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终1710号
2018-08-17
审判程序
民事 裁定 普通程序
案由
申请确定选民资格
参考级别
裁判文书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 :郭忠胜,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 :刘新明,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 :闫晶,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基本案情
上诉人郭忠胜因申请确定选民资格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7民特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村民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对选民资格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是公民在选举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中的选举资格,是一项政治权利,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不适用该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虽然规定了选民资格案件的诉讼程序,但这一程序适用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并不适用于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原审法院裁定,对郭凯的起诉不予受理。郭忠胜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确认上诉人在包头市××区具有选民资格。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并非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选举,而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选举,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四条未明确规定对选民名单持有异议的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但上诉人认为,选举权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最基本的一项政治权利,该项权利的实现有诸多实现形式,而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的选举也是实现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实现形式之一,此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对选民名单持有异议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但也未明确规定对选民名单有异议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另外上诉人认为,如果不能诉至法院确定上诉人的选民资格,那么就不能保障上诉人的选举权利,而上诉人完全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保障其选举权利。上诉人于1989年就已经落户至包头市××区,在××区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选民登记日前已年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具有该村的选民资格,更是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而该权利是任何人都不能剥夺的。综上,一审法院因流于对法律的片面理解而无端的认为该案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作出的裁定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郭忠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的选举权理解有误。上诉人主张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资格,不属该法律调整范围。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自身经营、管理的自治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上诉人主张的选举权,属于该法律规定的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情形,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原审法院事实审查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裁判法官
审判长 高丽琴审判员 魏治中审判员 宋炜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乔锁