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6民终1661号
2018-09-27
审判程序
民事 裁定 普通程序
案由
申请确定选民资格;侵权责任纠纷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 :高翠莲,女,汉族,1951年9月23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 :姬生栋,男,汉族,1976年8月12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 :折霞霞,女,汉族,1981年12月23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 :姬生国,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 :姬生祥,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 :冯静,女,汉族,1986年7月28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 :杜艳花,女,汉族,1979年2月2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冯家屯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人 :冯红如,冯家屯村选举委员会主任基本案情
上诉人高翠莲、姬生栋、折霞霞、姬生国、姬生祥、冯静、杜艳花因申请确定选民资格一案,不服子长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3民特1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翠莲等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判决确定七上诉人具有冯家屯村民委员会选举资格。事实和理由:《村委会组织法》规定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的未在本村登记户籍的人都可以参加村委会选举,何况上诉人一家已经在冯家屯落户40年。高翠莲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定起诉人具有冯家屯村民委员会的村民选举资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所指的选民资格案件,是专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进行人大代表选举中的申请确定选民资格案件,而不是村民选举中的选民资格纠纷,村民选举中选民资格纠纷性质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与财产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不应予以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人高翠莲、姬生栋、折霞霞、姬生国、姬生祥、冯静、杜艳花的起诉。裁判理由
40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该法规定选民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依法作出处理。村民选举中选民资格纠纷性质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与财产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上诉人高翠莲、姬生栋、折霞霞、姬生国、姬生祥、冯静、杜艳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裁判法官
审判长 赵伟审判员 郑晓梅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