了各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金额,且在2015年7月14日各方在连界镇人民调解委员达成《还款协议》,并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司法确认。同时,在2015年2月3日各方签订《偿还借款、煤矿协议》后,韩刚、天赋矿业公司陆续向王成元、连界煤矿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韩刚在一审庭审中认为其一直未与连界煤矿公司对账,《对账函》系其会计在被错误诱导下盖章对账的,但根据韩刚、天赋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偿还借款、煤矿协议》、《还款协议》,韩刚作为天赋煤炭经营部的投资人、天赋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前述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分别加盖了天赋煤炭经营部、天赋矿业公司的公章确认,其辩称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连界煤矿公司、王成元所取得的款项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和借款,以及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偿还借款、煤矿协议》、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还款协议》,具有合法的根据,韩刚、天赋矿业公司主张连界煤矿公司、王成元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不具备。同时,韩刚、天赋矿业公司主张向王成元、连界煤矿公司多付款项,则其应当明确多付的款项金额,然而其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韩刚、天赋矿业公司不能明确货款多付的金额和借款多付的金额。即便不能区分借款、货款,亦应当对多付货款、借款合计金额具体明确,但韩刚、天赋矿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先陈述多付3456430.65元,后又陈述截止2015年11月王成元、连界煤矿公司欠韩刚、天赋矿业公司1757051.90元,先后陈述不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现韩刚、天赋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偿还借款、煤矿协议》、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还款协议》,其主张王成元、连界煤矿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刚、资中县天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26元,由原告韩刚、资中县天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韩刚、天赋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快递单、执行异议申请书,拟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9月10日向威远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超额支付款项,不应被执行。第二组证据:结算单,拟证明应收货款金额。王成元、连界煤矿公司质证认为,执行异议申请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向威远县人民法院提交,快递单是法院邮寄给上诉人的,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结算单没有被上诉人方任何人员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交的快递单只能证明威远县人民法院向韩刚邮寄送达了(2016)川1024执恢25号裁定书,不能证明已经向该法院提交,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没有相关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王成元、连界煤矿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韩刚、天赋矿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多付了3456430.65元款项,之后又变更为截止2015年11月多付了1757051.65元,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多支付了460多万元,其中,2014年4-5月付王某69万余元,2014年8月29日付王成元80万元,公司财产被冻结200多万元。对本案《对账函》,韩刚、天赋矿业公司在一审中认为系其会计被错误诱导,未经请示私自盖章签字,但在二审庭审中又陈述,对账单所盖公章系虚假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刚、天赋矿业公司与王成元、连界煤矿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受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韩刚、天赋矿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多付了3456430.65元款项,之后又变更为截止2015年11月多付了1757051.65元,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多支付了460多万元,其中,2014年4-5月付王某69万余元,2014年8月29日付王成元80万元,公司财产被冻结200多万元。韩刚、天赋矿业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其二审中陈述,确认其多支付的款项为2014年4-5月付王某69万余元,2014年8月29日付王成元80万元。本案双方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及借款关系。2015年1月27日连界煤矿公司与天赋煤炭经营部就货款进行对账结算,后各方当事人在2015年2月2日对货款、借款进行了结算签订《偿还借款、煤矿协议》,又于2015年2月3日再次结算签订《偿还借款、煤矿协议》,由此确定了各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金额。2015年7月14日各方在连界镇人民调解委员达成《还款协议》,并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司法确认。2015年10月21日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之前的对账结算。即双方多次进行了对账结算。而韩刚、天赋矿业公司主张构成不当得利的两笔款项均发生在双方对账结算之前,若该两笔款项系多付款项,其在之后双方的对账结算中应予扣除。但双方在之后的多次对账结算中均未提及该两笔款项,并且在双方签订《偿还借款、煤矿协议》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韩刚、天赋矿业公司陆续向王成元、连界煤矿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由此表明,韩刚、天赋矿业公司支付的前述两笔款项对王成元、连界煤矿公司而言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关于《对账函》,韩刚、天赋矿业公司在一审中认为系其会计被错误诱导,未经请示私自盖章签字,但在二审庭审中又陈述,对账单所盖公章系虚假的,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至于公司财产被冻结,属于财产保全措施,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韩刚、天赋矿业公司与王成元、连界煤矿公司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韩刚、天赋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52元,由上诉人韩刚、资中县天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法官

审 判 长  夏 飞审 判 员  马晋川审 判 员  何中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龙 凤书 记 员  简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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